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张某某,贵州省水城县人,住贵州省水城县。
本院于2015年3月4日立案受理了原告陶某某诉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包广恒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陶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请求:一、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二、婚生长子张宏由被告抚养,婚生次子张坡由原告抚养;三、在老家的房子由两个孩子继承;四、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原告陶某某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原告户口本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原告陶某某及被告张某某的家庭成员情况;3、贵州省水城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黔水民初字第00992号,用于证明原告陶某某曾起诉与被告张某某离婚,水城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6月24日依法判决原告陶某某诉请与被告张某某离婚依法不予准许的事实;4、结婚证一本,用于证明原告陶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系合法婚姻关系的事实;5、被告张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张某某的身份情况。
被告张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被告张某某自行承担。
对原告陶某某提供的以上证据分析认定如下:对第一份证据原告陶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因是户籍管理机关依法颁发的具有证明公民身份信息证据,故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依法予以认定;对第二份证据原告陶某某家庭户口本复印件一份,是公安机关依照职权颁发的证明原告陶某某与被告所生子女身份信息(1997年2月14日生育长子张宏, 1999年2月7日生育次子张坡),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予以认定;对第三份证据本院(2014)黔水民初字第00992号生效民事判决书,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依法予以认定;对第四份证据原告提供的原告陶某某与被告张某某1999年2月8日登记结婚证一本,是婚姻登记管理机关依法登记发放的,故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予以认定;对第五份证据被告张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该份证据与原告提供的家庭户口本信息相互佐证,证明被告张某某的身份信息和被告主体资格,故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9年2月8日登记结婚,婚前于1997年2月14日生育长子张宏,1999年2月7日生育次子张坡,原告陶某某与被告张某某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于2014年5月提起离婚诉讼,因原告陶某某未能提供证明夫妻感情破裂的证据,本院于2014年6月24日依法判决原告陶某某诉请与被告张某某离婚依法不予准许的事实。
本院认为,本院2014年6月24日依法判决原告陶某某诉请与被告张某某离婚依法不予准许后,原告陶某某以遭家庭暴力为由又再次提起离婚诉讼,属于夫妻感情破裂的其他情形,原告请求离婚依法予以准许;原、被告所生长子张宏现已成年,无需抚养,对原告的诉请由被告抚养的主张依法不予支持;次子张坡原告自愿抚养并自行负担抚养费,依法予以准许;原告主张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建房屋原告自愿放弃分割,根据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依法予以准许,主张由两个子女继承的诉请,因无被继承人死亡的法定事由,故依法不予支持,本案中原告未能提供共建房屋存在的相关证据,若共建房屋实际存在,应当归被告张某某管理使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五)项、第三十六条第二款、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准许原告陶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
原、被告婚生次子张坡由原告陶某某抚养至成年为止,抚养费由原告陶某某自行承担。
案件受理费2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陶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的,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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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理审判员 包广恒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李 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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