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罗仕忠,男,1969年5月21日出生,汉族,长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职工,住四川省长宁县。
被告严祖容,女,1980年2月2日出生,汉族,务农,住四川省长宁县。
被告胡林,男,1964年3月27日出生,汉族,赤水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大同分局分局长,住赤水市。
原告王建锋诉被告罗仕忠、严祖容、胡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钟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建锋、被告胡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仕忠、严祖容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建锋诉称:2014年6月26日被告罗仕忠、严祖容在我处借款100000.00元,约定月利息为4%,未约定还款日期,并向我出具借条一张,被告胡林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我按约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将100000.00元汇入被告罗仕忠指定的银行账户。从2014年6月26日起至2014年11月止被告罗仕忠一直在支付利息,但2014年12月开始就未再支付利息。我多次向被告罗仕忠、严祖容催收借款,罗仕忠、严祖容以各种理由拒不还款,现要求被告罗仕忠、严祖容偿还借款100000.00元并支付利息30000.00元,被告胡林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罗仕忠未作答辩和提供证据。
被告严祖容未作答辩和提供证据。
被告胡林辩称:被告罗仕忠、严祖容向原告王建锋借款10万元属实,我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并捺印。10万元借款被告罗仕忠要求原告转入中国农业银行贵州分行我的银行卡上,该卡是我的户名,但我已将该卡拿给被告罗仕忠使用,借款人实际是被告罗仕忠。被告罗仕忠和被告严祖容在一起共同生活,并生育一子,但未办理结婚证。10万元是被告罗仕忠拿去偿还长宁县农村信用社的贷款。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6日被告罗仕忠、严祖容向原告王建锋借款100000.00元,并出具借条,该借条载明:今借到王建锋人民币壹拾万元(小写100000.00元)整,月利息4%,即每月25号以前支付利息4000元。该借款自即日起叁日内汇入借款人指定账号为准。因本借款发生的纠纷由赤水市人民法院解决。借款人指定账号:×××,户名:胡林,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借款人罗仕忠、严祖容,保证人:胡林。被告罗仕忠、严祖容在借条上签名并捺印,被告胡林作为保证人在借条上签名并捺印。原告王建锋当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将100000.00元汇入被告罗仕忠、严祖容指定中国农业银行贵州分行×××账户。被告罗仕忠、严祖容从2014年12月开始未支付利息,后原告要求被告罗仕忠、严祖容履行还款义务,被告罗仕忠、严祖容均拒绝履行。2015年10月15日原告以诉称理由向本院起诉,因被告罗仕忠、严祖容未到庭,故未达成调解协议。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身份证明、借条一份、汇款凭证、备忘录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罗仕忠、严祖容于2014年6月26日向原告王建锋借款10000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和第八十四条第二款“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之规定,原告与被告罗仕忠、严祖容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胡林为被告罗仕忠、严祖容提供担保,原告与被告胡林因此形成担保法律关系,双方在借条中虽未明确约定担保人提供的担保方式,但《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胡林作为担保人履行担保责任,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王建锋主张借款本金100000.00元的利息,原告与被告罗仕忠、严祖容在借款合同中约定月利率为4%,庭审中,原告明确变更为以月利率2%计算利息,是其对诉讼权利的实施,且符合关于民间借贷利率的保护幅度,本院予以支持。审理中,被告罗仕忠、严祖容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属放弃举证和质证的权利,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对本案适用缺席判决。为了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八十四条第二款、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罗仕忠、严祖容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王建锋借款本金100000.00元。按本金100000.00元从2014年12月1日起至借款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支付利息。
二、被告胡林对被告罗仕忠、严祖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罗仕忠、严祖容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00.00元,减半收取1450.00元,由被告罗仕忠、严祖容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者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还应在上诉期满后的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2900.00元,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权利人可在给付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代理审判员 钟 宇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沈桃武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