遵义明顺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张安治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8-31 19:23
原告遵义明顺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遵义市澳门路报业大厦安宇轩小区21-A-3号。

法定代表人陈道远,经理。

委托代理人向莲,贵州义遵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黄有江,贵州义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安治,男,汉族。

原告遵义明顺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张安治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卢松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向莲、黄有江、被告张安治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遵义明顺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诉称,2006年8月1日,我公司与被告协商订立《遵义市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及附图,协议第三条约定:我公司安置被告营业房A座19号门面(43.88㎡)、B座22号门面(62.63㎡),且双方在协议附图内明确了,营业房的具体位置。2009年10月,“金帝世家”项目尚未竣工达到交付标准,在承建商拆除维护隔墙完善水电实施时,连同被告在内的被拆迁人一哄而上,将B栋底层营业房全部抢占。其中,被告抢占了临街29号营业房,是我公司根据拆迁还房协议安置给另一被拆迁人谢胜敏的还房。2011年9月,被告又抢占了A栋21号门面,该门面我公司已出售给第三方,并依法办理了商品房预售登记。我公司经多次要求被告返还侵占的两间营业房,被告均置之不理、拒不返还。2011年11月23日,我公司又以现场书面告示的方式,告知被告立即停止侵权行为、返还房屋,但被告仍然拒不退房。另外被告应依照《遵义市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安置给其的B栋22号门面实际面积为77.63平方米,超出合同约定面积15平方米,A栋19号门面实际面积45.04平方米,超出合同约定面积1.16平方米,共计超面积16.16平方米。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当支付超面积房款64 640元,但经我公司多次催收未果,故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返还侵占的“金帝世家”项目临街营业房A栋21号及B栋29号营业用房;2、被告支付营业房超面积房款64 64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张安治辩称,21号门面我未占用,我的19号门面未装修,里面只剩柱子,原告用挖土机将门面前所用的东西铲掉,我就自己装修门面,没有水电,我们自己挑水装修。原告还的住房户主姓名不对,还我的两间门面未在房管局注册登记,原告为我办理门面登记的相关手续后,我将29号门面还给原告。

经审理查明,原告经政府有关部门批准,在遵义市遵湄路南段实施金帝世家房地产项目开发建设,被告原居住房屋在开发项目规划红线范围内需要拆迁。2006年6月1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遵义市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约定:原告将被告位于遵义市外环路综合市场建设规划红线范围内涉及被告的住屋(565.54㎡)、营业房(63.89㎡)及简易房(41.89㎡)进行拆迁,并由原告于2007年12月前安置位于遵义市红花岗区外环路规划红线范围内地段住宅房柒套(面积577.25㎡)营业房两间(106.51㎡)给被告。营业房的具体位置为: A座19号(43.88㎡)、B座22号(62.63㎡)。还约定,原告用同等建筑面积住宅安置给被告后,超出被告原建筑面积部分,其中住房按每平米800元,门面按每平米4000元向原告补价购买,合计金额为179 848元。后原告对被告的住房及营业房进行了安置,被告也按该协议的约定对住房超面积部分进行了补价购买,但对营业房的超面积部分未补价购买,安置给被告的A栋19号门面实际面积为45.04平方米,超出合同约定面积1.16平方米, B栋22号门面实际面积为77.63平方米,超出合同约定面积15平方米,共计超面积16.16平方米。后被告以原告未在房管局办理安置的住房及营业房的登记手续为由,占用了原告修建的A栋21号及B栋29号营业用房,原告要求被告搬离该营业房未果,酿成讼争。

另查明,被告占用的A栋21号门面,原告已出售给案外人田维,占用的B栋29号营业用房是原告安置给案外人谢胜敏的还房。

上述事实,原告提供的《遵义市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及附加图纸、《商品房买卖合同》、房产测绘分户平面图及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认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06年6月15日所签订的《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未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已按照协议约定对被告被拆迁的住房及营业房进行了安置,履行了合同的义务,而被告占用原告已出售及应安置给案外人的营业房,是一种侵权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的规定,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其开发的位于遵义市遵湄路南段金帝世家A栋21号及B栋29号营业用房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营业房超面积房款64 640元的请求,是属于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的范畴,在本案中本院不宜处理,原告可另案主张权利,故对原告的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对被告未占用21号门面的辩解意见,与本院查明事实不符,故对被告的该辩解不予采纳。关于被告对原告未给其安置的住房及门面办理登记的相关手续而占有的29号门面的辩解意见,被告可另案主张权利,但不能成为其能强占该门面的理由,故对被告的该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张安治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搬离位于遵义市红花岗区遵湄路南段金帝世家A栋21号及B栋29号营业用房,并交付给原告遵义明顺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二、驳回原告遵义明顺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元,由被告张安治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还应在上诉期满后的七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上诉费,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则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审判员  卢松

二○一四年九月十九日

书记员  陈果

")
分享到:
相关阅读
文章评论 · 所有评论
评论请遵守当地法律法规
点击加载更多
© 2016 法学学习 http://wenshu.nlaw.org/ 中国互联网举报中心 豫ICP备10026901号 豫ICP备10026901号
违法和不良信息举报:zl@nlaw.org