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杨艺与周帮伦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8-31 19:21
原告赵杨艺,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钱钞,贵州山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帮伦,男,汉族。

原告赵杨艺与被告周帮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姚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杨艺及其委托代理人钱钞、被告周帮伦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杨艺诉称,2013年1月2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万元,约定利息每月6 000元,并书写欠据载明:今欠到赵杨艺现金200 000元,每月利息6 000元,欠款人:周帮伦,2013年元月28日。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未果,根据相关法律之规定,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欠款20万元,利息144 000元(利息暂计算至2015年元月28日);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周帮伦辩称,这20万元不是借款,是2007年原、被告共同在“黔北风情街”项目买地的款项,当时我把这笔款以及我自己的款共70万元都交给了房地产开发公司,后来买地的事情没有办成,至今这些钱都没有退回来;我们之间是有协议,只是他把他的那一份协议撕毁了,后来原告也没有退资;我打欠条是因为过年时原告去我家里闹我被迫写的,如果是借款的话需要有银行流水账证明;而且在他催款期间我还给了他5万元,是通过我一个朋友出具的条子,另外给了1万元没有打条子。

经审理查明,2007年6月2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协议》,约定共同出资购买贵阳大手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黔北风情街”项目D组团地块3亩地中的1亩,原、被告双方各占0.5亩,其中由甲方(即本案被告)垫付的土地转让费由乙方(即本案原告)付给甲方,首付20万元,其余10万元待进场施工后付给甲方等,随后原告赵杨艺交付了20万元给被告周帮伦;同年11月6日,被告周帮伦与贵阳大手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就购买包括上述地块在内的土地事宜签订了《协议》,该协议至今未实际履行。2013年1月28日,被告周帮伦书写书面欠条载明:今欠到赵杨艺现金200 000元(大写贰拾万元整)。每月利息6 000元(陆仟元整)。欠款人:周帮伦,2013年元月28日。后原告赵杨艺多次向被告周帮伦催收该款项但被告至今未归还。原告为此诉来我院,并提出前述请求。

另,原告赵杨艺于2010年2月12日书写收条一张载明:今收到周帮伦归还共同开发土地款伍万元整(50 000-),下欠壹拾伍万元整(周帮伦定于2011年12月31日前退还。)收款人:赵杨艺 2010年2月12日。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欠条、收条、协议、收款收据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

本院认为,原告赵杨艺与被告周帮伦于2007年6月28日签订《协议》,双方共同投资70万元购买贵阳大手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黔北风情街”项目D组团地块3亩地中的1亩,原告在交付给被告20万元后,双方已实际产生合伙关系,之后该合伙事宜因案外原因未履行,被告周帮伦遂于2013年1月28日同意给付原告赵杨艺20万元并按月息6 000元计算利息,并出具书面欠条一张,由此视为双方对合伙关系的解除和清算,并产生了明确的债权债务关系,该债权债务不违反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的规定,故原告赵杨艺要求被告周帮伦偿还欠款2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赵杨艺要求被告周帮伦支付利息144 000元(利息暂计算至2015年元月28日)的主张,原、被告在借条中约定利息为每月6 000元但未约定还款时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的规定,双方约定的借款利率超过法律规定,故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确认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自2013年1月28日起计算至借款付清之日止。被告周帮伦提交原告赵杨艺于 2010年2月12日书写的收条以证明其已还款5万元的主张,因该收条落款时间早于被告书写欠条时间,该还款行为不符合交易习惯,本院不予确认,故对被告周帮伦的该辩论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周帮伦辩称其出具书面欠条系在被迫情况下书写的,但未提交证据予以佐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的规定,对被告的辩论意见,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周帮伦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赵杨艺借款本金人民币200 000元,并从2013年1月28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向原告赵杨艺支付利息至付清时止。

二、驳回原告赵杨艺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 23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赵杨艺承担230元,由被告周帮伦承担3 000元。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应在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还应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交纳上诉费用,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

审判员  姚远

二○一五年三月十九日

书记员  赵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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