遵义市供排水有限责任公司诉遵义民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供水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8-31 19:21
原告遵义市供排水有限责任公司,住所:遵义市延安路,组织机构代码:21478XXXX。

法定代表人庹必翼,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罗阳,贵州佳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遵义民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贵州省遵义市香港路民生广场,组织机构代码:70964XXXX。

法定代表人胥忠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成跃。

委托代理人龙秀云,贵州心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遵义市供排水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遵义民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供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蛟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钟光荣、何秀英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罗阳、被告的法定代表人胥忠明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成跃、龙秀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97年12月被告申请开户用水,从2008年起被告开始拖欠原告的水费,经原告多次催收,政府介入多次协调,被告拒不支付。2008年被告拖欠16052.00元,2009年拖欠水费936189.30元,2010年拖欠水费1111597.20元,2011年拖欠水费741684.70元,共计2805523.50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水费2805523.50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用。

被告辩称,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显示,被告拖欠水费的截止时间是2011年11月2日,至原告起诉之日已超过2年诉讼时效,原告丧失胜诉权。原告自行抄表后,自制水费卡及水费清单,并没有被告签字认可,而且原告最后一次抄表的吨位数与现在该停用水表的实际吨位数不符,不能客观反映欠款的真实情况,因此不能证明原告所主张的事实,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从1997年以来就建立供水合同关系,从2008年起,生活用水2元/吨,经营用水3.2元/吨,污水处理费为0.3元/吨,2009年2月污水处理费调整为0.7元/吨,原、被告双方按照总用水量的75%为生活用水,25%为经营用水进行结算。原告每月抄水表后,登记在用户水费卡上,并根据实用吨位计算后,向被告发《欠费停水通知》,被告向原告交纳水费。从2008年5月份起,原告根据抄表计算水费后向被告发放通知后,被告仅交纳了部分水费,2008年共欠水费16052.00元,2009年欠936189.30元,2010年欠1111597.20元,2011年原告登记的水费卡吨位为1423496吨,比水表实际显示的吨位数142339吨多出57吨,予以扣除后被告共欠741513.70元,2011年11月,因被告进行管网改造,原告与各业主建立供水合同关系,与被告终止了供水合同关系。

2008年底,被告被列为问题房开企业。 2011年6月2日,原告向汇川区人民政府发放了《关于申请协调遵义浙商房地产有限公司拨付民生公司拖欠我司水费及工程款的报告》,要求汇川区政府协调解决拖欠水费的问题。2014年2月18日,原告再次向遵义市汇川区房开企业信访突出问题处置工作领导小组报告,请求协调解决民生公司拖欠工程款及水费问题,2014年8月13日该部门向原告签署意见,因双方分歧较大,建议双方通过司法途径解决。原告遂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前述诉请。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遵义市供排水公司用户水费卡、遵义市供排水公司水费清册、欠费停水通知、报告、收款收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建立供水合同关系后,应当各自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向被告供水后,被告应当按照约定交纳水费。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水费2805523.50元的诉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二条:“用电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当事人的约定及时交付电费。用电人逾期不交付电费的,应当按照约定支付违约金。经催告用电人在合理期限内仍不交付电费和违约金的,供电人可以按照国家规定的程序中止供电。”和第一百八十四条“供用水、供用气、供用热力合同,参照供用电合同的有关规定。”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根据使用水表的吨位数,实际欠款金额为2805352.50元。对于被告认为原告的诉请已超过诉讼时效的辩解,因原告于2011年6月2日向汇川区人民政府报告主张权利,汇川区房开企业信访突出问题处置工作领导小组报告于2014年8月13日回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174条:“权利人向人民调解委员会或者有关单位提出保护民事权利的请求,从提出请求时起,诉讼时效中断。经调处达不成协议的,诉讼时效期间即重新起算;如调处达成协议,义务人未按协议所定期限履行义务的,诉讼时效期间应从期限届满时重新起算。”之规定,诉讼时效发生中断后,应从2014年8月14日开始起算,因此对其辩解,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被告认为原告提供的水费卡上登记吨位并没有被告签字确认,不能证明欠款的具体数额的辩解,因原告根据其吨位计算水费后向被告发放通知后,被告可随时查看水表进行核实,被告按通知交纳了部分水费,应视为对其吨位和水费金额的认可,因此对其辩解,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百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174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遵义民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遵义市供排水有限责任公司水费2805352.50元;

二、驳回原告遵义市供排水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9240.00元,由被告遵义民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且自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书则发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权利人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审 判 长  杨 蛟

人民陪审员  钟光荣

人民陪审员  何秀英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杨乾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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