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永芬,贵州省水城县人,住贵州省六盘水市。
原告卢罡、王永芬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杨顺昌。执业证号:×××。
被告赵益恒,1978年5月13日出,贵州省水城县人,住贵州省水城县。公民身份证号码:×××。
被告段昌吕(又名段杰),贵州省水城县人。
原告卢罡、王永芬诉被告赵益恒、段昌吕(又名段杰)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包广恒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王庆达、杨华亮组成合议庭,书记员李春担任法庭记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6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罡、王永芬及其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杨顺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益恒、段昌吕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卢罡、王永芬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8月12日签订一份《设备租赁合同》,约定由原告将型号为“小松PC220”的挖掘机一台出租给被告使用,租期从2013年8月12日起,至挖掘机退场之日止;租金为每月42000元,每月最后一日支付租金。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的约定及时履行了合同,将挖掘机交由被告正常使用。可是,被告却没有按照合同的约定向原告缴纳租金。原告多次到被告处交涉所欠租金事宜,但被告一直躲避,不与原告见面,到后来连电话都不接。被告的行为已经严重违背了合同的约定,造成了根本违约。为了减少原告的损失,经米箩乡倮么村委会调查核实后,在该村委会的组织下原告于2014年1月12日将挖掘机拖离甲方场地。被告的行为不但构成了根本违约,而且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请:一、请求法院判决解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设备租赁合同》;二、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租金185000元;三、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拖车费及其他费用7000元(共计192000元);四、由被告承担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
原告卢罡、王永芬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卢罡和王永芬的的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用于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2013年8月12日签订的《设备租赁合同》复印件1份3页,用于证明二被告给原告方租赁挖机(小松PC220),承租时间月租金支付方式以及违约责任等事实;3、水城县米箩乡倮么村委会出具的证明1份,用于证明二被告拖欠租金,在倮么村委会组织调解未果的情况下,原告方为了减少自身的损失,在村委会的组织下合理合法的将挖掘机拖走的事实。
被告赵益恒未答辩和举证。
被告段昌吕未答辩和举证。
对本案证据的分析与认定:对原告提供的第1组证据身份证复印件,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依法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第2组证据原、被告双方2013年8月12日签订《设备租赁合同》原件1份3页,有其他证据相互印证,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依法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第3组证据水城县米箩乡倮么村委会出具的证明1份,该份证据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和实质要件,且与本案事实相符,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依法予以认定。
通过对以上证据的分析与认定,本院查明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13年8月12日签订一份《设备租赁合同》,约定由原告将型号为“小松PC220”的挖掘机一台出租给被告使用,租期从2013年8月12日起,至挖掘机退场之日止;租金为每月42000元,每月最后一日支付租金。2013年8月12日合同签订当日,原告按合同的约定及时履行了合同,将挖掘机交由被告正常使用。合同履行中后因被告没有按照合同的约定向原告交纳租金,原告多次到被告处交涉所欠租金事宜,被告躲避造成了根本约定。为了减少原、被告的损失,经水城县米箩乡倮么村委组织下,原告于2014年1月12日将挖掘机拖离甲方场地。
另查明,合同履行中,被告方按约定向原告方支付了10000元履约保证金,因挖掘机司机由被告方安排,原、被告口头补充约定每月从租金费用中扣减5000元驾驶员工资。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设备租赁合同》未违反法律法规,原告方按约履行,被告方也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了10000元履约保证金,《设备租赁合同》是合法有效的,依法应当保护相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因被告方未按时支付挖掘机租金,构成根本违约,原告方为减少损失,在村委会的组织和见证下主动撤场,其单方履行解除合同的权利符合法律的规定,因被告方构成根本违约,合同无继续履行的可能,故对原告诉请解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设备租赁合同》的主张依法予以支持。本案中,合同履行从2013年8月12日开始,因被告方根本违约造成合同履行不能,给原告方造成损失,原告方经水城县米箩乡倮么村委组织下,于2014年1月12日将挖掘机拖离甲方场地,其损失计算按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设备租赁合同》为依据,主张支付租金期为5个月,对其主张租金期为5个月的请求依法应予以支持,据此计算为42000元/月×5个月-5000×5(被告方支付挖掘机驾驶员工资)-10000元(被告支付的履约保证金按约定扣除)=175000元。另原告方主张拖车费及其他费用7000元,因原告方未提供相关票据予以支持,结合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设备租赁合同》第三条第一款约定和履带式挖掘机需要拖车的具体情况,本院酌情支持2000元。合计支持上述两项诉请费用177000元。本案原、被告签订合同的甲方为被告赵益恒、段昌吕,乙方为原告卢罡、王永芬,合同当中的自然人是以普通合伙形式各自承担权利和义务,因此二被告赵益恒、段昌吕应当向二原告卢罡、王永芬承担连带清偿挖掘机租金及拖车费177000元的责任。本案中,二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二被告承担。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设备租赁合同》;
二、被告赵益恒、段昌吕连带清偿原告卢罡、王永芬挖掘机租金及拖车费1770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三、驳回原告卢罡、王永芬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14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4740元,由被告赵益恒负担2070元,被告段昌吕负担2070元,原告卢罡、王永芬负担600元(原告已预交,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的,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卢罡、王永芬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代理审判员 包广恒
人民陪审员 王庆达
人民陪审员 杨华亮
二O一五年六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李 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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