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某诉被告许某某、六盘水XX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判决书

2016-08-31 19:23
原告刘某某,19XX年X月X日生,贵州省水城县人。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徐燕,系贵州崇实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

被告许某某,199XX年X月XX日生,贵州省水城县人。

被告许某某,19XX年X月X日生,贵州省水城县人。

被告六盘水XX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六盘水市凉都大道。

法定代表人雷坚,系公司总经理。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住所地: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明湖路15号。组织机构代码:91465XXXX。

法定代表人杨先忠,系该公司总经理。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李春阳,系贵州勤维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许某某、六盘水XX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彭江独任审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职权追加许某某作为本案的另一被告参加诉讼,于2015年5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其特别授权委托代理徐燕,被告许某某、许某某及其太平洋保险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李春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六盘水XX运输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12月19日21时,被告许某某驾驶贵B52893号重型自卸货车由水城往青林方向行驶至23县道35km+800m处时,因操作不当,车辆侧翻,撞在青林乡海发村幺岩八组村民刘某某家房屋上,导致原告房屋受损。水城县交警大队出具责任事故认定书,确认被告许某某对此次事故负全部责任。原告房屋受损的经济损失,经云南省昭通滇北乾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100262.95元,因鉴定而产生的鉴定费5000元,车旅费1200元。另有贵B52893号重型自卸货车系被告六盘水XX运输有限公司所有,该车投保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中心支公司。因几方对赔偿意见达不成一致意见,依据相关法律规定,故诉至法院:一、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房屋损失费用100262.95元、鉴定费5000元、鉴定人车旅费1200元,合计106460.95元;二、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许某某辩称:第一、被告许某某系贵B52893号重型自卸货车的驾驶员,受雇于许某某,原告损失应由雇主许某某承担;第二、贵B52893号重型自卸货车投保于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其原告损失应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赔偿;第三、贵B52893号重型自卸货车挂靠于被告六盘水雨浩运输有限公司,该公司每月收取300元管理费,是受益人,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第四、许某某补偿原告的22600元房屋损失应当在赔偿款总额中扣除;第五、原告诉请的100262.95元房屋损失费过高。

被告许某某辩称:同意赔偿,无其他意见。

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辩称:第一、对本次事故的基本事实及其责任划分没有异议,但事后发生后,委托泛华保险公估公司对原告的房屋损失进行评估,受损价值为18839.38元,因此,应以此受损价值作为认定原告房屋受损的依据。第二、原告诉请的鉴定费5000元、鉴定人员车旅费1200元,不应支持。

被告六盘水XX运输有限公司未答辩,也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经审理查明:被告许某某系贵B52893重型自卸货车的实际车主,该车挂靠于被告六盘水雨浩运输有限公司,被告许某某系被告许某某雇佣的驾驶员。2014年12月19日,被告许某某驾驶贵B52893重型自卸货车由水城往青林方向行驶,21时20分,该车行驶至232县道35km+800m处时,因操作不当,车辆侧翻,导致该车侧翻在公路左侧公路坎下,撞在原告刘某某家民房上,造成原告刘某某家民房及其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同日,水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第×××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驾驶员许某某负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被保险人六盘水XX运输有限公司在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为被保险车辆贵 B52893号重型自卸货车投保了保险限额为122000元交强险及其保险限额为10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其中交强险中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事故发生时,均在保险期内。

事故发生后,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于2014年12月22日委托委托泛华保险公估公司对原告的房屋损失进行评估,评估受损价值为18839.38元。原告刘某某对此评估持有异议,于2015年1月1日与被告许某某、许某某、六盘水XX运输公司共同委托云南省昭通滇北(乾诚)司法鉴定中心进行评估,评估受损价值为100262.95元。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以该评估活动,未得到当事人一致同意为由,向本院提出申请,请求对原告刘某某受损房屋价值重新委托评估,本院准许后,依照法定程序于2015年4月12日委托六盘水佳衡房地产事务所有限公司对原告刘某某的受损房屋进行评估,2015年4月24日,六盘水佳衡房地产事务所有限公司作出六衡房估字(2015)第0422号评估报告书,估价结果为本次评估目的下的受损价值总计54446元。

2015年1月26日,原告刘某某(乙方)与被告许某某(甲方)签订《协议书》一份,《协议书》第一条约定:“甲方自愿补偿乙方人民币22600元,不含在保险公司赔偿在内,太平洋保险公司对房屋的所有赔偿归乙方所有,不管赔偿金额多少甲方无权享有,补偿一次性付清”。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海发村委会证明、投保单、云南省昭通滇北(乾诚)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评估报告书、《协议书》,被告许某某提供的驾驶证、《车辆挂靠合同》、水城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提供的公估报告书以及本院出示询问笔录、六盘水佳衡房地产事务所有限公司作出六衡房估字(2015)第0422号评估报告书等在案予以佐证,经庭审质证认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贵州省水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第×××号《交通道路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且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对相关事实依法予以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之规定,本案中,被告许某某主观上存在过失,客观上实施了违法加害行为,结果上给原告造成了损害后果,其行为与原告的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被告许某某的行为符合侵权的构成要件,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被告许某某系被告许某某雇佣的驾驶员,双方形成劳务关系,被告许某某的行为造成原告刘某某的房屋受损,应由被告许某某对原告承担侵权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以挂靠形式从事道理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与被告挂靠车承担连带责任,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被告许某某系贵B52893重型自卸货车的实际车主,该车挂靠于被告六盘水XX运输有限公司。因此,被告六盘水XX运输公司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责赔偿任。但因被保险车辆贵B52893重型自卸货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保险限额为122000元交强险及其保险限额为10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其中交强险中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中心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与商业第三者责任的保险限额内的赔偿原告的房屋受损损失,该损失经本院委托评估为54446元,故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鉴定费5000元、鉴定人员车旅费1200元,因系自单方委托评估造成的损失,应自行负担,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许某某主张许某某补偿原告的22600元房屋损失应当在赔偿款总额中扣除,结合原告与被告许某某签订的《协议书》第一条的内容,以及庭审中被告许某某关于“补偿原告22600元,是属于额外赠与原告”的陈述,本院依法不予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刘某某的房屋受损价值54446元。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

二、驳回原告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43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1251元,由原告刘某某承担581元,由被告许某某承担67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许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返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将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刘某某可在判决生效指定履行期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代理审判员  彭 江

二0一五年六月四日

书 记 员  张加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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