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沈某某。
原告许某某与被告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4日受理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焦万军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许某某、被告沈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许某某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11年10月27日经盘县城关镇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结婚,结婚证字号为 XXX,婚后未生育孩子。由于原被告双方为再婚关系,婚前缺乏深入前面的了解,没有良好的感情基础,在婚后因双方脾气、性格各异,常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经常吵闹,加之被告吃酒成瘾,每逢吃酒后就无事生非与原告大吵大闹,经亲朋好友多次相劝,被告不知悔改,还恶语相加,使得原告的身心健康受到伤害,多年来原告一直忍让被告的如此行为,但被告视原告的忍让为软弱可欺,一直不以为事,导致双方的感情破裂,现双方已不能共同生活下去,已无和好的可能,现请求依法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在盘县信用联社原东风信用社贷款人民币40 000元的债务,原被告双方各承担偿还人民币20 000元。
原告许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有,1、结婚证,用于证明原被告双方的关系是合法夫妻关系的事实。2、户口薄,用于证明原告许某某的身份情况。3、诚信计生证明,用于证明原被告双方未违反计划生育政策的事实。
被告沈某某对原告许某某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沈某某辩称,原被告双方的夫妻感情没有破裂,被告沈某某不同意与原告许某某离婚,如果被告沈某某有什么不对的地方愿意改正。
被告沈某某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材料。
对证据的分析及认定,对原告许某某提交的证据,该组证据均系具有资质的机关单位出具符合证据的 “三性”原则且被告沈某某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可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
通过庭审,结合原被告双方的陈述、辩述及举证、质证,本院查明如下事实,原被告双方于2011年10月27日在盘县城关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结婚证字号为XXX,婚后未生育孩子。原被告双方现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原告许某某遂于2015年11月4日向本院起诉,请求判决原告许某某与被告沈某某离婚。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于2011年10月27日在盘县城关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其双方的婚姻关系是合法夫妻关系,应受法律保护。现原被告双方虽因生活感情等琐事产生矛盾,但只要原被告双方能互谅互让,相互理解,本着同甘共苦,和睦相处的原则,原被告双方定能改善夫妻关系,和好如初。原告许某某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请求判决与被告沈某某离婚,但又未能提供证实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确已彻底破裂的相应证据来对此加以佐证,故本院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许某某的离婚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人民币100元,由原告许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焦万军
二O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王岚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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