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浙江天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诉贵州徐矿集团贵州能源有限公司等建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8-31 19:22
原告浙江天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14585XXXX。

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泰顺县罗阳镇桃花园B13幢01-08室。

法定代表人林积忠,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施德胜,男,汉族,浙江省平阳县人,住浙江省平阳县。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舒万发,遵义县南白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贵州徐矿集团贵州能源有限公司。

住所地:遵义市汇川区人民路大成帝景三楼。

法定代表人史守芳,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范美林,贵州黔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贵州徐矿兴隆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85481894-X。

住所地:贵州遵义市习水县矿中路34号。

法定代表人唐殿贵,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朱建,男,汉族,江苏省徐州市人,住江苏省徐州市徐州经济开发区。

委托代理人范美林,贵州黔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于2014年11月3日立案受理原告浙江天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城公司)诉被告贵州徐矿集团贵州能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能源公司)、贵州徐矿兴隆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兴隆公司)建工合同纠纷一案。本案由审判员王梦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施德胜、舒万发,被告能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范美林、兴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建、范美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天城公司诉称:2014年4月1日,原告与能源公司下属公司兴隆公司签订“1803炮采工作面收作合同”,原告负责炮采工作。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义务并进行施工。在原告施工期间,被告不按合同履行付款义务。事后,原告与被告兴隆公司分别于2014年4月24日、5月4日对原告所做的工程量进行结算。经结算被告兴隆公司应支付工程款共计1398886元。事后,被告只支付800000元,尚欠598886元。同时,被告应退回保证金100000元。因被告未按照合同履行,单方违约,原告施工前期以及施工合同期间产生其他费用损失470000元。原告多次催告,但被告的行为导致合同无法继续履行。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判决解除原告与兴隆公司于2014年4月1日签订的“1803炮采工作面收作合同”;2、判决二被告及时支付工程款598886元,并赔偿损失470000元,退回保证金100000元,共计1168886元;3、本案受理费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能源公司辩称:能源公司与兴隆公司都是独立的法人企业。能源公司不是本案的合同当事人,也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能源公司也不是兴隆公司的股东。因此,请法院判决驳回对能源公司的诉请。

被告兴隆公司辩称:被告同意解除合同。被告认可结算的工程量为1398886元。但被告实际已支付了850000元,尚欠548886元。按照双方的合同约定,原告应先开具税票交付后才支付工程款,但原告未开具,故被告无法给予支付。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470000元无法律根据。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5日,原告(乙方)与被告兴隆公司(甲方)签订《贵州徐矿兴隆矿业有限责任公司1803炮采工作面回采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有工程名称1803炮采工作面及工作面收作(不包含收作费用);单价包括人工费、管理费、措施费、规费,利润、税金,安全费用等全部费用;结算方式为每月按照工程进度,预付工程进度款80%,乙方开具税票交甲方财务后支付工程款,同时提供当月职工领取工资经本人签字确认的工资明细账;乙方在开工前应交付给甲方10万元的安全保证金。该合同还约定有其他的内容。后,原告(乙方)与被告兴隆公司(甲方)签订关于1803炮采工作面回采合同的《补充协议》一份,该协议约定有乙方在员工招用过程中向工人承诺的工资待遇(薪水)与甲方无关,甲方不予承认;乙方必须按照约定在施工前交足安全保证金20万元和交齐每人不低于60万元/人的人身意外责任险等内容。2014年4月1日,原告与被告兴隆公司对工程进行工程结算,结算价款为917953元。在实际中,《贵州徐矿兴隆矿业有限责任公司1803炮采工作面回采合同》及补充协议已终止。

同时查明:2014年4月1日,原告(乙方)与被告兴隆公司(甲方)签订《贵州徐矿兴隆矿业有限责任公司1803炮采工作面收作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有工程名称1803炮采工作面收作合同;收作综合单价包括人工费、管理费、措施费、规费,利润、税金,安全费用等全部费用;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从开工之日起至1803炮采工作面作收结束;结算方式为每月按照工程进度,预付工程进度款100%,乙方开具税票交甲方财务后支付工程款,同时提供当月职工领取工资经本人签字确认的工资明细账。结算时按集团公司或贵州能源公司最终审查结算为依据,甲方不提留质量保证金;乙方在开工前应交付给甲方10万元的安全保证金。该合同还约定有其他的内容。实际中,该工程于2014年3月15日开工、4月28日竣工。2014年4月28日,原告与被告兴隆公司对该工程进行工程结算,结算价款为480933元。

