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忠华诉被告朱江、刘桂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判决书

2016-08-31 19:24
原告刘忠华,贵州省水城县人,住贵州省水城县。

被告朱江,贵州省水城县人,住贵州省水城县。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肖荣跃。执业证号:×××。

被告刘桂芬,贵州省水城县人,住贵州省水城县。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李希宝。执业证号:×××。

本院于2015年6月3日立案受理原告刘忠华诉被告朱江、刘桂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包广恒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忠华,被告朱江、刘桂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朱江和刘桂芬系夫妻关系,2009年10月8日,被告朱江和刘桂芬因要偿还其购买坐落于水城县双水新区织金搬迁二街郭少忠的住房一套时向任兴举所借70000元整而向原告刘忠华借款70000元整,2011年6月二被告在原告家所承包的土地上建房时向原告借款80000元整支付给原告转让其土地作为地基使用,两次二被告总共向原告借款150000元整。二被告向原告借款之后一直未偿还原告以上借款,现因原告急需用钱并多次找二被告要求其偿还以上借款,其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据此,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诉请:一、判令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50000元整;二、本案产生一切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原告刘忠华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刘桂芬于2015年4月20日向原告出具的借条1份,用于证明被告刘桂芬于2009年10月8日向原告借款70000元用于还任兴举,2011年6月被告刘桂芬向原告借款80000元,用于向原告支付转让土地作为地基使用的款项;3、被告朱江起诉被告刘桂芬的离婚诉状1份,用于证实二被告共有位于双水新区住房一套的事实;4、房屋买卖协议一份,用于证明二被告以被告朱江的名义在双水新区购买房屋一套,共花11.5万元的事实;5、二被告结婚证复印件1份,证实二被告于2008年登记结婚,借款是在夫妻关系存续期内,应当系夫妻共同债务的事实。

被告朱江质证意见:对原告向法庭出示的第1、3、4、5组证据的三性均无异议;对原告出示的第2组证据有异议,对原告所述的地基转让80000元不属于借款关系,而是另外的法律关系,70000元不是借款时所写,而是后面所补,不属于证据,而是被告刘桂芬的证人证言,且被告刘桂芬与原告刘忠华系父女有利害关系,在此期间被告朱江起诉被告刘桂芬离婚,故对借条的真实性存在异议,需要结合其他证据综合认定,同时由于原告务农,出借这么大的金额与事实不符,且不可能把这么大数额的现金放在家里,应该有银行的取款凭证,被告没有文化,我们对借条上借款人是否签字存在异议。

被告刘桂芬质证意见:对原告向法庭出示的第1、3、4、5组证据的三性均无异议;对原告出示的第2组证据的三性也无异议,但是本案的借款对象是被告刘桂芬的父亲,有利害关系在所难免,也充分说明了客观真实,出于彼此之间的信任,当时没有出具借条,这符合民间风俗习惯,后来由于借款长时间未还,原告一再催要,被告刘桂芬再补写的借条,该债务虽然由被告刘桂芬一人出具书面借条,但是借款事实是二被告所为,所借款项也用于二被告家庭生活,应该由二被告共同承担。

被告朱江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被告朱江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用于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钟山区人民法院的受理案件通知书,用于证明被告朱江起诉离婚,被告朱江和被告刘桂芬夫妻感情破裂的事实。

原告刘忠华质证意见:对于被告朱江提供的第1、2组证据的三性均无异议,但是认为第2组证据不能达到被告朱江的证明目的。

被告刘桂芬质证意见:对于被告朱江提供的第1、2组证据的三性均无异议。但不能达到被告朱江的证明目的,夫妻感情是否破裂与本案无关,在此不做任何表态。

被告刘桂芬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被告刘桂芬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用于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原告及被告朱江对该组证据的质证意见均无异议。

对法庭当庭宣读的在开庭前半小时依职权对被告刘桂芬的询问笔录,原告及二被告均对三性不持异议。

对证据的分析认定:对当事人及法庭出示的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依法予以认定。对原告出示的第2组证据借条,被告朱江对真实性及合法性提出异议,同时认为80000元是地基转让的另一法律关系,不属于本案民间借贷纠纷审理的范围。结合原告刘忠华在庭审过程中的陈述:70000元现金借款的交款地点是在其自家卧室里,而被告刘桂芬在开庭前半小时的笔录中陈述70000元借款的现金交款地点是在原告刘忠华家烤火的房间,交款地点原被告陈述不一致;本案是在钟山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29日受理被告朱江诉被告刘桂芬离婚之诉后,原告才提起的民间借贷纠纷之诉,原告与被告刘桂芬系父女有利害关系,且该份借条注明为后补借条,是否交付借款70000元事实不清,故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及合法性不予认定。

通过庭审及对以上证据的分析与认定,本院查明如下事实:被告朱江、刘桂芬于2009年3月13日在水城县双水新区购买住房一套。钟山区人民法院(2015)黔钟民初字第1994号受理案件通知书于2015年4月29日受理朱江诉刘桂芬离婚之诉后,原告刘忠华于2015年6月3日以刘桂芬出具的借条为据,以朱江、刘桂芬为被告向本院提起民间借贷纠纷之诉,诉请确认借条上的150000元为二被告的共同债务。

本案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被告刘桂芬是否向原告借款70000元;二、借条中的80000元是被告刘桂芬向原告的借款还是原告向被告转让地基的款项。

本院认为,钟山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29日受理朱江诉刘桂芬离婚诉讼后,原告刘忠华以被告刘桂芬后补借条为据提起民间借贷纠纷之诉,请求二被告偿还150000元借款并请求确认为二被告的共同债务。关于该借条中70000元的借款现金支付地点,原告刘忠华与被告刘桂芬陈述的具体位置不一致,原告陈述在其自家卧室,被告刘桂芬陈述在刘忠华家烤火的房间,且原告刘忠华与被告刘桂芬系父女有利害关系。本院认为,原告刘忠华是否向被告刘桂芬交付了70000元借款,事实不清,原告未提供其他证据加以佐证;民间借贷合同属于实践性合同,只有贷款方将款项实际交付给借款方,合同才生效,故原告诉请二被告偿还70000元借款的诉请依法不应支持。另借条中的80000元,经审理认为不属于民间借贷关系,而是另一法律关系,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故对原告诉请二被告偿还80000元借款的诉请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刘忠华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3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650元,由原告刘忠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的,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代理审判员  包广恒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李 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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