遵义金汇商贸有限公司与余明剑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8-31 19:22
原告遵义金汇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遵义市红花岗区长征镇A幢一层。

法定代表人王秀英,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胡勇,遵义市汇川区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余明剑,男,汉族。

原告遵义金汇商贸有限公司与被告余明剑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祖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遵义金汇商贸有限公司之委托代理人胡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余明剑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遵义金汇商贸有限公司诉称,被告余明剑于2010年4月28日应聘到原告处从事销售金龙鱼及系列产品的乡镇销售工作,2013年2月在未移交任何工作的情形下不辞而别,期间原告多次电话联系要求被告回原告处办理工作的交接手续,并要求将已实际收取的货款交回财务,但被告却置之不理,不予配合。2014年4月6日,原告无奈之下向红花岗区公安分局经侦大队报案,反映被告职务侵占货款的事实,之后,原、被告和经侦大队任刚警官一起走访了被告负责销售产品的客户,核对了被告尚欠货款的项目和金额,经核对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9 188元。由于所欠货款金额达不到立案标准,在此期间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偿还,但被告置之不理。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货款9188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余明剑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但提交了答辩状,其认为该案系刑事案件,不应作民事案件处理,应驳回原告的诉请。

经审理查明,2011年至2013年期间,被告余明剑系原告遵义金汇商贸有限公司聘请的业务员,在该公司从事销售工作。其月工资为600元底薪加提成。在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中,余明剑承认其经办的1-4号单据的货款系其收取,未交给公司;5号单据的货款其已交给了公司,但其提供不出收据;6号单据是其将货铺给了团泽的一家店,货款未收;7号单据是其铺的货,地点是金顶至大板水老路上的一户人家,因电脑上没有这户名称,就打为板桥吴老六粮杂店;8号单据是其铺的货,但没收货款,其离开后,公司也没有去收;11号单据的货物是其提到乡下去的,但第二天发现少了5 123元的货物,且其称将情况汇报给了公司领导。

1-5号单据的货款为16 623.96元;7号单据的货款为3204元;11号单据的货款为5 123元,因余明剑的工资被扣781.58元,故实欠4 341元。

询问笔录中,余明剑承认在交款过程中多交了11 743.96元给公司,因公司还有4 980.78元工资未发,加上货物被盗,公司要求扣工资来抵扣,其便离开了公司。

原告遵义金汇商贸有限公司对被告余明剑未领取的工资4 908.78元及上缴的款项1万元予以认可。

2014年4月6日,原告以余明剑构成职务侵占罪向公安机关提出控告。公安机关经过侦察后,于2014年11月18日作出了遵市红公刑不立字(2014)21号不予立案通知书。

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询问笔录、提货单、不予立案通知书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余明剑收到公司的货物后,应将货款收缴一并上交给公司。在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中,被告余明剑承认1-5号、7号、11号单据上载明的货物均系其在公司提的货,基于各种原因未向公司上缴,其已对公司形成了债务,应该履行。上述单据的金额为24 950.96元,扣除其被扣的工资781.5元,共计24 168.96元。余明剑在询问笔录中认可未领的工资有4 980.78元及上缴的一万元,原告均予认可,应予抵扣,故被告余明剑应退还给公司9 188.18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之规定,对原告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余明剑认为该案系刑事案件不应在民事案件中处理的主张,因该案在刑事案件中已明确不予立案,故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余明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本案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余明剑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给原告遵义金汇商贸有限公司9 188元。

案件受理费2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余明剑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还应在上诉期满后的七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上诉费,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

审判员  张祖华

二○一五年三月十六日

书记员  刘 青

")
分享到:
相关阅读
文章评论 · 所有评论
评论请遵守当地法律法规
点击加载更多
© 2016 法学学习 http://wenshu.nlaw.org/ 中国互联网举报中心 豫ICP备10026901号 豫ICP备10026901号
违法和不良信息举报:zl@nlaw.org