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代理人刘娇霞,遵义市汇川区上海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江莉,女,汉族。
原告钟沉谋与被告江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田应雪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钟沉谋的委托代理人刘娇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钟沉谋诉称,2012年5月至2013年5月期间,我向被告江莉经营的红花岗区某某游泳馆销售其所需洗浴木桶袋,经双方计算货款为18 850元,被告江莉已收到相应货物,但一直未履行付款义务,为此,诉请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江莉支付我货款人民币18 850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江莉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2日至2013年5月20日期间,原告经营的红花岗区某某桑拿足疗酒店用品批发部向被告江莉经营的红花岗区某某游泳馆供应洗浴木桶袋共计18次,供货总价款为18 850元。2013年6月14日,被告江莉对18 850元货款予以确认,但被告江莉未支付该笔货款。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营业执照、销售清单、结算单及原告的陈述在卷佐证,经庭审认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原告已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应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和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的规定,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江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本案缺席判决。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江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钟沉谋货款人民币18 850元。
案件受理费270元,减半收取135元,由被告江莉承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还应在上诉期满后的七日内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上诉费,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则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审判员 田应雪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七日
书记员 李云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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