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般授权委托代理人彭云,系贵州矩墨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
被告魏某某,19XX年X月X日生,穿青人,贵州省水城县人,住贵州省水城县
一般授权委托代理人丁武胜,系贵州省六盘水市中心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执业证号:32409081103737。
原告姚某某诉被告魏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尹成龙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某某及其一般授权委托代理人彭云,被告魏某某及其一般授权委托代理人丁武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双方因父母包办婚姻,于2004年5月14日办理结婚登记,2004年8月20日生育女孩魏美菊。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原、被告双方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原、被告双方因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性格严重不合,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原告于2005年年初就外出打工,至今双方一直未在一起生活,已经分居多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无和好的可能。综上,故诉至法院,请求:一、判决准许原告与被告离婚;二、原、被告双方所生孩子魏美菊由被告抚养,原告每月支付抚养费300元,孩子的教育费、医疗费原、被告双方各自承担一半,直至孩子能独立生活时止;三、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原告的诉称严重违背事实,双方夫妻感情没有破裂,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姚某某与魏某某于2004年5月14日办理结婚登记,2004年8月20日生育女孩魏美菊。
以上事实,原告提供了身份证、结婚证、户口薄在案予以佐证,经庭审质证认证,足以认定。
本案的争议焦点: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于2004年5月14日登记结婚,属合法婚姻,受法律保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原告姚某某主张与被告魏某某离婚,但未能向本院提供证明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认为,原告姚某某与被告魏某某还有和好,在一起生活的可能。故原告姚某某在诉讼中提出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姚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姚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将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尹成龙
二0一五年八月四日
书记员 张加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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