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福保养场诉李天华等提供劳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8-31 19:19
原告遵义安福汽车保养场,住址:遵义市大连路航汽厂南区(机动车交易市场对面),组织机构代码:72211XXXX。

法定代表人李文,该汽车保养场场长。

委托代理人夏继承。

委托代理人杨安礼,遵义市红花岗区中心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田奎,成年,贵州省务川自治县人,住贵州省务川自治县。

被告田刚,成年,籍贯、住址同上。

被告李天华,成年,贵州省遵义市人,住遵义市。

原告遵义安福汽车保养场与被告田奎、田刚、李天华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1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夏继承、杨安礼,被告田奎、田刚、李天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田奎于2013年6月1日在科信公司购置福田时代轻型货车一台,车牌号为贵C08064,核定载重量为1490千克。被告田奎违反规定改装该车当成重型超载货车使用,运载挖掘机等重型机械,超过荷载重量导致该故障。被告于2013年12月10日到原告的保养场维修合格后,被告田奎故意找岔,串通、指使田刚、李天华等人从2014年1月6日至2014年4月5日,驾车堵原告保养场的前后大门和通道,导致停产停业,造成原告每天直接经济损失1.12万元。具体堵保养场情况为:被告田奎2014年1月6日至2014年1月15日、2014年3月1日、2014年4月5日,驾驶贵C08064号福田货车,堵保养场前后大门及通道共12天,造成原告直接经济损失13.44万元。被告田刚2014年1月6日至15日,2014年4月5日,驾驶江淮越野贵CGU769、贵CC3645号车堵保养场前后大门及通道共11天,造成原告直接经济损失12.32万元。被告李天华2014年3月1日和4月5日,驾驶贵C83138货车,堵原告保养场前后大门及通道2天,造成原告直接经济损失1.12万元。经公安机关多次调解处理,分别进行治安处罚,为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三被告分别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6.88万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用。

被告田奎、田刚辩称,二被告在原告处买车,车辆损坏后应当由原告负责维修保养,每次到原告处都是去修车,不是堵保养场的门。二被告一到保养场,原告就报警,派出所出警后,被告就将车开走,每次最多停放十多分钟,其他车辆可以随进随出,没有影响原告的正常经营,没有给原告造成损失,请求依法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李天华辩称,被告是去原告处修车,原告叫被告李天华把车开进去时压伤了田奎的脚,后来交警出现场后,就把车开走了,没有堵原告的保养场,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6日至15日,被告田奎就其购买的车牌号为贵C08064号福田时代轻型货车与原告就修理和保养问题发生纠纷,遂驾驶其车堵原告保养场大门,同时被告田刚驾车堵后门,先后共计10次。每次堵门时,原告即报警,茅草铺派出所出警协调后,被告将车辆开走。2014年3月1日和4月5日,被告田奎、田刚开车堵原告门时,被告李天华也参与堵原告的门,茅草铺派出所出警协调后,被告将车辆开走。2014年4月5日,遵义市公安局汇川分局分别对田奎和李天华处以行政拘留5日的处罚。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的陈述、照片、出警记录、遵义市公安局汇川区分局遵市汇公法行罚决字[2014]725、726行政处罚决定书在案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就车辆的修理和保养与原告产生纠纷,应通过合法的方式表达其诉求。被告堵原告保养场前后门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但其行为经茅草铺派出所调解后和处罚后,已经恢复,侵权行为均已消除。对于原告请求赔偿损失的诉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之规定,被告应当赔偿其损失,但其在举证期内仅提供《2014年任务计划表》证明其损失,该证明不能证明其实际损失,本院向其释明损失的内容和范围后,其庭后提供的证据,除租赁合同外,其余的证据系原告自行制作统计表格,被告均不予认可,因其工资损失表及收入情况并没有劳动部门及税务部门的相应证明印证,因此对其证据本院不予采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原告应当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案中被告田奎、田刚先后堵门10次,三被告又共同堵门2次,共计12次,给原告的生产经营造成了实际影响,本院酌情每天支持20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田奎、田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共同赔偿原告遵义安福汽车保养场经济损失2,000.00元。

二、被告田奎、田刚、李天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共同赔偿原告遵义安福汽车保养场经济损失400.00元。

三、驳回原告遵义安福汽车保养场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400.00元,由原告遵义安福汽车保养场承担5000.00元,被告田奎、田刚、李天华承担4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支付迟延履行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且自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书则发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原告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杨 蛟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一日

书记员  杨乾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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