原告杨勇诉被告曾雨信、陈佳、代宾、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中心支公司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判决书

2016-08-31 19:24
原告杨勇,贵州省水城县人,住贵州省水城县。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吴长江,系贵州圣谋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

被告曾雨信,贵州省水城县人,住贵州省水城县。

被告陈佳,贵州省水城县人,住贵州省水城县。

被告代宾,贵州省人,住贵州省。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六盘水公司),住六盘水市钟山区凉都大道中段18号,组织机构代码:74114XXXX。

法定代表人彭军,系该公司总经理。

一般授权委托代理人刘柳,系贵州心典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

原告杨勇诉被告曾雨信、陈佳、代宾、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中心支公司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包广恒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勇委托代理人吴长江,被告曾雨信、陈佳、代宾,被告平安保险六盘水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勇诉称:2013年9月4日,被告曾雨信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由马场方向往阿戛方向行驶,19时30分,行至4㎞+800m处与被告陈佳驾驶的贵BL3386小型客车左前部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住院18天,治疗终结出院,2014年12月30日经贵阳医学院法医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为伤残十级。此次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曾雨信负主要责任,被告陈佳负次要责任,原告不负责任。诉请:1、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07238元(其中伤残赔偿金45096元,误工费16146元,护理费9126元,营养费3240元,鉴定费1900元,交通费1000元,后续治疗费85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住院治疗费17230元);2、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杨勇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杨勇的身份证一份及户口本,用于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交警部门调取的陈佳驾驶证一份、贵BL3386的行使证一份、保险卡一份、驾驶人信息查询单一份、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一份,用于证明四被告的主体资格及相关信息的事实;3、黔公交认字(2013)第0000142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用于证明发生此次交通事故责任划分的事实;4、六盘水市人民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及病历各一份,用于证明原告杨勇受伤情况及在六盘水市人民医院住院17天的事实;5、六盘水市人民医院出具的原告杨勇住院所产生费用的汇总清单三份,用于证明原告受伤住院用药情况及费用情况;6、六盘水市人民医院出具的原告杨勇住院治疗的各项医药发票16份共计金额为:17230元,用于证明原告杨勇受伤住院所产生费用17230元的事实;7、贵阳医学院出具的司法鉴定发票一张(金额为1900元),用于证明原告杨勇受伤经鉴定所产生的费用;8、贵阳医学院法医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一份(共4页),用于证明原告杨勇因车祸受伤鉴定为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为8000-9000元,建议营养期为90天、休息期120天、护理期为60天的事实;9、2012年6月12日水城县滥坝镇广场社区居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及水城县公安局滥坝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一份,用于证明原告杨勇在城区居住的事实。

被告曾雨信质证意见:对第1、2、3、4、5、6、7、8、9组证据均没有异议。

被告平安保险六盘水公司质证意见:对第2、3、5、7、8、组证据的三性没有异议;对第1组证据身份证及户口本的三性没有异议,但从原告的身份证可以看出原告是1996年7月出生的,事故发生时原告还没满18周岁,所以不应该有误工费,从户口本的性质看原告属农村户口,所以赔偿的计算标准应该按农村户口的算;对第4组证据诊断证明书及病历没有异议,但从病历上可以看出,原告杨勇住院时是学生;对第6组证据医药发票中有彩印的6张不认可,其6张包含在原件之中;对第9组证据我们有异议,该组证据是2012年6月12日出具的,与发生事故的时间不吻合,派出所出具的证明对合法性没有异议,但该证明出具的是2015年3月18日在该处居住,不能证明原告在该社区居住的期间满一年以上。

被告陈佳:我的质证意见与保险公司的一致。

被告代宾:我的质证意见与保险公司的一致。

被告曾雨信辩称:由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曾雨信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未提供其他证据。

原告及其他三被告均无异议。

被告陈佳辩称:由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陈佳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未提供其他证据。

