钟建明刘雪华执行异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8-31 19:20
原告钟健明,成年,贵州省遵义市人,住遵义市。

被告朱云贤,成年,贵州省遵义县人,住贵州省遵义县。

委托代理人杨明,贵州大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学华,成年,贵州省遵义市人,住遵义市。

原告钟健明与被告朱云贤、刘学华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蛟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徐明良、何秀英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钟健明、被告朱云贤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学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位于遵义市红花岗区内环路走马坝桃源新苑商住楼2号门面36.63平方米是被告刘学华于1998年4月以每平方米4300.00元出售给原告钟健明的,双方签有《购房合同书》,总价款为156305.00元,原告分别于1998年4月26日、10月24日、11月4日、向刘学华支付10万元、4万元和16300.00元。原告交清房款后,从1999年3月至今一直占有、使用、收益该门面,行使所有者权利。原告将房屋用于出租后,向税务机关缴纳房产税、营业税、土地使用税,2002年3月19日向供电部门申请办理了《用电核准证》。这一切事实均表明,原告钟健明是该房屋的产权人。

汇川区人民法院在执行朱云贤申请执行刘学华挂靠经营合同一案中,于2013年6月14日以该门面登记在刘学华名下为由,查封了该门面。2014年4月8日原告作为案外人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汇川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汇执异字第6号执行裁定驳回了异议人的异议。原告认为,双方签订的购房合同书合法有效,并且双方按合同履行了支付购房款和交付房屋的义务,原告从房屋修完工后,就一直占有使用收益该门面,原告系门面的产权人。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位于遵义市红花岗区内环路走马坝桃源新苑商住楼2号门面36.63平方米归原告所有并由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用。

被告朱云贤辩称,1998年4月26日,刘学华并未取得该争议门面的产权,无权出售该门面。从原告提交的商品房购销合同体现出卖方是遵义市第三建筑工程总公司,刘学华只是公司代理人。刘学华于2001年申请办理该房屋的产权证,产权证于2005年办理下来,该房的来源系房屋拆迁补偿,因此原告诉称的在刘学华处购房的事实不成立,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刘学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1997年因遵义市红花岗区桃源路改造,遵义市第三建筑工程总公司,修建了位于内环路358号桃源路新苑商住楼,被告刘学华因拆迁还房得到了位于内环路走马坝2号营业房一间。1998年原告与被告刘学华签订《购房合同书》一份,合同约定:一、被告刘学华将上述房屋门面以156305.00元出售给原告钟健明;二、在合同签订之日起,第一次预交购房款10万元,交房前付款56305.00元;三、被告刘学华负责应在1998年12月底交付给原告使用。合同签订后,原告钟健明分别于1998年4月26日、10月24日、11月4日向被告刘学华交付了购房款10万元、4万元和16300.00元。1998年底,被告将门面交付给原告钟健明,原告一直将该门面出租,曾于2000年8月28日,向红花岗区地税局缴纳房产税、营业税、土地使用税共计640.00元,2002年办理了用电核准证。

2001年11月15日,上述门面办理了房屋产权证书,登记的房屋所有权人为被告刘学华,房屋来源为1997年桃源路改造指挥部拆迁还房所得。被告刘学华用该房产证于2002年2月5日、2002年8月27日、2005年8月18日、2007年6月28日、2008年7月2日五次进行抵押贷款。2013年本院在执行被告朱云贤申请执行被告刘学华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6月14日对上述房屋予以查封。2014年4月8日原告钟健明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主张上述房屋属其所有,要求本院停止执行。后本院于2014年6月12日作出(2014)汇执异字第6号民事裁定,驳回原告钟健明异议。现原告钟健明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

上述事实,有原告钟健明,被告朱云贤当庭陈述、《购房合同书》、收款收据三份、税收完税证、用电核准证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1998年原告钟健明与被告刘学华签订了《购房合同书》,约定将其拆迁所得的期房出售给原告,原告分三次支付全部合同价款,被告刘学华也于1998年底交付了门面,原告出租、使用该门面至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被执行人将其所有的需要办理过户登记的财产出卖给第三人,第三人已经支付部分或者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该财产,但尚未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第三人已经支付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但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的,如果第三人对此没有过错,人民法院不得查封、扣押、冻结。”之规定,原告诉请停止执行涉案房屋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涉案《购房合同书》系原告钟健明与被告刘学华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刘学华负有协助原告钟健明将涉案房屋产权变更至原告钟健明名下的合同义务,但现该房屋仍登记于被告刘学华名下,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四条:“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自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时发生效力。”之规定,原告诉请确认涉案房屋归原告所有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刘学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应视其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停止对位于遵义市红花岗区内环路走马坝2号营业房(产权证号:遵房权证红花岗区字第013060号)的执行;

二、驳回原告钟健明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290.00元,由被告刘学华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还应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上诉费,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杨 蛟

人民陪审员  徐明良

人民陪审员  何秀英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杨乾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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