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何某某与被告胡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8-31 19:21
原告何某某。

一般授权委托代理人魏儒林。

被告胡某某。

原告何某某与被告胡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0日受理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焦万军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何某某及其一般授权委托代理人魏儒林,被告胡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何某某诉称,原被告双方于1994年6月18日在原盘县特区英武乡人民政府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1994年11月3日生育一男孩,1996年8月24日生育一女孩,现已成年。原被告双方由于婚前缺乏交流了解,故夫妻感情基础脆弱,婚后虽生育孩子,由于双方生活、性格各异,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使本来很脆弱的夫妻感情又增加了新的裂痕,日久天长,矛盾逐日增加,无共同语言,夫妻关系名存实亡。2000年3月原告何某某外出打工,与被告胡某某长期分居至今,互不履行夫妻之间的权利和义务。现请求依法判决原告何某某与被告胡某某离婚,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

原告何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有,1、身份证复印件,用于证明原告的身份关系。2、羊场乡何家庄村委证明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何某某和何各某系同一人。3、林家屋基村村委会2015年9月10日证明一份,用于证明原告外出打工的依据。4、林家屋基村村委会1994年5月18日证明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5、结婚登记申请书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的事实。6、昆明惠民超市2015年9月9日证明一份,用于证明原告只身一人打工的依据。7、户口簿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原被告生育二个子女的事实。

被告胡某某对原告何某某提供的第(1、2、3、4、5、7)项证据均无异议。对原告提交的第(6)项证据的质证意见为昆明惠民超市只能证明原告何某某在外打工不能证明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破裂。

被告胡某某辩称,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牢固,并且生育两个孩子, 2000年3月后原告何某某外出打工是因家庭生活困难的原因,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并没有破裂,被告胡某某不同意与原告何某某离婚。原告何某某提出离婚的原因可能是原告何某某在外面现有了外遇,原告何某某如果要离婚,就要等被告胡某某找到原告何某某有外遇的证据在说。

被告胡某某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材料。

被告胡某某为支持其辩解主张,当庭提交结婚证复印件二份,用于证明原被告双方系合法夫妻关系的事实。

原告何某某对被告胡某某当庭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对证据的分析及认定,对原告何某某提交的证据,对原告提交的第(1、2、3、4、5、7)项证据均对原告提交的第(6)项证据本院予以部分采信认可,可作为认定原告何某某在昆明惠民超市打工十四余年事实的依据。

对被告胡某某当庭提交的证据系有资质机关出具且原告无异议,符合证据的 “三性”原则,本院予以采信,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通过庭审,结合原告何某某、被告胡某某的陈述、辩解及举证、质证,本院查明如下事实,原被告双方于1994年6月18日在盘县特区英武乡人民政府办理结婚证,结婚字证号为XXX号,1994年11月3日生育一子,1996年8月24日生育一女,由于家庭经济困难原因原告何某某于2000年3月在云南省昆明市惠民超市外出打工十四年多年,现因原被告双方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原告何某某遂于2015年9月10日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胡某某离婚。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于1994年6月18日在盘县特区英武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其双方的婚姻关系是合法夫妻关系,应受法律保护。现原被告双方虽因生活感情等琐事产生矛盾,但只要原被告双方能互谅互让,相互理解,本着同甘共苦,和睦相处的原则,原被告双方定能改善夫妻关系,和好如初。原告何某某以双方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请求判决原告何某某与被告胡某某离婚,但又未能提供证实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的相应证据加以佐证,故本院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何某某的离婚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人民币100元,由原告何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焦万军

二O一五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毛晶晶

")
分享到:
相关阅读
文章评论 · 所有评论
评论请遵守当地法律法规
点击加载更多
© 2016 法学学习 http://wenshu.nlaw.org/ 中国互联网举报中心 豫ICP备10026901号 豫ICP备10026901号
违法和不良信息举报:zl@nlaw.org