遵义九鼎商砼有限公司与四川省泸州志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8-31 19:22
原告遵义九鼎商砼有限公司。住所地 遵义市长征镇民主村。

法定代表人张黎明,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黎治忠、袁龙波,贵州上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省泸州志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 四川省泸州市泸县喻寺镇。

法定代表人许志君,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盛、毛万鹏,公司员工。

原告遵义九鼎商砼有限公司诉被告四川省泸州志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丽琴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遵义九鼎商砼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袁龙波、被告四川省泸州志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张盛、毛万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遵义九鼎商砼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3年10月16日签订《商品混凝土供货合同》,用于被告所承建的工程。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约供货,履行了合同全部义务,经结算,原告供货总金额为2049607.5元,被告只付款1300000元,尚欠货款749607.5元,经原告催收,被告不能付款。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拖欠原告货款749607.5元,并按合同约定每日6‰承担违约金;2、本案原告律师代理费19900元由被告承担;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四川省泸州志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原、被告双方存在合同关系,被告中途也在付款,经催告原告一直未与被告进行结算。被告工作人员的签字是对方量等的认可,并不是决算书,他不能代表公司对金额作出认定。至于原告主张的货款金额没有完整的对账依据,故其诉讼请求不成立,既然不成立就不存在违约金的问题。对于律师费,既然是原告请代理律师,就应该由原告承担。对于诉讼费,也应由原告承担。如被告的抗辩不能得到支持,申请法院对违约金作出调整。

经审理查明,原告遵义九鼎商砼有限公司与被告四川省泸州志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2013年10月1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商品混凝土供货合同》,约定:供方为原告,需方为被告,供货产品为商品混凝土,具体用量根据施工要求确定,供货地点位于被告所承建的遵义市新蒲新区x组团x区改造工程x号还房二标段项目部,结算方式及付款方式为每月双方25号至30号对账,次月10号前被告支付原告货款等内容,双方在该合同上面约定如被告未按约支付原告货款,原告有权停止混凝土供应,被告还应按每日6‰的违约金赔偿原告,因此产生的律师费及诉讼费由败诉方承担。原、被告的委托代表人分别在该合同上面签字,原告公司加盖了印章。该合同签订后,原告陆续向被告承建的工程供应了混凝土,经双方工作人员分次结算,其中最后一次结算时间为2014年5月6日,被告工作人员签字确认《决算书》共8份,载明原告供货总金额为2049607.5元。扣除被告已付款1300000元,尚欠货款749607.5元。后因被告未支付原告上述货款,酿成讼争。

以上事实,有《商品混凝土供货合同》、《决算书》、《委托代理合同》等书证及原、被告的口头陈述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10月16日签订的《商品混凝土供货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并已由双方的委托代表人签字,该合同内容并未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该合同对双方均具有法律上的约束力,在原告依据约定向被告供应混凝土货物后,被告就负有向原告支付全部货款的合同义务。

对于被告公司工作人员在上述合同中签字及此后与原告以决算单的形式,对原告供货数额及金额进行确认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之规定,由此产生的相应法律责任,应由作为该工程项目的承建人即被告承担。对于被告辩称被告工作人员不能代表公司对供货金额进行确认、原告诉讼请求不能成立的主张,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涉案项目工程为被告公司承建,虽然被告公司未向其工作人员出具书面的授权委托书,但自从2013年10月8日开始,原告与被告工作人员签订合同并向被告承建的工程供应商品混凝土后,被告作为该工程的承建人,在双方履行买卖合同的过程中并未提出任何异议,因此对其工作人员与原告从事交易的行为,应视为被告知晓并予以同意,故对被告的上述辩解,本院不予采信。

原告向该工程供应商品混凝土后,被告工作人员签字确认决算单,上面载明原告供货总金额为2049607.5元,扣除被告已付款1300000元,尚欠货款749607.5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之规定,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所欠货款749607.5元,原告的此项诉讼请求,理由充分,证据确凿,本院予以支持,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请求被告按所欠货款金额每日6‰支付违约金的主张,被告在庭审中申请对违约金进行调整,在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对违约金“按所欠货款金额每日6‰赔偿”的约定,该违约金约定明显过高,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调整。结合合同约定,因双方约定的是“利息式”违约金,故本院酌情认定由被告从2014年6月11日起以749607.5元为本金,每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至款付清之日止,对于原告超出此数额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律师费用19900元的主张,原告委托代理人向本院提供了原告与贵州上善律师事务所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虽然在所签订的供货合同中有律师费承担的约定,但原告提供的上述书证并不足以证明《委托代理合同》中载明的19900元费用就是因本案所产生的费用,且律师因提供法律服务的收费行为受市场经济的调整,具备相应的不确定性,我国并未实行强制律师服务制度,即使本案产生了律师费用,也并非实现债权必然产生的费用,故本院对该项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四川省泸州志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原告遵义九鼎商砼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749607.5元;

二、由被告四川省泸州志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从2014年6月11日起以应支付货款749607.5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支付原告遵义九鼎商砼有限公司违约金,至款付清之日为止;

三、驳回原告遵义九鼎商砼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650元,由原告遵义九鼎商砼有限公司承担650元,由被告四川省泸州志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5000元。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限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还应在上诉期满后的七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上诉费,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王丽琴

二○一五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王文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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