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分行与冯树建、遵义大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8-31 19:21
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分行。住所地 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民主路2号。

负责人张民,行长。

委托代理人李安桥,贵州子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冯树建,男,汉族,贵州省遵义市人。

被告遵义大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 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海尔大道中华广场。

法定代表人史名,职务不详。

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分行诉被告冯树建、遵义大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安桥、被告冯树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遵义大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分行诉称,2013年2月,我行与被告冯树建、遵义大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借款金额为260000元,借款用于被告冯树建购买遵义大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建设的位于遵义市海尔大道富华国际广场X号楼X号的房屋一套,借款期限从2013年2月25日至2033年2月25日,被告冯树建自愿用其购买的该套房屋为该笔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同时约定遵义大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该笔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合同签订后,我行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而被告冯树建并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我行催收未果,故诉请法院:一、解除我行与被告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二、判令被告冯树建立即偿还我行借款本金255702.72元及利息17372.42元(截止2014年11月10日),并判令冯树建支付我行全部本息自2014年11月11日起至偿还之日止的逾期利息(利率为合同执行利率水平上加收50%);三、判令被告冯树建承担我行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诉讼费、律师费;四、判令被告遵义大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二、三项冯树建应支付给我行的全部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我行对抵押物即遵义市红花岗区海尔大道富华国际广场X号楼X号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

被告冯树建辩称,签订合同是事实,我现在经济困难,确实没有履行能力,我已经在尽力的还款了,我不同意支付律师费及诉讼费,同时,对原告要求的就抵押物优先受偿我也不同意。

被告遵义大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25日,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分行与被告冯树建、遵义大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借款金额为260000元,借款用于被告冯树建购买遵义大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建设的位于遵义市海尔大道富华国际广场X幢X号的房屋一套,借款期限从2013年2月25日至2033年2月25日,借款利率为年利率6.55%,合同有效期内,如遇国家调整贷款利率的,合同执行利率从每年的1月1如开始执行国家公布的最新基准利率标准,1月1日前后分段按日计息。同时,被告冯树建自愿用其购买的该套房屋为该笔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房屋抵押权预告登记证号为遵房预监字第20130XXXX号),合同还约定遵义大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该笔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而被告冯树建并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催收未果,酿成讼争。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借款借据、他项权利证书、利息清单、委托代理合同等书证及原、被告的陈述在卷佐证,己经庭审质证、认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分行与被告冯树建、遵义大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各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合同签订后,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分行依约发放了贷款,而被告冯树建从2013年11月起就未按照约定还款,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之规定,对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55702.72元及利息17372.42元(截止2014年11月10日),支付全部本息自2014年11月11日起至偿还之日止的逾期利息(利率为合同执行利率水平上加收50%)的诉讼请求,《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及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的规定,被告应当偿还原告的借款本金、利息及逾期利息,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本案律师费及诉讼费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在诉讼过程中产生的诉讼费,系被告违约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当由被告承担,本院对原告的该部分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但对原告主张的律师费部分,本院认为,首先,原告并未举证证明律师费的收取情况及具体的金额,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原告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其次,原告委托律师的行为系原告为加强自身的诉讼能力而产生的,律师代理费的产生并非被告违约必然产生的损失,其系原告自身选择并产生的费用,故对原告的该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遵义大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因双方合同约定被告遵义大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被告冯树建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之规定,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之规定,被告遵义大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冯树建追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的规定,对原告要求以抵押物优先受偿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遵义大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对相关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本案缺席判决。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分行与被告冯树建、遵义大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3年2月25日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

二、被告冯树建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分行借款本金255702.72元及利息17372.42元(截止2014年11月10日),并支付全部本息自2014年11月11日起至本判决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逾期利息(利率为合同约定利率加收50%);

三、被告遵义大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分行对抵押物即位于遵义市红花岗区海尔大道富华国际广场X号楼X号的住房(房屋抵押权预告登记证号为遵房预监字第20130XXXX号)享有优先受偿权。

案件受理费2675元,由被告冯树建承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还应在上诉期满后的七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上诉费,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则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审判员  陈 钰

二○一五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  周佳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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