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刚、张俐与汤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8-31 19:21
原告赵刚,男,汉族。

原告张俐,女,汉族,系原告赵刚之妻。

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力,贵州与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汤静,女,汉族。

原告赵刚、张俐与被告汤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俐及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汤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刚、张俐诉称,自2011年6月12日起,被告累计向我们借款600 000元。自2014年4月1日起,被告拒不履行协议,且下落不明,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解除借款协议;2、被告立即偿还借款600 000元及利息(从2014年4月1日起至借款还清止按月息2%计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汤静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12日,被告向原告赵刚出具《借条》一张,该借条载明了借款金额为200 000元,月息2%,2016年6月12日前归还,同时原告赵刚通过银行向被告转款200 000元。2011年8月6日,被告向原告赵刚出具《借条》一张,该借条载明了借款金额为250 000元,月息2%,2016年6月12日前归还。2013年12月21日,被告向原告张俐出具《借条》一张,该借条载明了借款金额为 100 000元,月息3%,2017年12月21日前归还。2013年12月28日,被告向原告张俐出具《借条》一张,该借条载明了借款金额为50 000元,月息3%,2017年12月28日前归还。后被告未按《借条》的约定向二原告支付利息,并且下落不明,现二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之间的借款协议,酿成讼争。

另查明,二原告系夫妻关系。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本院根据原告的财产保全申请,于2014年7月14日作出(2014)红民一初字第1750-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被告汤静所有的位于遵义市红花岗区某某路某某小区X栋X楼X-X号房屋一套。依据该裁定书本院于2014年7月14日对上述财产进行了查封。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取款凭证及陈述在卷佐证,经庭审认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汤静向原告赵刚、张俐出具《借条》,双方已形成借款合同关系,但被告汤静未按《借条》的约定向二原告支付利息,并且其现已下落不明,无法继续履行合同的义务,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的规定,对二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的借款协议及归还借款600 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上述《借条》中均约定了归还时间及利息,现二原告主张每月按借款金额的2%计息,未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的规定,被告汤静应当从2014年4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每月按借款总金额的2%向原告计付利息。

被告汤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其对相关诉讼权利的放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本案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赵刚、张俐与被告汤静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

二、被告汤静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赵刚、张俐借款人民币600 000元及利息(从2014年4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每月按借款总金额的 2%计息。)。

案件受理费9 800元、财产保全费3 520元、公告费800元,共计14 120元,由被告汤静承担。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还应在上诉期满后的七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上诉费,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则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审 判 长  卢 松

人民陪审员  赵明高

人民陪审员  刘桔荣

二○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陈 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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