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某诉周某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8-31 19:20
原告李某某,贵州省遵义市人,住贵州省遵义市。

委托代理人敖霖,贵州谋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宋小军。

被告周某某,贵州省习水县人,住贵州省贵阳市。

委托代理人金世宾,贵州文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周某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杨蛟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冉志兰、徐明良参加的合议庭审理本案,并于2014年1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敖霖,被告周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金世宾,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3年3月29日登记结婚,在登记结婚前原告系贵州航天凯宏科技有限公司职工,因此于1998年9月参加贵州航天凯宏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房改,由原告父亲李富应付款购得诉议房屋。原、被告结婚后因为夫妻感情不和于2006年2月22日经汇川区人民法院调解离婚,由于诉争房屋系原告父亲婚前付款以原告名义购买所得,导致原、被告理解该房屋父母才是权利人。因此在离婚诉讼中原、被告都一致认为该房权利人是原告父母,造成汇川区法院没有对该房屋系原告婚前个人财产性质作出认定,只是调解原告在2006年3月15日前原告支付被告47000元后,被告搬出诉争房屋。原告按照汇川区法院(2006)汇民一初字第134号调解书履行后被告搬出诉争房屋。由于该房系原告父亲出资购买,原告父母现要求原告将房屋予以归还,为此需要到房屋产权管理机关办理产权变更手续。但房屋产权登记机关以该房在颁证时原、被告系夫妻,需要被告到遵义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签字明确系原告婚前个人财产才可以变更手续。为此,原告联系被告希望配合,但遭到被告拒绝。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一、确认位于遵义市汇川区宁波路红岗生活小区2幢3单元405号房屋属于原告个人财产;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周某某辩称:原、被告离婚时原告向被告隐瞒了涉案房屋是以原告名义购买的事实,现被告也无法明确该房屋应由原告个人所有,被告主张对该房屋进行分割。关于诉讼费的承担,如果明确房屋归原告个人所有,被告不应承担诉讼费。如果房屋归原、被告共同所有,被告主张予以分割。

经审理查明:从1999年4月1日至2001年3月1日原告李某某之父李富应分四次向原国营三四〇九厂交纳了建房集资款共计45540元。2003年3月29日原、被告登记结婚,同年10月30日原告李某某与贵州航天凯宏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就涉案房屋签订了《住房制度改革职工住房买卖合同》。2005年2月2日遵义市房产管理局就涉案房屋向原告颁发了房屋产权证(遵房权证字第0071320号),该产权证载明,房屋所有人:李某某,房屋坐落:汇川区宁波路红岗生活小区,幢号:2、房号405、所在层数:4、建筑面积:93.85㎡,附记:该房系李某某于1998年9月参加贵州航天凯宏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房改购买所得,建筑面积为93.8549平方米,房改已出售面积为93.8549平方米,总金额为47685.49元。2006年2月26日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在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法院调解离婚。

上述事实,有原告李某某,被告周某某当庭陈述及书证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涉案房屋购房款系原告之父在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结婚前予以支付。后在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就涉案房屋与贵州航天凯宏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住房制度改革职工住房买卖合同》并取得房屋产权证,但购房时间、房屋产权性质,在房屋产权证中已予载明。另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婚后由一方父母出资为子女购买的不动产,产权登记在出资人子女名下的,可按照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项的规定,视为只对自己子女一方的赠与,该不动产应认定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之规定,涉案房屋应属原告李某某个人所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遵义市汇川区宁波路红岗生活小区2幢405号房屋系原告李某某个人房产(遵房权证字第0071320号)。

案件受理费5520元,公告费200元,共计5720元,由被告周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还应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上诉费,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杨 蛟

人民陪审员  冉志兰

人民陪审员  徐明良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三日

书 记 员  王小秋

")
分享到:
相关阅读
文章评论 · 所有评论
评论请遵守当地法律法规
点击加载更多
© 2016 法学学习 http://wenshu.nlaw.org/ 中国互联网举报中心 豫ICP备10026901号 豫ICP备10026901号
违法和不良信息举报:zl@nlaw.org