原告及其他三被告均无异议。

被告代宾辩称:在依法判决之后,如果我有责任那么请原告方提供相关的依据及发票,因为我是买了保险的。

被告代宾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未提供其他证据。

原告及其他三被告均无异议。

被告平安保险六盘水公司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组织机构代码证、营业执照、法人身份证明书,用于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

原告及其他三被告均无异议。

对法庭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水城县阿戛乡阿戛中学教务处出具的杨勇于2013年6月在八年级(2)班辍学的证明。

原、被告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

对本案证据的分析与认定:

对原告提供的第1、2、3、4、5、7、8组证据,四被告对三性均没有异议,该7组证据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和实质要件,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依法予以认定;对第6组证据,除曾雨信外的三被告均提出异议,认为医药发票中有彩印的6张不认可,其6张包含在原件之中,经法庭认真审查核对,16份发票中有5份发票是彩印件与原件重复,本院对与原件重复的5份不予认定,对其他11份发票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依法认定;对第9组证据,除曾雨信以外的三被告均有异议,认为该份证据是2012年6月12日出具的,与发生事故的时间不吻合,派出所出具的证明对合法性没有异议,但该证明出具的是2015年3月18日在该处居住,不能证明原告在该社区居住的期间满一年以上。经法庭审查,水城县滥坝镇广场社区居委会证明、水城县公安局滥坝派出所证明与本院(2015)黔水民初字第1056号案件中曾雨信提供的住房出租协议中滥坝镇双水社区居委会的证明时间前后衔接一致,证实2012年6月12日前曾雨信、杨勇在滥坝镇广场社区居委会辖区居住,2012年6月12日后曾雨信、杨勇在滥坝镇双水社区居委会辖区居住的事实,故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依法予以认定。

对被告曾雨信、陈佳、代宾、平安保险六盘水公司提交的证据,其他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依法予以认定。

对法庭依职权调取的证据,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依法予以认定。

通过对以上证据的分析与认定,本院查明事实如下:

2013年9月4日,被告曾雨信驾驶无号宗申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由水城县马场方向往阿戛方向行驶,19时30分,行至玉马公路4㎞+800m(小地名:山顶)处时,因违法占道行驶,致使该摩托车与被告陈佳驾驶的贵BL3386小型普通客车左前部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及被告曾雨信、无号牌宗申牌普通二轮摩托车上乘车人杨勇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水城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曾雨信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陈佳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杨勇无责任。原告杨勇受伤后诊断为:1、左锁骨肩峰端骨折;2、左小腿皮肤裂伤缝合术后;3、右顶部软组织挫伤。原告在六盘水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7天,共支付医药诊疗住院费16301.28元。贵BL3386小型普通客车车辆所有人为被告代宾,该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六盘水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300000元),事故发生时处于保险期限内。2015年2月11日原告杨勇经贵阳医学院法医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1、杨勇因外伤致右锁骨肩峰端骨折遗留右肩关节活动部分受限属X(十)级伤残;2、杨勇后续治疗费用约需人民币8000—9000元;3、杨勇三期评定为:误工损失日(休息期限)自损伤之日起约为120日,其营养期自损伤之日起约为90,护理期自损伤之日起约为60日。原告杨勇2012年6月12日前在滥坝镇广场社区居委会辖区居住,2012年6月12日后杨勇在滥坝镇双水社区居委会辖区营盘安置小区内居住,2013年6月杨勇在阿戛中学八年级(2)班辍学。

本案各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有:1、原告杨勇是按农村人口还是按城镇居民计算赔偿标准有争议;2、对杨勇是否有误工损失有争议;3、对杨勇的医疗费、交通费等的计算有争议。

