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定代表人张黎明,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黎治忠、袁龙波,贵州上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遵义静山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 住所地 遵义市公园路59号。
法定代表人杨明生,董事长。
原告遵义九鼎商砼有限公司诉被告遵义静山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丽琴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遵义九鼎商砼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袁龙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遵义静山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遵义九鼎商砼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3年7月30日签订《商品混凝土供货合同》,用于被告所承建的工程。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约供货,履行了合同全部义务,经结算,原告供货总金额为404170元,被告只付款285000元,尚欠货款119170元,经原告催收,被告不能付款。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拖欠原告货款119170元,并按合同约定每日6‰承担违约金;2、本案原告律师代理费由被告承担;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遵义静山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原告遵义九鼎商砼有限公司与被告遵义静山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2013年7月3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商品混凝土供货合同》,约定:供方为原告,需方为被告,供货产品为商品混凝土,具体用量根据施工要求确定,供货地点位于被告所承建的遵义市红花岗区x小区综合农贸市场x号楼,结算方式及付款方式为从供货之日起,每满1000方结算一次,五日内付清全部货款,若一个月内未满1000方,按一个月实际方量结算付款等内容,双方在该合同上面约定如被告未按时支付原告货款,原告有权停止混凝土供应,被告还应按每日6‰的违约金赔偿原告,因此产生的律师费及诉讼费由败诉方承担。原、被告的代表人分别在该合同上面签字、盖章。该合同签订后,原告陆续向被告承建的工程供应了混凝土,经双方结算,原告供货总量为1275㎡,总金额为404170元,被告已向原告付款金额为285000元,尚欠货款119170元。该货款经原告催收,被告工作人员田仁涛于2014年11月28日向原告作出书面《承诺书》,承诺被告公司于2014年12月10日前将剩余货款全部支付原告,如未兑现承诺,则由被告承担一切责任并按2014年11月23日最后一次付款所欠货款金额每日6‰赔偿原告。后因被告未支付原告上述货款,酿成讼争。
以上事实,有《商品混凝土供货合同》、决算单、《承诺书》、《委托代理合同》等书证及原告的口头陈述在卷佐证,经庭审认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7月30日签订的《商品混凝土供货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并已由双方签字盖章,该合同内容并未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法律上的约束力,在原告依据约定向被告供应混凝土货物后,被告就负有向原告支付全部货款的合同义务。原告向该工程供应商品混凝土后,被告工作人员向原告出具了决算单,上面载明原告供货总金额为404170元,扣除被告已向原告付款金额为285000元,尚欠货款11917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之规定,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所欠货款119170元,原告的此项诉讼请求,理由充分,证据确凿,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请求被告按所欠货款金额每日6‰支付违约金至款付清之日为止的主张,在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有对违约金“按所欠货款金额每日6‰赔偿”的约定,被告逾期支付货款,构成违约,客观上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系利息损失,应当赔偿违约损失,但原、被告约定按所欠货款金额每日6‰支付违约金明显过高,显然过分超过所造成的损失,为平衡保护各方当事人的利益,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当事人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的规定,酌定对应支付违约金进行调整。对于调整的标准,由于双方约定的是“利息式”违约金,故应调整为由被告以应支付货款119170元为本金、从所承诺的最后付款期限次日即2014年12月11日起每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违约金,至款付清之日为止。对于原告超出此数额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律师费用4000元的主张,原告委托代理人向本院提供了原告与贵州上善律师事务所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虽然在所签订的供货合同中有律师费承担的约定,但原告提供的上述书证并不足以证明《委托代理合同》中载明的4000元费用就是因本案所产生的费用,且律师因提供法律服务的收费行为受市场经济的调整,具备相应的不确定性,我国并未实行强制律师服务制度,即使本案产生了律师费用,也并非实现债权必然产生的费用,故本院对该项请求不予支持。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其对相关诉讼权利的放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本案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遵义静山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原告遵义九鼎商砼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119170元;
二、由被告遵义静山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从2014年12月11日起以应支付货款119170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支付原告遵义九鼎商砼有限公司违约金,至款付清为止;
三、驳回原告遵义九鼎商砼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340元,由原告遵义九鼎商砼有限公司承担140元,由被告遵义静山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承担1200元。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限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还应在上诉期满后的七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上诉费,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王丽琴
二○一五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王文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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