邓富乾诉黄建华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8-31 19:19
原告邓富乾,成年,湖北省大悟县人,住湖北省大悟县。

委托代理人金世宾,贵州文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建华,成年,贵州省玉屏县人,住贵州省玉屏侗族自治县。

原告邓富乾诉被告黄建华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蛟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徐明良、冉吉祥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富乾的委托代理人金世宾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建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邓富乾诉称,2011年7月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周转材料租赁合同》,该合同对租赁物资种类、租金计算标准、违约责任及双方的权利义务予以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被告的要求陆续向被告提供相关租赁材料。被告使用后,退还了部分材料,至起诉时止,尚欠扣件11723套未退还,从签订合同至2014年2月26日,被告尚欠原告租金及其他费用累计133326.58元(已扣除所付3万元的租金及4万元的押金)。被告长期拖欠租金的行为已严重违反了合同约定,给原告的经营带来严重影响。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一、依法解除原、被告于2011年7月7日签订的《建筑物资租赁合同》;二、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从2011年7月7日至2014年2月26日尚欠的租金及其他费用共计133326.58元;三、依法判决被告退还原告扣件11723套,若不能退还,则按合同约定价款赔偿原告82061.00元。以上材料未退还或未予赔偿前,租金按每日93.78元从2014年2月27日继续计算至至材料退清或全部赔偿款付清时止的损失;四、依法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20000.00元;五、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黄建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7日,原告邓富乾与被告黄建华签订《周转材料租赁合同》,合同约定:一、原告向被告出租钢管、扣件等给被告使用,租赁费计算以原告发货凭证为准,发货凭证必须经被告签字,同时作为租金结算的有效依据;二、租赁材料日租金:钢管2.667元/吨/日、扣件0.008元/套/日;三、被告所差材料,按合同约定价格赔偿,在赔偿款未付清前,租金一直计算到赔款付清为止,赔偿价格:钢管22.00元/米、扣件7.00元/套;四、如果违反本合同约定,应按租赁物资总价值的20%支付违约金。双方当事人签订上述合同后,从2011年7月7日起至2011年10月29日,原告邓富乾分11次向被告交付租赁材料。经统计,原告出具的11份发货凭证记载的租赁材料为:

日期

钢模(㎡)

钢管(m/吨)

扣件(套)

V型卡(只)

角模(m)

顶托(套)

2011.7.7

6.094

2011.9.12

15.744

2011.9.13

12.9177

2011.9.18

3990.4

15.3231

2011.9.24

1.8432

2011.9.22

15.36

2011.10.18

12.4032

2011.9.28

15.3984

2011.10.26

10.8173

2011.10.28

5.353

2011.10.29

1.9584

合计

29475.4

113.2123

从2011年7月9日至2012年11月18日被告黄建华分9次向原告邓富乾返还租赁材料,被告每次向原告返还租赁材料时,被告工作人员亦在原告提供收货凭证上签字确认。经统计,被告共计返还租赁材料为:

日期

钢模(㎡)

钢管(m/吨)

扣件(套)

V型卡(只)

角模(m)

顶托(套)

2011.7.9

0.2304

2011.9.22

2012.5.10

16.8269

2012.5.12

4264.8

16.3768

2012.5.13

5118.9

19.6566

2012.6.26

2995.5

11.5027

2012.6.26

2647.3

10.1656

2012.11.18

7518.1

28.8695

2012.11.19

13.897

合计

30605.6

117.5255

被告还上述租赁材料后,尚欠租赁材料钢管扣件11063套。

庭审中,原告陈述被告共计支付租金30000.00元,同时要求在租金中扣除签订合同被告交纳的押金40000.00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周转材料租赁合同》、发货凭证11张、收货凭证9张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周转材料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于2011年7月7日签订的租赁合同,因被告长期拖欠租金,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的诉请符合《中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从2011年7月7日至2014年2月26日的租金133326.58元的诉请,根据发货和收货的数量、时间以及双方合同约定的计算方式,租金共计为198241.94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扣除被告交付租金和押金70000.00元后,被告应支付128241.94元。原告将建筑物资租赁给被告使用,被告应当按约支付租金和返还租赁的建筑物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之规定,根据原告提供的发货凭证和被告提供的收货凭证,被告尚欠的租赁材料扣件11063套,被告应当返还,若被告不能返还上述租赁材料,应按照扣件7.00元/套向原告支付赔偿款。根据合同关于计算租金的约定,被告就未返还的租赁材料每日应付租金88.50元。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租金自起诉之日起至被告返还或赔偿上述租赁材料之日止所欠租金,租金按88.50元/日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20,000.00元的诉请,符合双方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邓富乾与被告黄建华于2011年7月7日签订的《建筑物质租赁合同》;

二、被告黄建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邓富乾支付2011年7月7日至2014年2月26日所欠租金128241.94及违约金20000.00元;

三、被告黄建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邓富乾返还扣件11063套(返还租赁材料的规格型号应以发货凭证为准),若被告黄建华逾期不能返还上述租赁材料,应按照扣件7.00元/套赔偿原告77441元;以上材料未退还或者赔偿前,被告黄建华应向原告邓富乾支付租金,租金按每日88.50元从2014年2月27日起至所欠材料返还或支付赔款之日止;

案件受理费6010.00元,保全费1820.00元,公告费400.00元,共计8230.00元,由被告黄建华承担。

如未按本判决书确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和其他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支付迟延履行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还应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上诉费,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书生效后,原告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审 判 长  杨 蛟

人民陪审员  徐明良

人民陪审员  冉吉祥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杨乾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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