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成交与赵克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8-31 19:21
原告赵成交,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谢金良,贵州名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克华,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吴安伟,遵义市红花岗区舟水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赵成交与被告赵克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成交的委托代理人谢金良、被告赵克华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安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成交诉称,2006年12月15日,被告向我借款50 000元,我现急需要钱周转,向被告催收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我借款50 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赵克华辩称,《借条》是我签的字,但没有借款的事实存在。

经审理查明,2006年12月1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该《借条》载明:“本人于2006年12月15号向赵成交借到现金50000(伍万元整),借款人:赵克华。”后原告向被告催收该款未果,酿成讼争。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及原、被告的陈述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认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出借借款有《借条》在卷佐证,原告提供的该《借条》,内容明确具体,也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本院予以确认,《借条》的内容表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已形成债权债务关系。被告借款后,经原告催收未偿还借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的规定,原告作为合法的债权人,有权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0 000元的请求予以支持。

对被告关于《借条》是其签的字,但没有借款事实存在的辩解意见,因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赵克华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赵成交借款人民币50 000元。

案件受理费525元,由被告赵克华承担。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还应在上诉期满后的七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上诉费,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则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审 判 长  卢 松

人民陪审员  赵明高

人民陪审员  刘桔荣

二○一四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陈 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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