组织机构代码证代码:21474135-7。
法定代表人何璞,该联社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葛发燕,系该联社纸厂信用社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朱剑,系该联社纸厂信用社职工。
被告余慧,本科文化,贵州省六盘水市人。
被告付启军,本科文化,贵州省水城县人,住贵州省水城县。
被告六盘水明挥矿业有限公司,地址:六盘水市钟山区老鹰山镇石板河村。
组织机构代码:56504XXXX。
法定代表人:付启远。
被告吕明芬,贵州省水城县人,住贵州省水城县。
被告陈刚,贵州省纳雍县人,住贵州省纳雍县。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陈思发。
一般授权委托代理人徐箐华。
原告水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余慧、付启军、六盘水明挥矿业有限公司、吕明芬、陈刚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范允兰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邹云江、人民陪审员余芬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水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葛发燕、朱剑,被告六盘水明挥矿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付启远,股东吕明芬、陈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余慧、付启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水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被告余慧、付启军于2013年7月19日向我社贷款460000元,由被告六盘水明挥矿业有限公司提供保证担保,该公司股东吕明芬、陈刚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借款利率为8.7125‰,逾期利率为13.06875‰,约定该笔贷款用于养猪。借款已于2013年7月19日发放。现被告余慧、付启军下落不明,且未按合同约定借款用途使用借款及按期偿还利息,现终止合同,请求收回借款本金及利息。截止2014年6月27日,被告余慧仍欠我社借款本金460000元,利息13091.98元,起诉请求判决由被告余慧、付启军偿还借款本息473091.982元(2014年6月27日之后利息另行计算);由被告六盘水明挥矿业有限公司、吕明芬、陈刚承担连带责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各1份,拟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余慧、付启军、吕明芬、陈刚的身份证及六盘水明挥矿业有限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和组织机构代码证,拟证明五被告诉讼主体资格及详细住址。3、借款申请书、《借款合同》、贵州省农村信用合作社借款借据,拟证明被告余慧、付启军向原告申请借款,原告向被告余慧发放借款的事实;4、被告余慧、付启军的结婚证及夫妻共同债务确认书各1份,拟证明该笔借款经被告余慧、付启军确认为夫妻共同债务;5、《保证合同》、《保证担保承诺函》及《董事会(股东会)决议》各1份,拟证明被告六盘水明挥矿业有限公司、吕明芬、陈刚为被告余慧提供担保的事实;6、钟山区人民政府荷泉街道办事处及滥坝镇黄家桥社区证明各1份,拟证明。
被告陈刚辩称,该笔借款是由六盘水明挥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法律规定保证合同属要式合同,保证人与债权人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保证合同,陈刚与信用社之间没有签订保证合同,因此没有担保合同关系。六盘水明挥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系独立法人,有独立的财产,以其全部财产对外承担责任,我作为公司股东,对信用社不承担保证责任。
被告吕明芬辩称,该笔借款是我用余慧、付启军的身份证在信用社办理所有的贷款手续,贷款也是明挥公司用的。余慧和付启军没拿到过卡,也没得用贷款。但我承诺在2015年4月前将这笔贷款还上。
六盘水明挥矿业有限公司辩称,一切手续都是吕明芬办理的,我不知道情况,用公司的财产来偿还借款我没有意见。
被告余慧、付启军未答辩,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对原告提交的借款申请书、《借款合同》、贵州省农村信用合作社借款借据、结婚证及夫妻共同债务确认书、《保证合同》、《保证担保承诺函》及董事会(股东会)决议,经被告吕明芬、陈刚、付启远质证无异议。其中原告提交的借款申请书、《借款合同》、贵州省农村信用合作社借款借据、结婚证及夫妻共同债务确认书能证明余慧向原告借款、并经付启军确认为夫妻共同债务;《保证合同》、《保证担保承诺函》、及《董事会(股东会)决议》可以认定被告六盘水明挥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对该笔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的事实;原告提交的6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符合证据“三性”原则,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通过以上对证据的分析与认定,本院查明如下事实:2013年7月19日,原告水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下属的纸厂信用社与被告余慧签订了编号为(水纸)农信社(2013)年个贷字029号的《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人民币460000元,借款期限:2013年7月19日起至2015年7月18日止,月利率:8.7125‰,借款用途:养猪,该笔借款经付启军确认为夫妻共同债务;与被告六盘水明挥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签订(水纸)农信社(2013)年保贷字028号的《保证合同》及《保证担保承诺函》,约定被告六盘水明挥矿业有限公司为被告余慧、付启军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2013年7月18日六盘水明挥矿业有限公司《董事会(股东会)决议》同意为被告余慧、付启军的借款作保证担保,同时该公司所有股东(吕明芬、陈刚)在该决议上签字。借款发放后,现被告余慧、付启军下落不明,且未按合同约定借款用途使用借款及按期偿还利息,原告终止合同,请求收回借款本金及利息。截止2014年6月27日,被告余慧、付启军仍下欠原告借款本金460000元,利息13091.982元。
本院认为,原告水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余慧签订的《借款合同》,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有效合同。水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按照合同向被告余慧、付启军发放贷款后,二被告应按照《借款合同》约定使用该笔借款,其不按合同约定用途使用该笔借款、未按期结息是违约行为。因此,原告主张被告余慧、付启军偿还借款本息的请求应予支持;被告六盘水明挥矿业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的《保证合同》的保证条款亦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有效合同;被告六盘水明挥矿业有限公司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董事会(股东会)决议》是其公司的内部决议,仅在其公司内部具有约束力,原告主张被告吕明芬、陈刚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但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因此,不予支持。被告六盘水明挥矿业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后,可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向被告余慧、付启军追偿;被告吕明芬承认该笔借款是六盘水明挥矿业有限公司使用,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且根据合同的相对性,贷款是谁使用并不影响借款合同的效力,对其主张不予采信,被告余慧、付启军应按照合同履行还款义务。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三条、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余慧、付启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水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人民币本金460000元,利息13091.982元,本息合计473091.982元(利息计算至2014年6月27日,之后的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借款本金清偿之日止);
被告六盘水明挥矿业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驳回原告水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请求被告吕明芬、陈刚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397元,由被告付启军、余慧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397元,由被告付启军、余慧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将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水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以内,向本院或被执行人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 判 长 范允兰
审 判 员 邹云江
人民陪审员 余 芬
二0一五年一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王尧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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