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吕宏诉被告陆敏离婚纠纷一案判决书

2016-08-31 19:24
原告吕某某, 1973年5月8日生,安徽省歙县人,住安徽省歙县。

被告陆某某, 1974年7月23日生,贵州省水城县人,住贵州省水城县。

原告吕某某诉被告陆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5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包广恒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某某、被告陆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吕某某诉称:我与被告陆某某于2006年3月31日登记结婚,双方于2006年6月1 生育长女吕佳纯。婚后,原告与被告一度过着幸福的生活,2010年下半年的一天,被告带着女儿在无任何征兆的情况下突然离家出走,不知所踪。2012年8月31日被告向歙县人民法院对原告提出离婚诉讼。原告原本打算与被告协议离婚,无奈被告要求过于苛刻且无任何法律依据,为结束这段有名无实的婚姻,遂诉至法院。诉请:一、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二、判令婚生女与原告共同生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800元至女儿18周岁止;三、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原告吕某某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结婚证一份,用于证明原、被告于2006年3月31日办理结婚登记的事实;3、残疾证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原告属四级残疾的事实;4、被告陆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被告身份及诉讼主体资格。

被告陆某某辩称:原告所诉我们2006年3月31日登记结婚,双方于2006年6月1 生育长女吕佳纯是事实,我同意与原告离婚。我与原告之前的夫妻感情还好,我们共同打工把钱都拿回去建房,但尽几年原告经常在厂里上班对家庭极不负责。如果离婚被告要求夫妻共同财产归双方所生女儿吕佳纯所有,原告支付这几年被告抚养小孩的生活抚养费,判决女儿归被告抚养由原告支付孩子生活抚养费1000元。

被告陆某某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综上,原、被告双方无争议的证据有:原告提供的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结婚证一份、户口簿一份、残疾证一份。对以上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

通过对以上证据的分析认定,本院查明如下事实:原告吕某某与被告陆某某于2006年3月31日登记结婚,双方于2006年6月1 生育长女吕佳纯,原告吕某某属四级残疾。

另查明:原被告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2010年8月8被告擅自带孩子吕佳纯离家出走到到贵州生活,夫妻双方分居四年多,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系合法婚姻,受国家法律保护,原被告双方因发生纠纷已分居四年多,根据婚姻法规定已属于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被告在庭审中表示同意离婚,因此,对原告诉请离婚的主张依法应予支持。鉴于夫妻双方所生子女吕佳纯长期与被告共同生活,且庭审中原告方陈述其与前妻生育有一名子女的情况,吕佳纯跟随被告方一起生活更为合适,据此应当判令由被告抚养吕佳纯,原告支付相应的抚养费。对原、被告提出的共同财产分割的主张,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均未提供证明夫妻共同财产、共同债权债务的证据,故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离婚后原、被告双方可以根据共同财产的情况,依法另案起诉主张分割。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四)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吕某某与被告陆某某离婚;

二、原、被告婚生女吕佳纯由被告陆某某抚养,原告吕某某每月支付子女生活抚养费800元至孩子独立生活为止。

案件受理费2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吕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的,本判决将发生法律效力。

此页无正文

代理审判员  包广恒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李 春

")
分享到:
相关阅读
文章评论 · 所有评论
评论请遵守当地法律法规
点击加载更多
© 2016 法学学习 http://wenshu.nlaw.org/ 中国互联网举报中心 豫ICP备10026901号 豫ICP备10026901号
违法和不良信息举报:zl@nlaw.org