何国平与徐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8-31 19:24
原告何国平,女,汉族。

被告徐进,男,汉族。

原告何国平与被告徐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国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何国平诉称,被告徐进从事照明器材经营,在2012年先后多次向我借款共计490 000元,并在2012年9月4日向我出具借条两张,其中一张为380 000元,利息为月利率3%,另一张为110 000元,利息为月利率4%。借款期限均为一年,借款到期后,我多次催促被告还款,被告以各种借口推诿,并将其经营的照明器材经营部转让给他人,至今未偿还借款,为此,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徐进偿还借款共计人民币490 000元并支付利息(从2012年10月5日至付清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徐进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 被告徐进系遵义市红花岗区某某照明器材经营部业主,2011年5月至10月期间,被告徐进向原告借款共计380 000元,约定利息按月利率3%计算,2011年11月,被告徐进又向原告借款共计100 000元,并约定利息按月利率4%计算,被告徐进支付了截至2012年8月的利息。2012年9月4日,被告徐进重新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现借到何国平现金叁拾捌万元(380 000.00元),月息3分,借期壹年,以所经营的灯具店作担保抵押。借款人:徐进,xxxxxxxxxxxxxxxxxxx”。同日,被告徐进向原告出具另一张《借条》,载明:“今借到何国平现金壹拾壹万元(110 000.00元),月息4分,借期壹年,以所经营的灯具店作担保抵押。借款人:徐进,xxxxxxxxxxxxxxxxxx”。该《借条》载明的110 000元中含借款本金100 000元,利息10 000元,该10 000元利息系被告徐进所欠的2012年9月4日至2012年10月4日的利息,被告徐进已支付2012年9月4日至2012年10月4日利息5 800元给原告。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徐进未按期向原告还款。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个人工商户营业执照以及原告的陈述在卷佐证,经庭审认证,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借款关系真实存在,虽然被告于2012年9月4日出具的两张《借条》载明借款共计490 000元,但原告庭审中已认可实际借款本金为480 000元,余款10 000元为2012年9月4日至2012年10月4日的利息。双方约定的借款期限为一年,现借款期限已届满,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的规定,被告应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80 000元。关于利息部分,虽然原、被告双方结算的2012年9月4日至2012年10月4日的利息为15 800元,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货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的规定,原、被告双方结算的15 800元利息已超过了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因此2012年9月4日至2012年10月4日的利息,只应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对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又因原告认可被告已支付了5 800元利息,故该5 800元应从计算的利息中予以扣除。对原告要求从2012年10月5日起按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双方约定利息分别为月利率3%和月利率4%,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的规定,故对原告要求从2012年10月5日起按国家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的四倍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徐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本案缺席判决。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徐进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何国平借款人民币480 000元及利息(从2012年9月4日起至本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后减去5 800元)。

案件受理费8 650元,公告费800元,共计9 450元,由被告徐进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还应在上诉期满后的七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上诉费,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 判 长  田应雪

审 判 员  刘 沂

人民陪审员  刘桔荣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李 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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