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姜某某,贵州省水城县人,住贵州省水城县。
本院于2015年3月30日立案受理原告姚某某诉被告姜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包广恒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杨华亮、王庆达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7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姚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姜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姚某某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05年12月按民间风俗办理结婚。于2006年9月17日生育一女姜文梅,原、被告于2009年11月1日在阿戛镇人民政府婚姻登记处补办结婚登记,2009年双方外出打工,被告有家庭暴力,从2011年开始长期分居,长女姜文梅今年八岁,目前有原告照顾,被告不管家庭和家人,至今男方未回过家。据了解,男方有外遇,因上述诸多原因,女方无法再与其共同生活,特诉至法院。诉请:一、要求判决被告离婚;二、由原告抚养女儿姜文梅;三、夫妻双方有房子一栋归原告拥有;四、案件受理费原告承担。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姚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及家庭成员户籍证明各1份,用于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和家庭成员基本信息的事实;2、结婚证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原、被告双方属合法婚姻的事实;3、照片复印件3张,用于证明被告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的事实。
被告姜某某未答辩、未质证、未举证。
现查明,原、被告于2005年12月同居生活,于2006年11月7日生育长女姜文梅,于2009年11月1日在水城县阿戛镇人民政府婚姻登记处补办结婚登记。原、被告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致使原告诉至法院请求离婚。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结婚登记证明,原、被告及子女的户籍证明等在卷相互佐证,足以认定。
本案争议的焦点有:一、夫妻感情是否破裂;二、子女怎么抚养;三、共同财产位于水城县阿戛镇阿戛村营脚组房屋如何分割。
本院认为,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致使原告诉请与被告离婚,但庭审中原告未提供夫妻感情破裂的相关证据,故原告诉请离婚的主张依法不予支持。庭审中原告陈述原被告有共同财产位于水城县阿戛镇阿戛村营脚组房屋一层三间约140平方,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依法不予认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由被告自行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姚某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案件受理费2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800元,由原告姚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的,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员 包广恒
人民陪审员 王庆达
人民陪审员 杨华亮
二〇一五年八月五日
书 记 员 李 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