遵义富盛典当有限公司与晏国强、史一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8-31 19:22
原告遵义富盛典当有限公司。住所地遵义市红花岗区遵南大道忠庄立交桥旁。

法定代表人唐光兴,经理。

委托代理人郑兴,贵州乾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郑纪刚,贵州乾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晏国强,男,汉族。

被告史一平,女,汉族。

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杨成武,贵州山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遵义富盛典当有限公司与被告晏国强、史一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卢松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遵义富盛典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兴、被告晏国强及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杨成武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遵义富盛典当有限公司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2年6月27日,二被告与我公司经协商签订了《借款合同》、《抵押合同》,按合同约定,被告以其位于汇川区澳门路港澳广场某某苑X-X-X号住宅房作为抵押物向我公司抵押借款350 000元,利息按每月12‰利率计算并按月支付,利随本清。被告应于2012年10月27日归还借款,如逾期还款,按借款本金的10%承担违约金。从2013年2月27日起,被告未按时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截止2014年4月27日,被告欠原告借款本息共计已达408 800元。经我公司多次向被告催款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350 000元及每月1.2%的利息;2、被告支付违约金35 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晏国强、史一平辩称,借款属实,但借款数额不属实,当时借款是320 000元,但扣除了29 000元,每月都在返还本金,总共返还了169 000元,而且双方并没有约定利息。

经审理查明, 2012年6月27日,原告与被告晏国强签订《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出借借款 350 000元,时间为2012年6月28日至2012年10月27日,月利息12‰,还约定了如被告晏国强出现该合同第(一)至第(五)项违约事件按贷款本金的10%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同时被告晏国强向原告出具《领条》一张,该领条载明:“今领到富盛典当有限公司现金270000(大写贰拾柒万元整)领款人:晏国强。备注:其中120000(大写壹贰拾元转入本人账户,150000.00元大写壹拾伍万元转入刘辉松账户。” 同时原告与被告晏国强还签订《抵押合同》,约定被告晏国强用其所有的位于遵义市汇川区澳门路港澳广场某某苑X-X-X号房屋为其向原告借款350 000元作抵押,并于2012年7月4日到遵义市房管局办理了抵押登记。2012年6月28日,被告晏国强又向原告出具《领条》一张,该领条载明:“今领到遵义富盛典当有限公司现金捌万元整(80000.00)领款人:晏国强。”上述借款到期后,因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催收未果,酿成讼争。

另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

庭审中被告晏国强陈述向原告共计支付了169 000元的利息,原告认为其仅支付了154 000元的利息,双方实际约定的利息与上述借款合同不一致。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本院根据原告的财产保全申请,于2014年5月5日作出(2014)红民一初字第1146-1号裁定书,裁定:查封被告晏国强、史一平共有的位于遵义市新蒲新区X号还房小区X栋X层X号房屋。依据该裁定书本院于2014年5月12日对被告晏国强、史一平的上述房屋进行了查封。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领条》及到庭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认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晏国强出借借款有《借款合同》、《领条》在卷佐证,原告提供的《借条》及《借款合同》,内容明确具体,也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晏国强借款后,未按约定的期限向原告偿还借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的规定,原告作为合法的债权人,有权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晏国强偿还借款的请求,予以支持。就原告出借的借款本金是多少的问题,虽然被告晏国强与原告签订的借款合同上载明的借款金额为350 000元,但原告未提供证借款银行取款凭证和转款凭证予以佐证向被告晏国强已支付350 000元的借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本院认定被告晏国强认可的借款金额320 000元,故被告晏国强应当归还原告借款本金的金额为320 000元。

关于原告请求的利息问题,虽然双方实际约定的利息与《借款合同》中约定的不一致,但对被告已经支付的利息,是其自愿的行为,对已支付的利息不在本金中予以扣除,并且原告现是按1.2%主张利息,未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的规定,并且双方均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被告晏国强向原告支付利息至何时,故本院酌定被告晏国强从收到本院的应诉通知书之日起即2014年8月19起每月按借款金额的1.2%(320000元×1.2%=3840元)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向原告支付利息。关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上述《借款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实际上是对利息的再次约定,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晏国强向原告借款时与被告史一平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的规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史一平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请求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晏国强、史一平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遵义富盛典当有限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320 000元及利息(从2014年8月19起每月按借款金额的1.2%<320000元×1.2%=3840元>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遵义富盛典当有限公司其他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 310元,财产保全费5 000元,共计25 310元由被告晏国强、史一平共同承担。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还应在上诉期满后的七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上诉费,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则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审判员  卢松

二○一四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  陈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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