本院认为:侵害民事权益,依法应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因被告曾雨信违法占道行驶,致使其驾驶的摩托车与被告陈佳驾驶的贵BL3386小型普通客车左前部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及被告曾雨信、摩托车上乘车人杨勇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水城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曾雨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陈佳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杨勇无责任。该事故认定书是交警部门依职权在经现场勘查、调查取证及分析论证的基础上作出,原、被告在庭审中均无异议,故本院对其责任划分依法予以认定,被告曾雨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陈佳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杨勇无责任。本院认为,被告曾雨信与被告陈佳应承担责任比例为7:3。被告陈佳驾驶的贵BL3386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六盘水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被告平安保险六盘水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杨勇的损失进行赔偿后,不足部分再按7:3比例先由被告曾雨信、平安保险六盘水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内进行赔偿,保险公司赔偿不足部分再由被告陈佳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代宾在本案中虽为BL3386车辆所有人,但其借车给被告陈佳的行为并无过错,故不应承担责任。原告杨勇为农村户口,其虽在城镇居住,于2013年6月辍学,其生活来源不能证明来源于城镇,在庭审中原告也未提供其主要收入和生活来源于城镇的相关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对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2005)民他字第25号,故对其以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赔偿损失的主张不予支持,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赔偿损失。对原告杨勇主张误工损失,因发生交通事故时其已经辍学,故对其主张误工费的诉请应予以支持。

对原告杨勇主张的损失:1、伤残赔偿金45096元,应按2014年贵州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5434元/年计算,十级伤残的残疾赔偿金为5434×20×0.1=10868元,支持10868元,超过部分不予支持;2、误工费16146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根据贵州省2014年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 30850 元,按照鉴定机构评定误工损失日(休息期限)自损伤之日起约为120日,计算按120天×(30850元/年÷365天)=10142.5元,支持10142.5元,超过部分不予支持;3、护理费9126元,根据贵州省2014年居民服务及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收入为28244元,按照鉴定机构评定护理期为自损伤之日起约为60日,计算为60天×(28244元/年÷365天)=4642.8元,支持4642.8元,超过部分不予支持;4、营养费3240元,按照鉴定机构评定营养期为自损伤之日起约为90日,按本地出差补助每天30元标准,计算90日×30=2700元,超过部分不予支持;5、鉴定费1900元,有鉴定费票据,依法予以支持1900元;6、交通费1000元,原告未提供相关票据,根据原告住院天数、鉴定往返等情况,酌情支持600元,超过部分不予支持;7、后续治疗费8500元,根据鉴定机构意见8000—9000元,对原告方的主张依法予以支持8500元;8、精神抚慰金5000元,结合原告受伤情况、伤残等级鉴定为十级伤残和本地生活水平等因素,依法酌定支持3000元;9、住院治疗费17230元,根据上述证据分析认定计算小计16301.28元,依法支持16301.28元,超过部分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的各项赔偿共计58654.6元,由被告平安保险六盘水公司在死亡伤残赔偿110000元限额内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10868元、护理费4642.8元、误工费10142.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600元,小计29253.3元;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10000元限额内赔偿医药诊疗住院费16301.28元、后续治疗费8500元、营养费2700元,小计27501.28元,由保险公司赔偿10000元,剩余17501.28元按责任7:3比例承担,被告曾雨信赔偿原告12250.9元,被告平安保险六盘水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5250.4元;鉴定费1900元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按责任7:3比例承担,被告曾雨信赔偿1330元,被告陈佳赔偿57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杨勇住院治疗费、后续治疗费、营养费等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杨勇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等29253.3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杨勇医疗费、后续治疗费、营养费5250.4元,合计44503.7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

二、被告曾雨信赔偿原告杨勇住院治疗费、后续治疗费、营养费等12250.9元,赔偿原告杨勇鉴定费1330元,合计13580.9元;

三、被告陈佳赔偿原告杨勇鉴定费570元;

四、驳回原告杨勇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36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318元,由被告曾雨信负担223元,被告陈佳负担95元。(原告已预交,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的,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原告杨勇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代理审判员  包广恒

二O一五年六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李 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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