曹光强诉曹元奎、曹光荣、曹光芬、曹光会、曹光新、曹光碧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8-31 19:19
原告曹某甲,成年,贵州省遵义市人,住遵义市。

委托代理人汤君平,贵州义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曹某乙,成年,贵州省遵义市人,住遵义市。

被告曹某丙,成年,贵州省遵义市人,住遵义市。

被告曹某丁,成年,贵州省遵义市人,住遵义市。

被告曹某戊,成年,贵州省遵义市人,住遵义市。

被告曹某己,成年,贵州省遵义市人,住遵义市。

被告曹某庚,成年,贵州省遵义市人,住遵义市。

原告曹某甲诉被告曹某乙、曹某丙、曹某丁、曹某戊、曹某己、曹某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汤君平,被告曹某乙、曹某丙、曹某丁、曹某戊、曹某己、曹某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的父亲曹某乙和母亲谭德珍在多年以前立下遗嘱,将位于汇川区香港路松庄小区地号为权0212588的19-2幢1号房屋(产权证号:遵房权监证字第0072786号,面积约为52.06平方米)留给原告,现原告的母亲已经去世多年,父亲欲将上述房屋过户给原告,但房屋登记部门不给原告办理过户手续,要求原告提供其父亲的其他所有子女书面放弃的声明才给予过户。为此,原告多次找到其兄弟姐妹商量房屋过户的事宜,被告不同意将上述房屋过户给原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一、确认《遗嘱》有效;二、位于汇川区香港路松庄小区地号为权0212588的19-2幢1号房屋(产权证号:遵房权监证字第0072786号,面积为52.06平方米)归原告所有,被告协助办理过户手续;三、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曹某乙辩称,被告曹某乙和其配偶谭德珍协商要将争议的这套房屋给原告曹某甲,由曹某乙和谭德珍一直居住,并写了书面遗嘱,但被告曹某丙不同意,所以就办不了过户手续,谭德珍的一半应该归原告曹某甲继承,同时也同意将自己的一半过户给原告曹某甲所有。

被告曹某丙辩称,被告曹某乙和母亲谭德珍生育原告及其余被告共6人,而在被告父亲曹某乙名下共有3套房子,就3套房子的分配问题,被告曹某丙一无所知,同时原告所说的遗嘱被告也未见过,只是为了产权过户才提起本案之争的,被告认为自己与原告同为合法继承人而没有分得父母一分财产,而房子被原告一人所有。原告在诉状中所说父母一直是原告所赡养,被告认为是不属实的,包括原告强行要求父亲曹某乙与其居住,这些都是原告为了侵占父母的财产,被告曹某乙每个月有村民组的分红利润。被告曹某丙在父母的生养死葬问题上承担了主要责任,包括老人的医保,父母墓地都是被告承担的费用,原告只是为了得到父母遗产而不择手段,被告所言都是证据确凿。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确认《遗嘱》无效,财产由6兄妹共同共有或者按份共有。

被告曹某丁辩称,被告曹某丙分家后,分得有地基给他,后来房子垮了后,重新修建了房屋。原告没有分得土地,只有这套住房,同意过户给他。遗嘱是2011年11月19日,儿子订婚日书写的,当时被告曹某丙不在场,是谭德珍亲自签名的,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曹某戊、曹某己、曹某庚辩称,遗嘱是母亲谭德珍亲自签名的,是她的真实意愿,应当按其遗嘱办理,同意协助原告办理过户手续。

经审理查明,被告曹某乙与原告曹某甲和被告曹某丙、曹某丁、曹某戊、曹某己、曹某庚系父子女关系。位于开发区香港路松庄小区19幢2单元8楼1号房屋系被告曹某乙于1993年11月向遵义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城市建设开发公司拆迁所得,并于2005年3月24日办理了房屋产权证书,建筑面积为:52.06平方米,房产证号为:遵房权监证字第0072786号。2011年11月19日,谭德珍(已故)与被告曹某乙书写《遗嘱》一份,在载明的内容为:“我本人叫曹某乙、妻子谭德珍现有住房一套、面积有52.06平方米,住房位于遵义市松庄小区19栋2单元8楼1号(19-2-8-1),现因进入高龄想把事情完善,经过我们夫妻和几个子女商量一致达成协议,同意把这套住房留给最小的儿子曹某甲”。 2013年1月18日,谭德珍因病去世。双方因遗产分割问题,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前述诉请。庭审中,被告曹某乙明确表示愿意现在将属于自己的一半产权过户给原告曹某甲。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当事人陈述、火化证、户籍证明、遗嘱、房产证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位于开发区香港路松庄小区19幢2单元8楼1号房屋系被告曹某乙与其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房产,系二人共同财产。其二人书写《遗嘱》将该住房留给原告曹某甲所有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属于谭德珍的产权部分已发生法律效力。被告曹某乙明确表示将其产权部分赠与给原告曹某甲,因此原告的诉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条:“赠与合同是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赠与的合同。”和第一百八十七条:“赠与的财产依法需要办理登记等手续的,应当办理有关手续。”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六条第二款:“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指定由法定继承人的一人或者数人继承。”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曹某丙认为不知晓其《遗嘱》内容,属于无效遗嘱,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此对其辩解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一百八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位于开发区香港路松庄小区19幢2单元8楼1号房屋(房产证号为:遵房权监证字第0072786号,建筑面积为:52.06平方米)由原告曹某甲受赠和遗嘱继承所得,被告曹某乙、曹某丙、曹某丁、曹某戊、曹某己、曹某庚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协助原告曹某甲办理过户登记手续;

案件受理费1950.00元,由原告曹某甲承担282.00元,被告曹某乙、曹某丙、曹某丁、曹某戊、曹某己、曹某庚分别承担278.00元。

如未按本判决书确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支付迟延履行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还应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向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受理费,上诉于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权利人可在判决书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杨 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杨乾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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