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代理人:吴海凤,系贵州矩墨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执业证号:×××。
被告陈某某,贵州省水城县人,住贵州省水城县。
本院于2015年1月27日立案受理了原告胡某某诉被告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包广恒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海凤、被告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请求:一、请求判决准予原、被告双方离婚;二、请求判决婚生女儿陈丹、婚生子陈伟、婚生女陈广静由原告抚养,由被告每月支付3000元生活费,并承担孩子教育费及医疗费的一半至独立生活为止;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原告胡某某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水城县盐井乡盐井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用于证明原告胡某某及被告陈某某于1993年2月10日自由婚配,属于事实婚姻,同时证明原告胡某某与被告陈某某于1999年生育女儿陈丹,于2002年生育女儿陈广静,于2006年生育儿子陈伟,陈丹、陈广静、陈伟三人至今未落户的事实;3、六盘水市公安局钟山分局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一份,证明被告陈某某多次吸食毒品海洛因,被公安机关强制戒毒两次,平均每天吸食一次,致使夫妻感情破裂的事实; 4、原告胡某某与被告陈某某所生长女陈影影户口本复印件一份,证明陈影影于1996年5月6日出生等身份信息。
被告陈某某质证意见:对原告向法庭提供的第1、2、4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无异议,对第3份证据钟山区公安分局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的质证意见是:认为平均每天吸食一次海洛因不是事实,还有认为第一次被抓去强制戒毒3个月的时间是2004年,不是2007年。
被告陈某某辩称:原告陈述被被告殴打不是事实,吸毒是事实,是原告举报公安机关抓的被告,被告知道自己的错误,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破裂;至于结婚时间记不得了,被告不愿意离婚,孩子由原告先带起生活,等被告戒毒期满后,孩子由被告抚养。
被告陈某某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
原告质证意见:对被告提供的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无异议。
对原告胡某某提供的以上证据分析认定如下:对第1份证据原告胡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因是户籍管理机关依法颁发的证明公民身份信息的证据,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依法予以认定;对第2份证据水城县盐井乡盐井村委会出具的证明,因是基层组织依法出具的,与原被告所述一致,被告不持异议,故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予以认定;对第3份证据六盘水市公安局钟山分局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被告质证意见认为该决定书部分内容不真实,认为被告平均每天吸食一次海洛因不是事实,还有认为第一次被抓去强制戒毒3个月的时间是2004年,不是2007年,但被告对该份证据证明被告曾因吸食毒品海洛因被强制隔离戒毒两次,吸毒成瘾的主要事实无异议,该份证据是公安机关依法作出的处罚决定,故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依法予以认定;对第4份证据原告胡某某与被告陈某某所生长女陈影影户口本复印件,因是户籍管理机关依法颁发的证明公民身份信息的证据,故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依法予以认定。
对被告陈某某提供的证据分析认定为: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因是户籍管理机关依法颁发的证明公民身份信息的证据,故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依法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3年自由婚配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后于1996年5月6日生育长女陈影影,于1999年生育次女陈丹,于2002年生育三女陈广静,于2006年生育长子陈伟,次女陈丹、三女陈广静、长子陈伟三名子女至今未落户。被告陈某某因多次吸食毒品海洛因,被公安机关强制戒毒两次,已吸毒成瘾,第二次强制隔离戒毒时间自2014年9月26日至2016年9月25日。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1993年自由婚配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虽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属于事实婚姻关系。被告陈某某因多次吸食毒品海洛因,被公安机关强制戒毒两次,已吸毒成瘾屡教不改,属于婚姻法规定的有吸毒恶习屡教不改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应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审理事实婚姻关系的离婚案件,经调解不能和好的,应调解或判决准予离婚”之规定,对原告诉请离婚,依法应予准许。
原被告所生长女陈影影,现已成年,无需抚养。原告诉请次女陈丹、三女陈广静、长子陈伟三名子女由其抚养,因被告现仍在六盘水市强制隔离戒毒所戒毒,至2016年9月25日戒毒期才满,无抚养子女的条件,同时鉴于被告有不良吸毒恶习的情形,应从有利于子女健康成长的条件出发,对原告诉请抚养三名子女依法应予支持;审理认为,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被告戒毒期满后符合抚养子女的条件的,若需提请变更子女抚养权,可另案主张。
对原告诉请由被告每月支付3000元生活费并承担子女教育费及医疗费的一半直至孩子独立生活为止的请求,审理认为,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给付抚养费的权利,但应以具备抚养能力为要件;庭审中,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有支付抚养费的能力,同时也无证据证明被告存在着有抚养能力而拒不履行抚养义务的行为;现被告处于戒毒期无经济收入,应认定无实际抚养子女和支付教育费、医疗费的能力,故对该部分请求依法不予支持;待被告戒毒期满有实际抚养子女等能力后,被告若不履行支付子女抚养费用等义务,原告可另案主张。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项、第三十六条第一、二款,第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许原告胡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离婚;
原、被告所生次女陈丹、三女陈广静、长子陈伟由原告抚养;
驳回原告胡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胡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的,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代理审判员 包广恒
二0一五年四月十日
书 记 员 李 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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