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王某。
原告高某某与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9日受理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焦万军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高某某,被告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2年8月28日经盘县刘官镇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3年8月7日生育一女孩。由于双方婚前相互了解不全面,在婚后的日常生活中才感觉双方脾气、性格不合,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争执吵闹不断,最终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现请求依法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孩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承担孩子抚养费人民币800元直至孩子独立生活时止。
原告高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有,1、结婚证,用于证明原被告双方合法结婚的事实。2、户口簿复印件,用于证明原被告双方生育子女的事实。3、计生诚信证明,用于证明原被告双方未违反计划生育的事实。
被告王某对原告高某某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王某辩称,原被告双方的夫妻感情没有破裂,为了孩子的健康成长,被告王某不同意与原告高某某离婚。
被告王某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材料。
对证据的分析及认定,对原告高某某提交的证据,该组证据系有关资质机关出具且被告王某无异议,符合证据的 “三性”原则,本院予以采信,可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
通过庭审,结合原告高某某、被告王某的陈述及举证、质证,本院查明如下事实,原被告双方于2012年8月28日在盘县刘官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结婚证字号为XXX,2013年8月7日生育一女孩。原被告双方现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原告高某某于2015年6月29日向本院起诉,请求判决原告高某某与被告王某离婚。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于2012年8月28日在盘县刘官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其双方的婚姻关系是合法夫妻关系,应受法律保护。现原被告双方虽因生活感情等琐事产生矛盾,但只要原被告双方能互谅互让,相互理解,本着同甘共苦,和睦相处的原则,原被告双方定能改善夫妻关系,和好如初。原告高某某以双方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请求判决原告高某某与被告王某离婚,但又未能提供证实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的相应证据加以佐证,故本院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高某某的离婚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人民币100元,由原告高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焦万军
二O一五年七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毛晶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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