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陆大开诉被告肖俊东、贵阳聆海公司、人保财险贵定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判决书

2016-08-31 19:23
原告陆大开,贵州省水城县人,住贵州省水城县,公民身份证号码:×××。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陶彪,贵州省水城县发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执业证号:324091313001。

被告肖俊东,安徽省定远县人,住安徽省滁州市定远县,公民身份证号码:×××。

被告贵阳聆海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贵阳聆海公司),住所地贵阳市云岩区中华北路164号3楼H座,组织机构代码证:78547124-X。

法定代表人:王建群,系该公司董事长。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高超,住贵州省贵阳市,公民身份证号码:×××。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定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贵定支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定县城关镇红旗路10号,组织机构代码证:21632219-9。

法定代表人:袁利坤,系该公司经理。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唐万勇,住贵州省都匀市,公民身份证号码:×××。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曾宗荣,住贵州省贵定县,公民身份证号码:×××。

原告陆大开诉被告肖俊东、贵阳聆海公司、人保财险贵定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包广恒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大开及其委托代理人陶彪,被告肖俊东,被告贵阳聆海公司及其委托代理人高超,被告人保财险贵定支公司及其委托代理人唐万勇、曾宗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陆大开诉称:2013年6月20日8时30分,原告驾驶自用力帆牌二轮摩托车行驶至玉马公路14km+600m(小地名:刘家寨)时,被告肖俊东驾驶的贵A59077号重型罐式货车逆向行驶与原告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左侧面相刮擦,造成两车轻微损坏及摩托车驾驶员陆大开受伤的交通事故。事发后,原告于事故发生当日被送往贵州省水城县人民医院治疗,后被该院诊断为:左手第2、3、4掌骨闭合性骨折,住院治疗27天,至2013年7月17日出院。该事故于2013年7月5日经水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黔公交认字[2013]第000009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该事故因贵A59077号重型罐式货车驾驶员肖俊东的全部过错行为导致交通事故的发生,驾驶员肖俊东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摩托车驾驶员陆大开在此事故中无责任。2013年11月12日经贵阳医学院法医司法鉴定中心作出2013-4298号鉴定意见书,评定为十级伤残和后续治疗所需费用8000-9000元的事实。诉请:1、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交通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十一项费用共计46370元。【其中:(1)医疗费123元;(2)护理费2700元(100元/天×27天);(3)营养费1350元(50元/天×27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810元(30元/天×27天);(5)交通费81元;(6)二轮摩托车修理费2000元;(7)鉴定费1300元;(8)残疾赔偿金9506元(4753元×20年×10%),(9)后续治疗费9000元;(10)误工费14500元(100元/天×145天);11、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2、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赔偿费用合计46370元应由被告人保财险贵定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内承担后,不足部分应由被告肖俊东和被告贵阳聆海公司承担。

原告陆大开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陆大开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水城县人民医院疾病证明书、入院记录、手术记录等,用以证明原告受伤住院的事实;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用以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情况及原告无责任的事实;4、贵阳医学院附属医院医疗发票,用以证明原告陆大开受伤后在贵阳医学院就医检查费123元的事实;5、摩托车修理发票,用以证明此次事故中原告陆大开摩托车受损后维修费用2000元的事实;6、往返贵阳至六盘水的火车票两张,用以证明原告到贵阳进行伤残鉴定产生交通费81元的事实;7、贵阳医学院司法鉴定费票据,用以证明原告受伤后经贵阳医学院鉴定为十级伤残所产生鉴定费1300元的事实;8、贵阳医学院司法鉴定意见书,用以证明原告陆大开受伤后经贵阳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十级伤残及后续治疗费用8000-9000元的事实。

三被告质证意见:对第一、二、三组证据,三被告均无异议;对第四组证据,被告贵阳聆海公司无异议,被告人保财险贵定支公司对该份证据三性无异议,但认为是因鉴定产生的费用,不在保险合同赔偿范围,被告肖俊东与人保财险贵定支公司意见一致;对第五组证据被告贵阳聆海公司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事故发生到摩托车修理发票开票时间前后相隔8个月,同时认为修理费用过高,被告肖俊东与贵阳聆海公司意见一致,被告人保财险贵定支公司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同时认为受损摩托车没有经人保财险六盘水公司定损,修理费2000元不在保险公司理赔范围内,原告所驾驶的摩托车是无证驾驶,所以不应该得到法院的支持;对第六组证据,被告肖俊东、被告贵阳聆海公司均无异议,被告人保财险贵定支公司对该份证据三性无异议,但认为不在保险公司理赔范围内;对第七组证据被告肖俊东、被告贵阳聆海公司均无异议,被告人保财险贵定支公司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不持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不在保险公司理赔范围内;对第八组证据被告肖俊东、被告贵阳聆海公司均无异议,被告人保财险贵定支公司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不持异议,对后续治疗费原告没有实际产生,等后续治疗实际产生后再按票据来进行理赔,且原告提出的9000元后续治疗费赔偿请求过高,不应得到法院的支持,原告诉请的营养费没有医院医生需要加强营养的医嘱,故对营养费也不应支持。

