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朱某某与被告冯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8-31 19:22
原告朱某某。

被告冯某某。

原告朱某某与被告冯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8日受理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焦万军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朱某某,被告冯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某某诉称,原被告双方自由恋爱,于2010年10月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2011年7月1日经盘县刘官镇人民政府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结婚证字号为xxx,2011年8月14日生育一女孩。原被告双方因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没有感情基础,且婚后未培养起夫妻感情,加之被告时常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并且不履行家庭责任和义务,未尽到丈夫的职责,严重影响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生活,从而导致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为此,原告对被告失望之极,迫于生计原告于2012年12月离开被告独自一人外出,现原被告因夫妻感情破裂已经分居3年之久,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原被告双方婚后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现请求依法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孩由被告抚养,原告不承担抚养费。

原告朱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有,1、结婚证,用于证明原被告双方属合法夫妻关系的事实。2、户口簿复印件,用于证明原被告双方共同生育一女孩。3、诚信计生证明一份,用于证明原被告双方未违反计划生育的事实。

被告冯某某对原告朱某某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冯某某辩称,原被告双方的夫妻感情没有破裂,为了孩子的健康成长,被告冯某某不同意与原告朱某某离婚。

被告冯某某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材料。

对证据的分析及认定,对原告朱某某提交的证据,该组证据系有关资质机关出具且被告冯某某无异议,符合证据的 “三性”原则,本院予以采信,可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

通过庭审,结合原告朱某某、被告冯某某的陈述及举证、质证,本院查明如下事实,原被告双方于2010年10月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于2011年 7月1日在盘县刘官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结婚证字号为xxx,于2011年8月14日生育一女孩。原被告双方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原告朱某某遂于2015年8月18日向本院起诉,请求判决原告朱某某与被告冯某某离婚。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于2011年7月1日在盘县刘官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证,其双方的婚姻关系是合法夫妻关系,应受法律保护。现原被告双方虽因生活感情等琐事产生矛盾,但只要原被告双方能互谅互让,相互理解,本着同甘共苦,和睦相处的原则,原被告双方定能改善夫妻关系,和好如初。原告朱某某以双方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请求判决原告朱某某与被告冯某某离婚,但又未能提供证实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的相应证据加以佐证,故本院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朱某某的离婚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人民币100元,由原告朱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焦万军

二O一五年九月十七日

书记员  毛晶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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