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定代表人蔡锡黔,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明。
被告遵义市山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遵义市汇川区衡阳路大坪福兴商住楼A栋2层1号,组织机构代码:77534XXXX。
法定代表人蒋家希,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蒋会。
原告遵义东艺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遵义市山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蛟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钟光荣、何秀英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表人蔡锡黔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明、被告的法定代表人蒋家系及其委托代理人蒋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06年6月29日签订借款协议,被告向原告借款160万元用于开发大坪福兴楼,约定自签订合同之日起半年内归还,但到约定的期限后,被告未能按约归还。经多次催收,被告只还了部分款项,尚欠本金66.9万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偿还借款66.9万元并支付利息1003500.00元;二、案件受理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被告向原告借款160万元是事实,但从在借钱当日即2006年6月29日,被告即向原告预付了20万元的利息,希望在本金中予以扣除。从借款后不久,被告就开始还款或者付利息,共计还款46次,总计金额达100万余元,现欠原告约60万元。另外案外人在向被告公司购房时,有20150.00元没有交纳,该款原告在办理贷款时花去的费用,应予以扣除。被告公司由于经营管理等原因,被列入问题房开,政府有关部门在清算债务时要求停息付本,所欠款项希望原告不计算利息,更不同意原告按月息2分计算,如原告坚持要被告支付利息,只同意按同期银行贷款利息计算。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6年6月29日签订《借款协议》一份,协议约定:一、原告提供门面抵押向银行贷款,转借给被告作在建工程使用,借款总金额为160万元;二、原告借给被告的工程款,在9月份被告在办理按揭贷款的情况下,被告先还给原告50万元,余款被告必须在自签订合同之日起半年归还原告,在借贷期内,被告应按银行贷款的利息按月提前3天支付给原告。协议签订后,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支付了160万元借款,2006年7月17日被告向原告支付了利息11960.00元。2006年8月2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25万元。从2006年8月24日起至2008年5月25日止,被告先后45次向原告偿还本金及利息(截止的支付日的银行贷款利息)。庭审中经双方核对,共计欠本金669000.00元。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前述诉请。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借款协议、收款收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66.9万元的诉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请求按月息2分计算支付利息的诉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之规定,但双方在《借款协议》中约定在借款期限内按银行贷款利息计算,借款期限届满后利息并未约定,但被告在45次还款过程中,利息双方均以遵义市汇川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因此本院对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同期贷款利率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认为应扣除被告在借款当日预付给原告的20万元利息的主张,其提供《借条》予以证明,该借条系被告自己书写并盖章,不能证明被告已收到该款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被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此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认为应扣除案外人在被告公司买房时未付的购房款,因该并非原告购买,原告对其不予认可,被告可另行主张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遵义市山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遵义东艺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借款6690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以669000.00元为本金按照遵义市汇川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08年5月26日起计算至本息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遵义东艺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9200.00元,由被告遵义市山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
如未按本判决书确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支付迟延履行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还应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向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受理费,上诉于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审 判 长 杨 蛟
人民陪审员 何秀英
人民陪审员 钟光荣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杨乾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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