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水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胡杨剑、顾卫、胡建华、胡洋涓、罗贵忠、盛华、胡顶华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判决书

2016-08-31 19:24
原告水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贵州省六盘水钟山区钟山西路,组织机构代码:21474XXXX。

法定代表人:何璞,系该社理事长。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肖骥。

被告胡杨剑,贵州省人,住贵州省六盘水市。

被告顾卫,贵州省水城县人,住贵州省水城县。

被告胡建华,贵州省人,住贵州省六盘水市。

被告胡洋涓,贵州省人,住贵州省六盘水市。

被告罗贵忠,贵州省人,住贵州省六盘水市。

被告盛华,贵州省人,住贵州省六盘水市。

被告胡顶华,贵州省水城县人,住贵州省水城县。

本院于2014年6月30日立案受理原告水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胡杨剑、顾卫、胡建华、胡洋涓、罗贵忠、盛华、胡顶华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包广恒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王庆达、漆友雯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水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肖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杨剑、顾卫、胡建华、胡洋涓、罗贵忠、盛华、胡顶华经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胡杨剑于2011年9月2日在阿戛信用社借款46万元,用于种植,约定于2013年9月19日前全额归还,截止2014年7月17日剩余本金46万元,利息37753.47元,本息合计:497753.47元,该笔借款由被告顾卫、胡建华、胡洋涓、罗贵忠、盛华、胡顶华作担保。承担相应的连带责任,此笔借款有水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阿戛信用社与胡杨剑本人所签订的借款合同证实,由于被告胡杨剑未能按照合同之约定履行义务,现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一、请求判决七被告连带偿还我社借款本金460000元,截止2014年7月17日利息37753.47元,本息合计497753.47元。二、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以及因此笔借款所产生的各项相关费用。

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1、水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企业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人身份证明书复印件各一份3页及七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7页,用于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借款申请书复印件一份1页,用于证明被告胡杨剑提出借款申请的事实;3、保证合同一份7页及七被告的工资收入证明各一份,用于证明其他六被告为被告胡杨剑提供连带担保的事实;4、借款借据复印件一份1页,用于证明被告胡杨剑借款46万元的事实;5、借款合同复印件一份18页,用于证明被告胡杨剑借款46万元的事实;6、逾期贷款催缴通知书一份1页,用于证明2014年5月28日原告向被告胡杨剑催款的事实。

被告胡杨剑、顾卫、胡建华、胡洋涓、罗贵忠、盛华、胡顶华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供答辩状,视为对自己举证、质证和抗辩权利的放弃。

现查明,2011年9月20日,被告胡杨剑向原告水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460000元,并定于2013年9月19日全额归还,并由顾卫、胡建华、胡洋涓、罗贵忠、盛华、胡顶华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到期后,胡杨剑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截止2014年7月17日产生未归还利息37753.47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水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组织机构代码证、营业执照、企业法人身份证明、七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借款申请书、保证合同、七被告的工资收入证明、借款借据、个人借款合同、逾期贷款催缴通知书等在卷相互佐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胡杨剑向原告水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460000元,并约定了相应利息。借款到期后,就应按合同约定依法履行还本付息义务,被告顾卫、胡建华、胡洋涓、罗贵忠、盛华、胡顶华对该笔贷款与原告水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保证合同,就应按合同约定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胡杨剑偿还原告水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460000元,利息为37753.47元,本息合计:497753.47元,现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支付;

二、被告顾卫、胡建华、胡洋涓、罗贵忠、盛华、胡顶华对以上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766.30元,由被告胡杨剑、顾卫、胡建华、胡洋涓、罗贵忠、盛华、胡顶华共同承担(原告已预交,限七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原告水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以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 判 长  包广恒

人民陪审员  王庆达

人民陪审员  漆友雯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李 春

")
分享到:
相关阅读
文章评论 · 所有评论
评论请遵守当地法律法规
点击加载更多
© 2016 法学学习 http://wenshu.nlaw.org/ 中国互联网举报中心 豫ICP备10026901号 豫ICP备10026901号
违法和不良信息举报:zl@nlaw.org