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代理人陈勇,四川河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从珍,女,1945年8月3日出生,汉族,无业,住赤水市。
委托代理人税宜萍(系黄从珍之女),女,1968年3月9日出生,汉族,无业,住赤水市。
被告官声华,男,1965年6月22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赤水市。
委托代理人段明强,四川朝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余学芬诉被告黄从珍、官声华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学芬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勇,被告黄从珍的委托代理人税宜萍,被告官声华的委托代理人段明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余学芬诉称:2012年6月被告官声华向原告借款50万元,并约定利息和还款时间,自愿用习水县三角塘石粉厂37.5%的股份提供担保,若未按期归还本息,将该37.5%的股份作价185万元清偿我的80.5万元债务,此后在约定的期限内被告官声华无法偿还债务,被告官声华已按上述约定清偿我的债务。后被告官声华因民间借贷纠纷被被告黄从珍起诉,法院调解后,被告黄从珍申请执行,赤水市人民法院(2014)赤法执字第308-2执行裁定书,对我享有的三角塘石粉厂37.5%股份进行执行。原告随后提出异议,法院以(2015)赤执异字第2号执行裁定书驳回,我认为该裁定错误,其理由如下:一、三角塘石粉厂属于扶光强依法注册的个人独资企业,与习水县回龙镇三角塘建材有限公司是不同的经营主体。二、根据“遵天价评字(2014)年031号价格评估咨询报告”,其评估结论:该公司所有资产市场价格为11,449,814.41元,其中被告官声华占该公司37.5%的股份。评估报告没有证明被告官声华持有习水县回龙镇三角塘建材有限公司37.5%的股份。三、(2015)赤执异字第2号执行裁定书认定:2013年10月 14日三角塘石粉厂提交申请,要求将石粉厂改制为有限公司。次日,习水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审核通过了三角塘石粉厂的的申请,同意该厂改制为习水县回龙镇三角塘建材有限公司。该认定是典型的沿着由“结果到证据”的路径寻找所谓合法认定理由的做法,是权利不当行使的证明。事实上(包括法律上)没有个人独资企业改制为公司的说法,依据《个人独资企业法》第2条、第8条规定和《公司法》 第3条、第6条、第11条、第23条规定个人独资企业和有限公司是不同的法律主体,各自法律地位和权利、义务不同。该裁定书认定不仅严重违反法律规定,更是与客观事实不符。四、(2015)赤执异字第2号执行裁定书认定:本院在执行被告黄从珍申请执行被告官声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根据官声华报告的财产状况,作出的(2014)赤法执字第308-2执行裁定书,我认为要么是被告官声华与被告黄从珍恶意串通试图损害异议人合法权益,要么是官声华故意行为,因为在2013年1月18日确认书中,官声华明确约定在2013年5月10日前不能归还原告等三人借款本息,将其持有的三角塘石粉厂37.5%的财产股份作价185万元清偿我等人债务,有相关确认书客观证明。结合案件事实,我充分认为本案二被告恶意串通,以合法方式掩盖其恶意损害我等三人相关权利的非法目的。2013年10月14日三角塘石粉厂提交申请,要求将石粉厂改制为有限公司之前被告官声华已经将其持有的三角塘石粉厂37.5%的财产权利作价185万 元清偿原告等三人的债务,官声华就不再持有三角塘石粉厂37.5% 的财产权利,更谈不上持有改制后三角塘建材公司37.5%的股份。客观上官声华清偿债务在先、被告黄从珍起诉、申请执行在后,裁定书认定的事实明显从时间逻辑上错误。故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请求撤销赤水市人民法院(2014)赤法执字第308-2号执行裁定书,对裁定书执行标的物终止执行。2、依法确认被告官声华于2013年1月18日确认书约定将其持有的习水县三角塘石粉厂37.5%的财产作价185万元,清偿我等三人债务的行为有效(我应享有80.5万元)。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黄从珍辩称:原告要求撤销赤水市人民法院(2014)赤法执字第308-2执行裁定书于法无据,不能得到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相关规定,被告官声华无权单独未经其他股东同意擅自将公司股份抵押他人,其抵押行为是无效的。公司法对股份转让有明确的规定,必须严格按程序进行,否则不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官声华之间只是一般的债权债务关系,被告官声华应按时归还借款,官声华逾期未归还,原告应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归还借款。法院依据生效文书查明的事实和官声华的财产申报情况,作出的执行裁定书符合法律规定。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官声华辩称:一、我于2011年7月10日在原告余学芬处借款50万元(由原告余学芬委托刘应昭在邮政储蓄银行通过帐号606575************转款给黎正秋40万元),现金支付10万元,并约定相应利息。二、在约定期限内我未归还借款,于2013年I月18日我分别与余学芬、王世洋、刘应昭达成确认书,再次约定利息和还款时间,并自愿用我在习水县三角塘石粉厂37.5%的财产权股份作担保,若未按期归还本息,将其习水县三角塘石粉厂37.5%的财产股份作价185万元清偿债务。我己经没有习水县三角塘石粉厂37.5%的财产股份,更没有习水县回龙镇三角塘建材有限责任公司 37.5%的股份。三、习水县回龙镇三角塘石粉厂属于扶光强依法注册登记的个人独资企业,与习水县回龙镇三角塘建材有限责任公司(扶光强自然人独资注册登记的有限责任公司)是不同的经营主体,法律地位也不同。
