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代理人何福杰,贵州子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远伟,成年,贵州省绥阳县人,住遵义市。
原告曾赣龙与被告陈远伟排除妨碍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9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赣龙的委托代理人何福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远伟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于2013年5月26日从李家英处购买位于遵义市汇川区珠海路万豪国际A2栋住宅14-5号房,并于2013年6月8日在遵义市住建局办理了前述房屋的产权证(编号为:遵房权证监字第201309157号)。原告合法取得前述房屋后,被告擅自撬开并更换房屋门锁一直非法侵占该房屋至今。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搬出仍拒不搬出,导致原告的合同权益受到损害。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立即搬出其非法侵占原告所有的位于遵义市汇川区珠海路万豪国际A2栋住宅14-5号房屋,并从侵占之日(2013年6月9日)起按同地段房屋租金每月3000.00元赔偿原告经济损失直至搬出房屋之日止;二、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陈远伟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28日,案外人李家英购买了遵义宏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位于遵义市汇川区珠海路万豪国际A2幢住宅14-5号住房,并于2011年11月24日办理了房屋产权证书,房产证号为:遵房权证监字第201015380号,登记为单独所有。2013年5月26日,李家英与原告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将上述房屋以956000.00元出卖给原告,双方履行合同后,并于2013年6月8日在房管部门变更登记在原告名下,产权证号为:遵房权证监字第201309157号。
2013年6月9日,被告以上述房屋系其与李家英共同购买为由,侵占了房屋。2014年3月31日,被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原告与李家英签订的买卖合同无效,本院作出(2014)汇民初字第971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了被告的诉讼请求。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房屋买卖合同》、遵房权证监字第201015380和201309157号房产证书、(2014)汇民初字第971号民事判决书在案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购买位于遵义市汇川区珠海路万豪国际A2幢住宅14-5号房屋后,对该房屋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二款:“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侵占、哄抢、破坏或者非法查封、扣押、冻结、没收。”之规定,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被告侵占原告房屋的行为已构成侵权,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搬出房屋的诉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请求被告每月赔偿损失3000.00元的诉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之规定,被告应当赔偿其损失,但其请求较高,本院酌情每月支持200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远伟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搬出位于遵义市汇川区珠海路万豪国际A2栋住宅14-5号房屋并返还原告曾赣龙;
二、被告陈远伟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曾赣龙经济损失(经济损失每月按2000.00元从2013年6月9日起计算至搬出之日止)。
案件受理费240.0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陈远伟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且自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书则发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权利人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杨 蛟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杨乾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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