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张某某,19XX年X月X日,穿青人,贵州省水城县人,住贵州省水城县。
原告黄某某诉被告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彭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8月3日,被告因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0元,双方约定月利息3%,被告支付了七个月的利息后(2013年8月-2014年月2月),至今本息未付,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拒不归还,截止2015年2月,尚欠利息72000元。综上,被告的行为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一、判决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0元及利息72000元,共计272000元;二、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张某某未答辩,也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任何证据。
现查明: 2013年8月3日,被告张某某向原告黄某某借款人民币20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一张,借条内容载明:“今借到黄某某现金贰万元(20000.00元),借款人张某某,2013年8月3日。”后被告张某某未按照约定,向原告黄某某履行还款义务,遂成诉。
以上事实,原告提供了身份证、借条一张在案予以佐证,结合原告的陈述,经过庭审认证,本院予以确认 。
本院认为,公民之间的合法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本案中,依据借条,原告黄某某作为债权人依照约定请求债务人被告张某某履行还款义务,于法有据,故原告请求被告张某某偿还其借款本金200000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本案中,原告主张借款利息按照月利息3%计付,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结合借条载明的内容,原、被告双方并未对借款利息的支付作出约定,因此,该笔借款应视为不支付利息,原告黄某某请求被告张某某偿还借款利息72000元,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张某某偿还原告黄某某借款本金2000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二、驳回原告黄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38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收取2690元,保全费1920元,由原告黄某某负担800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3810元(原告已预交,被告在指定的履行期限内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将发生法律效力。原告黄某某可在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代理审判员 彭 江
二O一五年五月六日
书 记 员 张加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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