被告肖俊东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无异议,对赔偿费用鉴定费、摩托车修理费等有异议。

被告肖俊东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一份身份证复印件,用以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未向法庭提交其他证据。

原告陆大开、被告贵阳聆海公司、被告人保财险贵定支公司质证意见:对该份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贵阳聆海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无异议,对赔偿费用摩托车修理费是否实际产生有异议。

被告贵阳聆海公司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一份贵阳聆海公司的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一份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用以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

原告陆大开、被告肖俊东、被告人保财险贵定支公司质证意见:对该份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人保财险贵定支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无异议,对赔偿费用摩托车修理费是否实际产生有异议,认为鉴定费用、交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对营养费认为没有医嘱不应支持,对后续治疗费认为待实际产生后再行理赔,且认为后续治疗费原告诉请9000元过高,如果支持只应支持80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诉请5000元过高只应支持2000元,对护理费认为只应按同类行业和护工每天77元计算。

被告人保财险贵定支公司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保险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和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用以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条款和机动车第三责任保险条款各一份,用以证明鉴定费、诉讼费等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

原告陆大开、被告肖俊东、被告贵阳聆海公司质证意见:对该两份证据均无异议。

对本案证据的分析与认定:

对原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原告陆大开身份证复印件,第二组证据水城县人民医院疾病证明书、入院记录、手术记录等,第三组证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第四组证据贵阳医学院附属医院医疗发票,三被告质证意见均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第五组证据摩托车修理发票,三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提出异议,原告未能提供其他证据加以佐证证明摩托车修理的事实,故对该份证据不予认定;对第六组证据往返六盘水至贵阳的火车票两张,三被告均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予以认定;对第七组证据贵阳医学院司法鉴定费票据,被告肖俊东、被告贵阳聆海公司均无异议,被告人保财险贵定支公司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其保险赔偿责任的关联性有异议,因该份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原则,保险公司提出与其赔偿责任无关联性并不能排除其与本案的关联性,故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予以认定;对第八组证据贵阳医学院司法鉴定意见书,三被告均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予以认定。

对被告肖俊东向本院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原告陆大开、被告贵阳聆海公司、被告人保财险贵定支公司均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予以认定。

对被告贵阳聆海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贵阳聆海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原告陆大开、被告肖俊东、被告人保财险贵定支公司对该份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予以认定。

对被告人保财险贵定支公司向本院提交的第一组证据保险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和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第二组证据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条款和机动车第三责任保险条款,原告陆大开、被告肖俊东、被告贵阳聆海公司质证意见对该两份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予以认定。

通过对以上证据的分析与认定,本院查明事实如下:

2013年6月20日,被告肖俊东驾驶贵A59077重型罐式货车由水城县米箩方向往阿戛方向行驶,8时30分,其驾驶车辆行驶至玉马公路14km+600m(小地名:刘家寨)时,因逆向行驶,致使贵A59077货车左后轮与原告陆大开驾驶的无号牌力帆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左侧面相刮擦,造成两车轻微损坏及原告陆大开受伤的交通事故。事发后,原告陆大开于事故发生当日被送往贵州省水城县人民医院治疗,该院诊断为:左手第2、3、4掌骨闭合性骨折,住院治疗27天,于2013年7月17日出院。该事故于2013年7月5日经水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黔公交认字[2013]第000009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该事故因贵A59077号重型罐式货车驾驶员肖俊东的全部过错行为导致交通事故的发生,驾驶员肖俊东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摩托车驾驶员陆大开在此事故中无责任。2013年11月12日经贵阳医学院法医司法鉴定中心作出2013-4298号鉴定意见书,原告陆大开评定为十级伤残和后续治疗所需费用8000-9000元的事实。