同时查明:原告向被告兴隆公司交付工程保证金100000元。在实际中,被告兴隆公司向原告支付了工程款合计850000元。原告未开具涉案两工程的税票。

以上事实有庭审笔录、《贵州徐矿兴隆矿业有限责任公司1803炮采工作面回采合同》、《补充协议》、《贵州徐矿兴隆矿业有限责任公司1803炮采工作面收作合同》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兴隆公司签订的《贵州徐矿兴隆矿业有限责任公司1803炮采工作面收作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应恪守。虽然,本案被告兴隆公司称该合同在诉前已解除,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其抗辩不予采信。然,在庭审中,被告兴隆公司同意与原告解除该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的表示,对此本院予以确定并支持原告的该项诉请。同时,《贵州徐矿兴隆矿业有限责任公司1803炮采工作面回采合同》、《补充协议》也已终止,且被告兴隆公司也同意返还保证金。因此,被告兴隆公司应向原告返还保证金100000元。被告兴隆公司认可工程的总结算价款为1398886元(917953元+480933元),而实际中被告兴隆公司已支付850000元。故被告兴隆公司尚欠原告工程款548886元。被告兴隆公司抗辩称原告未开具税票,先履行义务未履行而不应支付工程款,但原告不予认可。对此,虽然回采合同、收作合同中约定有原告开具税票交付被告兴隆公司财务后才支付工程款。但合同法规定的先履行抗辩针对的先后义务应属于对等给付的情况,而本案中开具发票系从给付义务与支付工程款为主给付义务,二者不对等,且是否开具发票也不影响合同目的的实现。因此,本院对于被告不予支付工程款的抗辩理由不予采信。故被告兴隆公司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548886元。如原告不履行开具发票的义务,则被告兴隆公司可诉至法院。另外,因能源公司与兴隆公司均为独立的法人,各具备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资格;且能源公司非合同的当事人,原告也未提供足够的证据证明能源公司应承担责任。因此,本院对于原告要求能源公司承担责任的诉请不予支持,对于被告能源公司的相应抗辩予以采信。再有,本院围绕原告主张的损失分析如下:1、工人工资差价。原告主张工人工资差价144000元(80元/天/人×60人×30天),并提供2014年3月工人工资补贴款为据,而被告兴隆公司不予认可。对此,原告承诺并支付相应的工资差价未取得被告兴隆公司的同意,且双方之间的合同未约定该费用由被告兴隆公司承担。因此,本院对于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被告兴隆公司相应的抗辩予以采信。2、职工医疗保险金。原告主张为工人所缴纳的职工医疗保险金(费)89000元,但被告兴隆公司不予认可。对此,因原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产生的数额,且即便该保险费存在,但其未取得被告兴隆公司的同意,双方之间的合同也未约定该费用由被告兴隆公司承担。因此,本院对于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被告兴隆公司相应的抗辩予以采信。3、工人往返路费。原告主张因采面工程不能正常完工承担工人往返路费150000元(1500元/天×100人),并提供了工人往返路费签名为据,而被告兴隆公司不予认可。对此,原告承诺支付该费用未取得被告兴隆公司的同意,双方之间的合同也未约定该费用由被告兴隆公司承担,且该费用也不属于订立合同时被告兴隆公司可以预见的损失。因此,本院对于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被告兴隆公司相应的抗辩予以采信。4、工人劳保用品。原告主张工人劳保用品53000元,并提供了一份销售单予以证明其主张的金额,而被告兴隆公司不予认可。对此,为工人提供符合规定的劳动保护条件是被告兴隆公司应尽的义务;被告兴隆公司履行该义务所支付的款项不因合同解除而额外增加。因此,本院对于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被告兴隆公司相应的抗辩予以采信。5、体检及往返费。原告主张体检费15000元(150元/天×100人)、往返费14000元(140元/天×100人),而被告兴隆公司不予认可。对此,原告未取得被告兴隆公司的同意,且双方之间的合同未约定该费用由被告兴隆公司承担。因此,本院对于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被告兴隆公司相应的抗辩予以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

一、解除原告浙江天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贵州徐矿兴隆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于2014年4月1日签订的《贵州徐矿兴隆矿业有限责任公司1803炮采工作面收作合同》;

二、被告贵州徐矿兴隆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浙江天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548886元,返还保证金100000元;

三、驳回原告浙江天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其他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320元,依法减半收取7660元,由原告浙江天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3080元,由被告贵州徐矿兴隆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承担4580元。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还应在上诉期限届满七日内预交上诉费,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权利人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王梦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日

书记员  陈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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