经审理查明,黄从珍诉官声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经法院主持调解,达成调解协议后进入执行程序。2015年4月13日,本院制发(2014)赤法执字第308-2号执行裁定书,扣押、提取被执行人官声华在习水县回龙镇三角塘建材有限公司(即原习水县回龙镇三角塘石粉厂)37.5%部分股份价值,用于清偿申请人黄从珍的借款1800000.00元,直至本息付清。2015年6月15日,案外人余学芬以习水县回龙镇三角塘石粉厂属于扶光强依法登记注册的个人独资企业,与习水县回龙镇三角塘建材有限公司是不同的经营主体,且被告官声华在习水县回龙镇三角塘石粉厂中持有的37.5%的财产权利,因欠原告余学芬等三人借款,已于2013年5月2日作价转让给原告余学芬和另案原告王世洋,故执行标的不属于官声华所有为由,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要求撤销(2014)赤法执字第308-2号执行裁定书。本院于2015年6月26日作出的(2015)赤执异字第2号执行裁定书,驳回案外人余学芬的执行异议。2015年7月16日,原告余学芬向本院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赤水市人民法院(2014)赤法执字第308-2号执行裁定书、(2015)赤执异字第2号执行裁定书,习水县回龙镇三角塘建材有限责任公司营业执照和机构代码,确认书,汇款凭据,(2014)赤民初字第937号民调解书,被告官声华的询问笔录,(2014)赤民初字第88号民事判决书、(2014)遵市法民二终字第292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余学芬主张对习水县回龙镇三角塘石粉厂37.5%股份的财产权享有所有权,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的规定,应由其承担举证责任。
1、关于习水县回龙镇三角塘石粉厂与习水县回龙镇三角塘建材有限公司是不同的经营主体和被告官声华是否持有习水县回龙镇三角塘建材有限公司37.5%的股份。已发生法律效力的贵州省赤水市人民法院(2014)赤民初字第88号民事判决及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遵市法民二终字第292号民事判决中,已查明被告官声华于2011年9月15日从习水县回龙镇三角塘石粉厂全体合伙人扶光强、吴会、蒋英俊、蒋英杰手中受让了该石粉厂。2013年10月14日,习水县回龙镇三角塘石粉厂提交申请,要求将石粉厂改制为有限公司,次日,习水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审核通过了习水县回龙镇三角塘石粉厂的申请,同意习水县回龙镇三角塘石粉厂改制为习水县回龙镇三角塘建材有限责任公司。本院在执行黄从珍申请执行官声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根据官声华报告的财产状况,作出(2014)赤法执字第308-2号执行裁定书,扣押、提取被执行人官声华在习水县回龙镇三角塘建材有限责任公司37. 5%部分股份价值符合法律规定,故对原告的该项诉称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2、关于被告官声华出具的确认书。该确认书第二项:“确认人官声华自愿用其在习水县三角塘石粉厂37.5%财产权利(股份)用于保证,若未按期归还本息,自愿将确认人在习水县三角塘石粉厂37.5%财产权利(股份)作价1850000.00元,以债转股方式,即用习水县三角塘石粉厂股份作价置换或股份(财产权利)或无条件按约定价值处置习水县三角塘石粉厂37.5%财产权利(股份)清偿债务”。该确认书未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出质登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一款“以基金份额、股权出质的,当事人应当订立书面合同。以基金份额、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登记的股权出质的,质权自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以其他股权出质的,质权自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之规定,故双方约定的质权未成立,本院对该确认书不予认可。
3、关于原告余学芬提交的汇款凭证。2011年7月10日原告余学芬委托刘应昭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借给被告黎正秋40万元,只能反映刘应昭与被告黎正秋有资金往来,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六条“审判人员对案件的全部证据,应当从各证据与案件事实的关联程度、各证据之间的联系等方面进行综合审查判断”之规定,该汇款情况与本案无任何关联性。
综上所述,原告余学芬主张被告官声华已将习水县三角塘石粉厂持有的37.5%股份作价清偿原告的债务,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上述主张,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原告应对此承担不利后果。故对于原告余学芬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三百一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余学芬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924.00元,由原告余学芬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何政江
人民陪审员 龚德芳
人民陪审员 范中玉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钟 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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