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朱江,贵州省水城县人,住贵州省水城县。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肖荣跃。执业证号:×××。
被告刘桂芬,贵州省水城县人,住贵州省水城县。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李希宝。执业证号:×××。
本院于2015年6月3日立案受理原告刘桂英诉被告朱江、刘桂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包广恒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桂英,被告朱江、刘桂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朱江和刘桂芬系夫妻关系,2013年8月15日,被告朱江和刘桂英要到贵阳医学院做试管婴儿向原告刘桂英借款50000元整,2011年11月二被告因装修房子无钱支付购买款又向原告借款14000元整,两次二被告总共向原告借款64000元整。二被告向原告借款之后一直未偿还以上借款64000元,可二被告总是以无钱为由拒不偿还原告以上借款,其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诉至法院。诉请:一、判令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4000元整;二、本案产生一切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原告刘桂英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借条一份,二被告于2013年8月因为要去贵阳做试管婴儿,向原告借款50000元,后因装修房屋付购门款,向原告借款14000元,共计64000元的事实;3、贵阳医学院附属医院门诊病历一本,用于证明二被告于2011年至2013年在贵阳医学院附属医院做试管婴儿的事实;4、被告朱江起诉被告刘桂芬的离婚诉状一份,用于证明被告刘桂芬因做试管婴儿花去数十万元的事实;5、二被告结婚证复印件1份,用于证明二被告于2008年登记结婚,上述借款为夫妻共同债务。
被告朱江质证意见:对原告向法庭出示的第1、3、5组证据的三性均无异议;对原告向法庭出示的第4组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对原告向法庭出示的第2组证据中的14000元,在法庭询问时,原告所述是二被告购门时所欠,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借条不是借款当时产生,是事后被告刘桂芬出具的,属于证人证言,且被告刘桂芬与原告刘桂英系姐妹有利害关系,二被告夫妻感情破裂,对该借条的真实性存在异议;对被告刘桂芬的陈述,有待于其他证据综合佐证,借条内容与原告的庭审陈述相互矛盾,具体体现在法庭询问时,原告所述的事实不符(具体借钱的次数和金额记不清楚,又怎么能知道具体的借款数额),故我方认为这借条的真实性有异议,被告二没有文化,对于借条上的签字也有异议。
被告刘桂芬质证意见:对原告向法庭出示的第1、3、4、5组证据的三性均无异议;对原告出示的第2组证据的三性也无异议,但是本案的借款对象是被告刘桂芬的妹,有利害关系在所难免,也充分说明了客观真实,出于彼此之间的信任,当时没有出具借条,这符合民间风俗习惯,后来由于借款长时间未还,原告一再催要,被告刘桂芬再补写的借条,该债务虽然由被告刘桂芬一人出具书面借条,但是借款事实是二被告所为,所借款项也用于二被告家庭生活和开支,应该由二被告共同承担。
被告朱江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被告朱江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用于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钟山区人民法院的受理案件通知书,用于证明被告朱江起诉离婚,被告朱江和被告刘桂芬夫妻感情破裂的事实。
原告刘桂英质证意见:对于被告朱江提供的第1、2组证据的三性均无异议,但是认为第2组证据不能达到被告朱江的证明目的。
被告刘桂芬质证意见:对于被告朱江提供的第1、2组证据的三性均无异议。但不能达到被告朱江的证明目的,夫妻感情是否破裂与本案无关,在此不做任何表态。
被告刘桂芬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被告刘桂芬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用于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原告及被告朱江对该组证据的质证意见均无异议。
对法庭当庭宣读的在开庭前半小时依职权对被告刘桂芬的询问笔录,原告及二被告均对三性不持异议。
对证据的分析认定:对当事人及法庭出示的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依法予以认定。对原告出示的第2组证据借条,被告朱江对真实性及合法性提出异议,同时认为14000元购门款是另一法律关系,不属于本案民间借贷纠纷审理的范围。结合原告刘桂英在庭审过程中的陈述:“当时给钱不是一次性的,有时是10000元,有时是8000元的,分几次拿的记不清楚了,地点有时候在二被告家里,有时候是在我的家里,票面均为100元,共50000元钱”,而被告刘桂芬在开庭前半小时的笔录中陈述50000元借款的现金交款地点是在钟山区面粉厂刘桂英租住的房子里一次性给的,交款地点原被告陈述不一致;本案是在钟山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29日受理被告朱江诉被告刘桂芬离婚之诉后,原告才提起的民间借贷纠纷之诉,原告与被告刘桂芬系姐妹有利害关系,且该份借条注明为后补借条,是否交付借款50000元事实不清,故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及合法性不予认定。
通过庭审及对以上证据的分析与认定,本院查明如下事实:被告朱江、刘桂芬先后6次到贵阳医学院附属医院做试管婴儿,其中5次试管婴儿1次人工授精。钟山区人民法院(2015)黔钟民初字第1994号受理案件通知书于2015年4月29日受理朱江诉刘桂芬离婚之诉后,原告刘桂英于2015年6月3日以刘桂芬出具的借条为据,以朱江、刘桂芬为被告向本院提起民间借贷纠纷之诉,诉请确认借条上的64000元为二被告的共同债务。
本案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一、被告刘桂芬是否向原告借款50000元;二、借条中的14000元是被告刘桂芬向原告的借款还是向原告采购装修房门的未支付货款。
本院认为,钟山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29日受理朱江诉刘桂芬离婚诉讼后,原告刘桂英以被告刘桂芬后补借条为据提起民间借贷纠纷之诉,请求二被告偿还64000元借款并请求确认为二被告的共同债务。关于该借条中50000元的借款现金支付地点,原告刘桂英与被告刘桂芬陈述的具体位置不一致,次数不一致,原告陈述:“当时给钱不是一次性的,有时是10000元,有时是8000元的,分几次拿的记不清楚了,地点有时候在二被告家里,有时候是在我的家里,票面均为100元,共50000元钱”,而被告刘桂芬陈述:“钱是一次性给的,交付现金地点在钟山区面粉厂刘桂英租住的房子里”,且原告刘桂英与被告刘桂芬系姐妹有利害关系。本院认为,原告刘桂英是否向被告刘桂芬交付了50000元借款,事实不清,原告未提供其他证据加以佐证;民间借贷合同属于实践性合同,只有贷款方将款项实际交付给借款方,合同才生效,故原告诉请二被告偿还50000元借款的诉请依法不应支持。另借条中的14000元,经审理认为不属于民间借贷关系,而是另一法律关系,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故对原告诉请二被告偿还64000元借款的诉请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刘桂英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4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700元,由原告刘桂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的,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代理审判员 包广恒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李 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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