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周廷文,住贵州省绥阳县。
本院于2014年11月6日立案受理原告赵滔诉被告周廷文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案依法由审判员王梦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滔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廷文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滔诉称:原、被告合作做生意。后,经营困难,导致不能达到预期目的且长期亏损,经所有合伙人同意,决定解除合伙关系。偿还所有债务后,所有合伙人就剩余资金根据投入比例进行分配。当时,约定由被告退还原告资金4817元。而被告所出具的欠条约定应于2014年8月返还,但还款期限已过,被告拒不偿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欠款4817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周廷文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的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收到赖茅酒合作资金20000元的收条。2014年3月2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其载有被告于2014年3月28日欠原告4817元,于2014年8月份之前还清,酒款从此清算等内容。
以上事实有庭审笔录、收条、欠条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系其真实意思的表示,符合法律规定,故当事人应恪守。欠条约定被告于2014年8月前支付欠款4817元,但被告逾期未支付。因此,根据法律规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欠款4817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并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周廷文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赵滔支付欠款4817元。
案件受理费25元(已依法减半收取),由被告周廷文承担。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还应在上诉期限届满七日内预交上诉费,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权利人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王梦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 陈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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