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中心支公司与鄢会明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2016-08-31 19:21
原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何灿荣,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龚丽娟。

被告鄢会明,男。

原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中心支公司与被告鄢会明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中心支公司诉称,2011年2月15日19时,被告驾驶JC53XX三轮摩托车沿江阴市徐霞客镇峭歧博爱路环北桥西桥地段与橫过道路的行人张复银发生碰撞,造成张复银受伤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公安机关认定被告承担同等责任,伤者治疗终结后因赔偿问题起诉至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江阴市人民法院以(2012)澄青民初字第38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赔偿120000元,判决生效后,我公司依据判决书确定的内容赔偿了该款项。我公司认为,因报告无证驾驶,按照法律规定,事故不属于交强险责任,伤者的损失应由被告承担,我公司对伤者的损失有权拒赔,或我公司赔偿后有权向事故责任人追偿,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决被告赔偿我公司120000元。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被告住址,本院到红花岗区舟水桥某某社居X组XX号查找被告,被告在该小区并没有居住登记信息,故无法联系被告。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原告未向本院提供被告的准确身份信息,也未向本院提供被告的任何联系方式及准确送达地址,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二项:“人民法院按照原告提供的被告的送达地址或者其他联系方式无法通知被告应诉的,应当按以下情况分别处理:(二)原告不能提供被告准确的送达地址,人民法院经查证后仍不能确定被告送达地址的,可以被告不明确为由裁定驳回原告起诉”的规定,应驳回原告遵义市红汇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起诉。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中心支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350元,退还原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中心支公司。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梓安

二○一五年三月一日

书记员  李 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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