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仕萍,女,汉族,遵义市人。
被告何洪凯,男,汉族,遵义市人。
被告胡玉德,男,汉族,遵义市人。
原告朱修刚、王仕萍与被告何洪凯、胡玉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姚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朱修刚、王仕萍、被告何洪凯、胡玉德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修刚、王仕萍诉称,2014年9月6日,原告王仕萍搭乘朱修元的摩托车,当车行驶至新蒲四号路和五号路交叉路口时,被何洪凯驾驶的贵CGMxxx号轿车所撞,造成王仕萍、朱家林、朱修元三人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王仕萍被送往遵义医学院住院治疗。后于2014年9月23日经双方协商,并在担保人胡玉德的担保下,双方就王仕萍赔偿问题达成如下协议:“一、2014年9月24日以前的所有费用除外,关于伤者王仕萍后续医疗费由何洪凯一次性终结支付全部费用(医药费、护理费、误工费、生活费、后期治疗费等一切费用)共计肆万元整,由王仕萍及其丈夫朱修刚自行安排就医直至康复,永远不能以任何借口追加其他费用给何洪凯……三、付款方式:除第一条相关费用由何洪凯一次性支付肆万元给朱修刚(王仕萍丈夫)作后期的相关费用……。五、本交通事故与保险公司的理赔事务由何洪凯全权处理索赔。朱修刚、朱修元全力配合”,同时,由何洪凯向朱修刚出具借条一张,该借条载明:“今借到朱修刚现金肆万元整(40 000元),定于2014年10月14日前一次性全款还清,如何洪凯付款超期一天追加一万元给朱修刚。借款人何洪凯,担保人胡玉德,见证人王吉刚、朱修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以种种理由和借口拒不支付。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因侵权欠下原告的债并经共同协商达成协议是事实,原被告所达成的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受到法律保护,被告应按时履行协议支付赔偿款,同时,由于债务人未按协议履行,已违反约定,担保人应当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 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立即给付原告赔偿款40 000元及超期利息,利息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直至付清为止,被告胡玉德承担连带责任;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何洪凯辩称,这事是因为交通事故引起的,当时我们划的是我占70%的责任,现在交警队划分的是同等责任,协议上载明原告要配合我结案,但现在原告没有配合我,保险公司那里我说不准能赔多少,我认为是我能划到百分之七十的责任并且原告配合我去办理交警及保险公司的手续后才赔偿四万,现在我没有划到百分之七十的责任,所以这四万元我不认这个账。协议和借条是真实的,借条是我写的,现在这四万元我都不认账,怎么能计算利息。我现在要求原告配合我办完交警队和保险公司的手续,办完我也付不了四万,只愿意付三万左右。
被告胡玉德辩称,这个协议是原告和被告何洪凯在我们在场的情况下达成的,协议内容和当时的口头协议的内容不一致,当时说好的是在百分之七十的责任下赔偿四万。当时因为吃饭喝酒醉了,拿起欠条、协议来我们就签的字,内容我都不晓得。现在因为原告没有配合结案,同时,这个钱拿没有拿原告也一直没有打电话给我,我都不知道情况。在合法的基础上我承认承担连带责任,至于利息,如果是因为何洪凯没有支付而原告通知过我了,我也就认账,但原告一直没有通知过我,我在毫不知情的情况下我不应该承担责任。借条和协议上的字是我签的,借条上我是作为担保人签的。连带责任也要在何洪凯无力支付的情况我才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6日,原告王仕萍搭乘案外人朱修元的摩托车在新蒲新区四号路和五号路交叉路口与被告何洪凯驾驶的贵CGMxxx号轿车所撞,造成王仕萍、朱家林、朱修元三人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王仕萍被送往遵义医学院住院治疗。后原告王仕萍、朱修刚与被告何洪凯于2014年9月23日经协商,并在担保人即本案被告胡玉德的担保下,就王仕萍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赔偿问题达成协议,协议载明“因于2014年9月6日在新蒲四号路和五号路交叉路口发生车祸一事,何洪凯驾驶的贵CGMxxx车牌号轿车与朱修元驾驶的摩托车相撞,造成乘车人王仕萍、朱家林、朱修元三人受伤一事,经双方于2014年9月24日中午在新蒲街上随心所欲茶房友好协商,达成共识,特定本协议如下:一、2014年9月24日以前的所有费用除外,关于伤者王仕萍后续医药治疗费由何洪凯(车主)一次性终结支付全部费用(医药费、护理费、误工费、生活费、后期治疗费等一切费用)共计肆万元(¥40 000元)整,由王仕萍及其夫朱修刚自行安排就医直致康复,永远不能以任何借口追加其他任何费用给何洪凯。等等……”,协议还就支付方式以及配合处理交通事故等事宜进行了约定。同日,被告何洪凯向原告朱修刚书写书面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朱修刚现金40 000.00元整,定于2014年10月14日前一次性全款还清,如何洪凯付款超期一天追加壹万元给朱修刚。胡玉德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现原告以多次催收而被告何洪凯至今未支付为由诉至本院,并提出如上诉讼请求。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结婚证,协议,借条,证人证言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认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因交通事故给原告王仕萍造成的损失达成协议,约定的赔偿款由被告何洪凯亲笔书写了借条,原、被告双方均不持异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的规定,原、被告之间达成的赔偿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协议,本院予以确认。协议双方将赔偿款达成协议后转变为借款,并由担保人签字,其民事法律关系即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转换为民间借贷关系,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的规定,被告何洪凯应依约按时向原告支付款项,但被告何洪凯逾期至今未支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的规定,被告何洪凯经原告朱修刚、王仕萍多次催收后至今未支付该款,故对原告朱修刚、王仕萍要求被告何洪凯支付40 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朱修刚、王仕萍要求被告何洪凯支付40 000元的超期付款利息的主张,原、被告在借条中约定了款项支付时间而被告未按期支付,根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利息则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从2014年10月14日起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关于原告朱修刚、王仕萍请求被告胡玉德对40 000元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的规定,被告胡玉德在原、被告双方达成的协议和被告何洪凯书写的借条上签名,并明确载明系担保人,表明其自愿为该款项提供担保,故应承担本案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何洪凯辩称原告朱修刚、王仕萍未按协议约定履行配合其处理事故和保险理赔事宜,但其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同时被告何洪凯以交警部门责任认定与达成协议时原、被告双方对责任的划分不同的抗辩理由,于法无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的规定,对被告何洪凯的该辩论意见,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何洪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朱修刚、王仕萍人民币40 000元,并从2014年10月14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朱修刚、王仕萍支付逾期利息至付清时止;
二、被告胡玉德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朱修刚、王仕萍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何洪凯承担。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
审判员 姚远
二○一五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赵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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