住所地:公安县南平镇汪郑路旁。
法定代表人周世松,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韦遵宁,贵州义遵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罗帅,贵州义遵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贵州航天红光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5536XXXX。
住所地:遵义市汇川区大连路高新科技产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万东海,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熊先远,男,汉族,遵义市人,住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
本院受理原告湖北世平锻造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贵州航天红光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案由审判员王梦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湖北世平锻造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韦遵宁,被告贵州航天红光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熊先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湖北世平锻造有限责任公司诉称:2008年,原告与被告形成供货关系,双方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配件。原告遂向被告发放相应的货物。被告从2011年10月21日起累计拖欠原告货款220万元。双方于2013年6月24日对账确认被告累计拖欠原告货款1375816.76元。双方于2014年4月18日对账确认被告累计拖欠原告货款1107227.35元。2014年10月30日,双方再次对账确认被告仍旧拖欠原告货款1128936.79元。因协商付款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欠款1128936.79元并支付利息至还清欠款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从2013年6月24日至付清之日止,至今欠7万元利息);2、判决被告承担本案所有诉讼费用。
被告贵州航天红光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辩称:被告对于尚欠的货款金额为1128936.79元无异议。原告所提出的要求支付货款1128936.79元与事实不符合。2014年第三季度至10月20日期间的产生有三包费用6307.07元,应由原告承担。根据服务协议的约定,原告应支付综合管理费4211.1元。现被告处有原告的产品一批(共28根),因质量问题滞留被告处。被告要求原告取回该货物,从应付货款中予以扣除产品退货费10696元。原告最后一次的供货时间为2014年8月29日,在三包期内的三包费应由原告承担。而现三包期未到期,故不可能结清双方的往来账目。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中未约定有迟延交货或不及时付款的相关违约责任。原告所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于法无据。请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从2008年起,原告与被告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原告与被告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汽车配件,被告支付相应的货款。2013年6月24日,被告认可累计拖欠原告货款1375816.76元。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于2013年6月24日签订有《买卖合同》。该合同载有甲方对乙方每月的供货实行次月(15日前)结算,并对原欠款的付款时间进行了相应的约定。该合同还约定有其他的内容。2014年4月18日,被告认可累计拖欠原告货款1107227.35元。在实际中,原、被告在对账后存在继续供货,继续付款的情况。2014年10月30日,原、被告确认被告累计拖欠原告货款1128936.79元。在此之后,双方已实际终止《买卖合同》的履行。在审理中,原告认可本案中2014年第三季度至10月20日期间的产品三包费用6307.07元、综合管理费4211.1元、产品退货款10696元,并同意在本案中抵销。被告于2014年11月11日收到本案诉状副本等诉讼文书。本案经组织调解,双方无法达成调解协议。
以上事实有庭审笔录、对账纪要、协商纪要、《买卖合同》、供方服务协议、索赔通知、退货通知、应付账款三栏明细账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形成的买卖合同关系,系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恪守。本案中,原告向被告交付了相应的货物,而被告未及时支付相应的货款,构成违约,其应继续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现双方对于尚欠的货款金额为1128936.79元无异议。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认可被告抗辩所称的三包费6307.07元、综合管理费4211.1元、产品退货款10696元,并同意从诉讼请求金额中予以抵销相同的金额。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并予以支持。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之规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1107722.62元(1128936.79元-6307.07元-4211.1元-10696元)。关于被告抗辩称应扣除后续的三包费,因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具体的数额,故本院不予采信。该费用可待实际产生后,当事人协商处理。虽然双方签订的合同中约定有付款时间,但在庭审中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供货的时间,且实际中双方在对账后存在继续供货,继续付款的情况。直到2014年10月30日,双方才确认最终拖欠的货款金额且终止了合同的履行。现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在诉前向被告催告并给予合理期限的履行期。故应从本院送达诉状副本的次日(2014年11月12日)开始计算相应的利息方显公正。因此,被告应以1107722.62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利息至付清款项之日止。本院对于原告主张的其余诉请金额不予支持,对于被告的其余抗辩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
一、被告贵州航天红光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湖北世平锻造有限责任公司支付1107722.62元并支付相应的利息(从2014年11月12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湖北世平锻造有限责任公司其余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590元,依法减半收取7795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2795元,由原告湖北世平锻造有限责任公司承担1000元,由被告贵州航天红光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承担11795元。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还应在上诉期限届满七日内预交上诉费,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权利人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王梦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陈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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