另查明贵A59077号重型罐式货车所有人为贵阳聆海物资有限公司,该车事故当天驾驶员肖俊东是为贵阳聆海物资有限公司开车,属于雇佣关系;人保财险贵定支公司在庭审中自认贵A59077号车在其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事故发生时贵A59077号重型罐式货车在保险合同承保期限内。

本案各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有:一、原告主张的修理费、营养费依法应否支持;二、原告诉请的鉴定费、交通费、诉讼费等是否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三、对精神抚慰金及后续治疗费支持多少有争议。

本院认为:侵害民事权益,依法应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被告肖俊东驾驶贵A59077号重型罐式货车逆向行驶时,致使贵A59077货车与原告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左侧面相刮擦,造成两车轻微损坏及原告陆大开受伤的交通事故。水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黔公交认字[2013]第000009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该事故因贵A59077号重型罐式货车驾驶员肖俊东的全部过错行为导致交通事故的发生,驾驶员肖俊东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摩托车驾驶员陆大开在此事故中无责任。该事故认定书是交警部门依职权在经现场勘查、调查取证及分析论证的基础上作出,且原被告均不持异议,本院对其责任划分予以认定,被告肖俊东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陆大开无责任。被告肖俊东与被告贵阳聆海物资有限公司属于雇佣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本案中无证据证明被告肖俊东有故意侵权行为和重大过失,因此被告贵阳聆海物资有限公司应承担被告肖俊东的全部侵权赔偿责任。被告贵阳聆海公司虽然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证明事故车辆在人保财险贵定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但庭审中人保财险贵定支公司自认贵A59077号重型罐式货车在其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条之规定,自认有效,依法首先应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限额内对原告进行赔偿,不足部分再由贵阳聆海物资有限公司进行赔偿。

对原告陆大开主张的损失:1、检查费123元,因该项费用是在伤残等级鉴定时在贵阳医学院附属医院检查所产生,是因鉴定产生的费用,根据保险赔偿条款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依法应由被告贵阳聆海公司进行赔偿;2、护理费2700元,因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的收入情况,按27天×(28224元/年÷360天)=2116.8元计算,支持2116.8元,超过部分不予支持;3、营养费1350元,因未提供医院医生对原告陆大开需要加强营养的医嘱,故依法不予支持;4、住院伙食补助费810元,结合本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本院予以支持810元(27天×30元/天);5、交通费81元,因原告到贵阳进行伤残等级鉴定所实际产生,有火车票为据且三被告均无异议,对人保财险贵定支公司提出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应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6、二轮摩托车修理费2000元,因原告未能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证明实际产生修理费用,三被告均提出异议,故对该项费用依法不予支持;7、鉴定费用1300元,属于原告进行伤残等级鉴定实际产生的费用,依法应以支持,对保险公司提出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的辩解于法有据,予以支持,依法应由被告贵阳聆海公司进行赔偿;8、残疾赔偿金9506元,三被告均无异议,依法予以支持9506元(4753元×20年×10%);9、后续治疗费9000元,原告的伤残等级鉴定为十级,尚未终结治疗,根据鉴定意见书估算后续治疗费合计为8000-9000元,结合原被告双方的辩论意见,依法酌定支持8500元;10、误工费14500元,原告为农业户口,并未向本院提供其收入证明,参照农林牧渔业日工资标准90.4元/天,计算为13108元(90.4元/天×145天),超过部分不予支持;11、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根据原告受伤情况、伤残等级鉴定为十级伤残和本地生活水平等因素,依法酌定支持3000元。对原告请求超出上述各项费用的部分,依法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各项赔偿共计38544.8元,由被告人保财险贵定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赔偿医疗费用项目:住院伙食补助费810元、后续治疗费8500元,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赔偿死亡伤残费用项目:护理费2116.8元、交通费81元、残疾赔偿金9506元、误工费1310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由被告贵阳聆海公司赔偿检查费123元、鉴定费用1300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定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陆大开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等931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陆大开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27811.8元,共计37121.8元;限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一次性支付;

二、被告贵阳聆海物资有限公司赔偿原告陆大开检查费、鉴定费等1423元;限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一次性支付;

三、驳回原告陆大开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24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462元,由原告陆大开负担62元,被告肖俊东负担200元,被告贵阳聆海物资有限公司负担200元(原告已预交,限各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的,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原告陆大开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代理审判员  包广恒

二O一五年三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王 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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