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代理人袁河、张仕宏,贵州名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谢黔伟,成年,贵州省遵义市人,住遵义市。
被告林振瑜,成年,籍贯、住址同上。
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令狐兴中,贵州子尹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杨浩,贵州子尹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柯盛喜与被告谢黔伟、林振瑜返还财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蛟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王志、温敏淑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柯盛喜的委托代理人袁河、张仕宏,二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令狐兴中、杨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于2005年7月5日以48万元现金购买了位于遵义市汇川区宁波路“维也纳春天·城市山谷”B座5单元0101号住房一套,与遵义市京瑞家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并于2005年7月28日在遵义市房管局办理了备案登记,后遵义市京瑞家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将该房交付原告。被告谢黔伟知情后喜欢该房,拟用别的房屋与原告交换使用,原告便将该住房于2005年8月交与被告谢黔伟居住,并将该房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购房款收款收据》原件等交与被告谢黔伟持有,但后来被告谢黔伟却一直没有将房屋交与原告互换。自2007年起,被告林振瑜一直居住在该房屋内。原告曾多次要求被告谢黔伟返还该房,但被告谢黔伟迟迟不予返还,其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将座落于遵义市汇川区宁波路“维也纳春天·城市山谷”B座5单元0101号住房返还原告并承担案件受理费用。
二被告辩称,原告歪曲事实,企图非法占有属于被告的不动产。被告于2005年曾任遵义市京瑞家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总经理职位,出于身份考虑,被告不方便直接出面购买上述房屋,将资金交于原告并以原告的名义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并且所有收据都以原告的身份开具,所以《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其相关收款收据的原件都在被告的手里,原告所称“被告谢黔伟知情后喜欢该房,拟用别的房屋与原告交换使用”,纯属杜撰,经不起推敲,如双方只是互换房屋,原告就不需要将合同及票据原件交给被告,因此房屋的实际买受人是被告,请求人民法院查明事实真相后,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5年7月5日,原告与遵义市京瑞家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遵义市京瑞家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将其开发的座落于遵义市汇川区宁波路“维也纳春天·城市山谷”B座5单元0101号住房以48万元出卖给原告。合同签订后,双方于2005年7月28日办理备案登记,原告分别于2005年7月18日、10月27日、12月15日、2006年1月18日、2006年2月14日支付了10万元、10万元、20万元、7万元、1万元购房款,遵义市京瑞家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具了收款收据,并于2006年8月将上述房屋交付给原告柯盛喜。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的陈述、《房屋买卖合同》、备案登记表、收款收据5份、证明在案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与遵义市京瑞家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按约定履行了支付全部购房款的义务,遵义市京瑞家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按约定履行了交付房屋的义务。原告接收房屋后,对该房屋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二款:“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侵占、哄抢、破坏或者非法查封、扣押、冻结、没收。”之规定,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原告要求二被告返还房屋的诉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认为该房屋的实际购买人系被告的辩解,虽提供房开公司内部登记的售房情况记录,但该记录与商品房买卖合同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提供的证人证言也只能证明被告曾向原告要求变更合同和备案登记,但并未进行变更,因此对证人证言,本院也不予采信。经本院延长举证期后,二被告仍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其是该房屋的实际出资购买人或者原告是其代购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此对其辩解,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谢黔伟、林振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将座落于遵义市汇川区宁波路“维也纳春天·城市山谷”B座5单元0101号住房返还原告柯盛喜。
案件受理费12880.00元,由被告谢黔伟、林振瑜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还应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向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受理费,上诉于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基层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 判 长 杨 蛟
人民陪审员 王 志
人民陪审员 温敏淑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穆 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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