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龙某某诉被告罗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2016-08-31 19:21
原告龙某某,女,汉族,1989年11月2日出生,住赤水市。

被告罗某某,男,汉族,1990年6月8日出生,住赤水市。

原告龙某某诉被告罗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谭晓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龙某某诉称:原、被告于 2012年7月9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12年9月26日生育一女罗某甲,现在养。在共同生活中,因被告有不良生活习惯,长期醉酒,原告不仅要操持家务,还要打工挣钱养家,供养孩子上学,被告对原告施行家庭暴力和精神压力,使原、被告无法真正建立起夫妻感情。原告曾于2014年12月向赤水市人民法院起诉离婚,后经劝说撤回起诉,撤诉后,双方关系仍未改善,无法共同生活。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婚生女罗某甲由被告抚养;一切赌债由被告承担。

被告罗某某未答辩也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 2012年7月9日在赤水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于2012年9月26日生育一女罗某甲,现在养。在共同生活中,原、被告因性格不合及生活习惯差异,时为家庭琐事发生不睦。2014年12月原告曾向本院提起与被告的离婚诉讼,后自愿申请撤诉。2015年10月12日原告以诉称理由诉来本院。

上述查明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身份证明,婚姻证明,(2014)赤民初字第1603号民事裁定书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有一定的婚姻基础,结婚后生育一女,现尚年幼,需父母的教育和关怀。在共同生活中,原、被告虽为家庭琐事发生不睦,但双方都应多从如何维持和睦关系的角度处理夫妻矛盾,相互体谅,互尊互爱,夫妻感情应能有所好转。原告龙某某以诉称理由请求离婚,却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之规定,对原告龙某某的离婚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龙某某的诉讼请求。

已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100.00元,由原告龙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谭晓红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钟 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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