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段昌吕(又名段杰),贵州省水城县人。
被告夏海,贵州省水城县人,住贵州省水城县。
原告何鑫诉被告段昌吕(又名段杰)、夏海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包广恒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鑫,被告夏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段昌吕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何鑫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5月4日在水城县阿戛乡签订水泥供应协议,由原告为被告供应水泥,并按普硅425袋装为准供应,协议约定普硅425水泥单价为每吨495元,约定的结算期限以被告工程完工或工程在两个月之内无法完工的,被告应在两个月内一次性支付货款给原告,原告按约定分别于2014年5月8日供应水泥100吨、2014年5月18日供应水泥297.5吨给被告。在水泥供应期间原被告双方口头约定原告供应的普硅425水泥共计397.5吨中的其中一半卸载在去高中村路上,剩余部分拖往抵达高中村打混凝土施工现场。后因种种原因,所有水泥又必须拖往高中村打混凝土施工现场,所以普硅425水泥单价提升至每吨500元,因此被告应付原告水泥价款为人民币198750元,被告在收到原告供应的水泥后对水泥进行了验收并办理了相关验收手续。出具了收条、收据。被告在收到原告供应的水泥后迟迟不向原告支付相应货款,货款支付期限已达到协议约定的期限,原告为此对被告进行催讨,经多次催讨无果,无奈之下原告遂诉至法院。诉请:一、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人民币198750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何鑫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何鑫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水泥供应协议,用于证明原告向二被告供应水泥的事实;3、收条原件四份及水泥发货单复写件二十三份,用于证明原告向二被告供应水泥397.5吨,共欠货款198750元的事实。
被告段昌吕未到庭质证。
被告夏海质证意见:对原告提供的第1、2、3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无异议。
被告段昌吕未答辩和举证。
被告夏海辩称:等梁辉和杨宗良把货款给我之后,我再还给原告。
被告夏海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被告夏海的诉讼主体资格。
原告何鑫质证意见:对被告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无异议。
对本案证据的分析与认定:对原告提供的第1组证据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方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依法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第2份证据水泥供应协议,被告夏海无异议,本院对其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依法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第3组证据收条原件四份及水泥发货单复写件二十三份,被告夏海均无异议,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依法予以认定。
对被告夏海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原告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予以认定。
通过对以上证据的分析与认定,本院查明事实如下:原告何鑫与被告段昌吕、夏海于2014年5月4日签订水泥供应协议,由原告向被告供应水泥,并按普硅425袋装为准供应,协议约定普硅425水泥单价为每吨495元,后因交货地点更改单价变更为每吨500元,约定的结算期限以被告工程完工或工程在两个月之内无法完工的,被告应在两个月内一次性支付货款给原告。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约定于2014年5月4日至5月17日期间供应水泥397.5吨给被告。至今被告未支付货款198750元,原告经多次催讨货款无果,遂诉至法院。
庭审中被告夏海对原告提出要求支付货款198750元的诉请未进行抗辩,只是陈述等梁辉和杨宗良把货款给了之后,再支付原告货款,视为被告夏海对原告诉讼请求的自认。故本案双方当事人无争议焦点。
本院认为,原告何鑫根据协议约定向被告段昌吕、夏海供应价值198750元的水泥,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相应货款。本案中,被告段昌吕(又名段杰)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由其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段昌吕、夏海二人连带清偿原告何鑫到期水泥货款198750元,现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75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138元,由被告段昌吕负担1069元,被告夏海负担1069元(原告已预交,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的,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代理审判员 包广恒
二O一五年六月五日
书 记 员 李 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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