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定代表人张蕾,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曾探,贵州子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吴佳洪,贵州子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燕伊(曾用名黄艳),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孙金学,贵州舸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遵义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公交公司)与被告黄燕伊无因管理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田应雪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曾探、被告黄燕伊及其委托代理人孙金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公交公司诉称,从被告未在我公司上班时起,我公司一直依法为被告缴纳社保费,并垫付了从2011年1月至2013年4月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和失业保险费中被告个人应缴部分,经核算,被告应承担的个人应缴社保额为5521.60元,上述费用我公司已全部垫付,故被告应将上述垫付的社保费支付给我公司,因双方协商不成,为此,诉请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支付我公司为其垫付的社保费用共计5521.60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黄燕伊辩称,对原告交纳了社保费的事实没有异议,但我已向原告交纳了社保费用,我是原告的职工,原告应当全部给我交,我待岗期间没有领取工资,不应该返还这笔钱,而且原告要求我支付个人部分的社保费已经超过仲裁时效,原告于2013年4月3日在遵义晚报上登报解除了与我的《劳动合同》,从此时起,原告就应该知道其权利是否受到侵害。而原告于2014年9月16日才向遵义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根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27条“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的规定,原告的申请已经超过了仲裁时效,且仲裁委以此为由对原告的仲裁申请不予受理。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
经审理查明,被告原系遵义市公共汽车公司职工,遵义市公共汽车公司系全民所有制企业。2003年遵义市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成立过程中,与被告于2003年6月签订劳动合同,后遵义市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更名为遵义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2013年4月5日,原告公交公司登报解除了与被告的劳动关系。2011年1月至2013年4月期间,原告公交公司为被告缴纳了基本养老保险费和失业保险费,并垫付了基本养老保险费中被告个人应缴额共计3668元,垫付失业保险费中被告个人应缴额共计391元,以上两项共计4059元。
上述事实,有本院依法调取的《基本养老保险缴费明细》、《失业保险费缴费明细》、说明、被告提交的证明、户籍证明、《基本养老保险费缴费明细》、遵义晚报和原告提交的判决书、营业执照以及原、被告的陈述在卷佐证,经庭审认证,足以认定。对原告提交的《基本养老保险缴费明细》(2014年3月28日)因出具单位遵义市社会保障事业局已证实该缴费明细有误,故本院不予采证,对原告出具的《保险费测算明细表》因系原告自行测算,且测算依据有误故本院不予采证,对被告提交的《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因与本案无关联性,故本院不予采证,对被告提交的8张收款收据,因该8张收款收据载明的均是被告向遵义市公共汽车公司交纳的2010年12月以前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失业保险费和医疗保险费,而原告主张的是2011年1月至2013年4月期间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失业保险费,故被告提交的该8张收款收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证。
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为其缴纳了个人部分基本养老保险费和个人应缴失业保险费的事实不持异议,双方争议的焦点是原告的诉讼请求应适用劳动仲裁时效还是诉讼时效,本案原告主张的系其垫缴的被告个人应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和失业保险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用人单位和个人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有权查询缴费记录、个人权益记录,要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供社会保险咨询等相关服务”、第十条第一款“职工应当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由用人单位和职工共同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和第四十四条“职工应当参加失业保险,由用人单位和职工按照国家规定共同缴纳失业保险费”的规定,被告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和失业保险费个人应缴部分的缴纳义务系法律规定,而非基于原、被告双方的劳动关系产生,故本案不属于劳动争议纠纷,不应适用劳动仲裁时效。原告为避免被告利益受损而自愿为被告垫缴个人应缴基本养老保险费和失业保险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三条“没有法定的或者约定的义务,为避免他人利益受损失进行管理或者服务的,有权要求受益人偿付由此而支付的必要费用”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管理人因无因管理行为产生的给付必要管理费用、赔偿损失请求权的诉讼时效期间,从无因管理行为结束并且管理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本人之日起计算”的规定,原告为被告垫缴了2011年1月至2013年4月期间的上述社保费用,故本案未超过诉讼时效,因此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黄燕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给原告遵义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人民币4059元。
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黄燕伊承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还应在上诉期满后的七日内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上诉费,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则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审判员 田应雪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八日
书记员 李 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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