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彭育米诉被告左红明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判决书

2016-08-31 19:24
原告彭某某,贵州省水城县人,住贵州省水城县,公民身份证号码:×××。

被告左某某,贵州省水城县人,公民身份证号码:×××。

本院于2015年3月20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彭某某诉被告左某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包广恒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某某、被告左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双方2000年认识并在一起同居生活,于2002年1月20日生育长女左丹妮。在两人同居期间被告多次吸毒,2011年7月29日被水城县公安局米箩派出所抓去强制戒毒,2012年9月被释放出来。出来后,经家人、亲戚朋友多次劝说无效,被告再次吸毒,于2014年10月6日又被水城县公安局米箩派出所抓去强制戒毒。被告在吸毒期间因毒资原因,多次暴打原告,现致使二人感情已完全破裂。请求:一、非婚生子女左丹妮由原告抚养;二、本案诉讼费由原告承担。

被告左某某辩称:原告陈述属实,至于孩子的抚养问题,等我戒毒期满后,我们再协商。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0年认识并在一起同居生活,于2002年1月20日生育长女左丹妮。原被告同居生活期间,被告左某某曾两次吸毒被强制戒毒,后一次于2014年11月5日被水城县公安局决定强制戒毒二年,现被告左某某在六盘水市第一强制隔离戒毒所戒毒。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双方陈述,原、被告身份证、家庭户口本复印件,水城县公安局被行政拘留人家属通知书、水城县公安局被强制隔离戒毒家属通知书等证据相互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彭某某与被告左某某双方自2000年认识后同居生活,至今未到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办理结婚登记,原被告双方系同居关系,依照我国法律规定,不受法律保护,同居关系一方提出解除即自行解除。非婚生子女与婚生子女享有同等的权利,任何人不得危害和歧视。原被告对同居生活期间生育的子女具有同等的抚养义务和权利,因被告现仍在戒毒所戒毒,无抚养子女的条件,同时鉴于被告有不良吸毒恶习的情形,应从有利于子女健康成长的条件出发,对原告诉请抚养子女的主张依法应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彭某某与被告左某某同居生育的子女左丹妮由原告彭某某抚养,抚养费由原告自行承担。

案件受理费2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彭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的,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代理审判员  包广恒

二0一五年四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李 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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