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邓某某,贵州省水城县人,住贵州省水城县。
本院于2015年6月11日立案受理原告吴某某诉被告邓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包广恒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邓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某某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09年12月6日在阿戛镇人民政府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结婚证因吵架被撕毁)。婚后被告一直好吃懒做,整天沉迷于赌博,一直执迷不悟,导致夫妻难以共同生活。尤其近年来,被告经检查无生育能力之后,经常夜不归宿,婚后一直没有孩子,家庭生活缺乏爱的纽带,更加难以维持。终上所述,原告与被告由于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未建立起夫妻感情,加上双方没有孩子,且被告有好吃懒做和赌博等恶习,而且屡禁不止,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双方已无和好可能。诉请:一、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二、共同财产仅农房一套230平方,判决双方所有,各自的生活用品归各自所有;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邓某某未答辩。
现查明,原、被告于2009年12月6日在阿戛镇人民政府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婚后至今未生育子女。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无共同财产和共同债权债务。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纠纷致使原告诉至法院。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仅提供结婚登记证明,原、被告的户口本及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据。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结婚登记证明,原、被告的户口本及身份证复印件等在卷相互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致使原告诉请与被告离婚,但是,原告未提供夫妻感情破裂的相关证据,故原告诉请离婚的主张依法不予支持。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举证、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由被告自行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吴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吴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的,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代理审判员 包广恒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李 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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